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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张成涛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裁定书

(2020)陕行赔申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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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成涛,男,汉族,住广东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柳政,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佳艺,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克坤,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成涛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沣东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赔终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成涛申请再审称:(一)根据《XX街道XX村(武警工程大学项目)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安置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搬迁对象可以自主选择货币安置或房屋安置,两种条款不得交叉使用。该方案第八条规定,货币安置参照《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因此,选择按照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政策要求货币补偿,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货币化安置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一、二审判决并未对沣东新城折算货币化安置和西安市棚户区货币化补偿分别计算出赔偿数额进行对比分析,无法说明申请人的权益已经得到最大化保护。(二)沣东新城折算货币化安置实质是实物安置,与申请人的诉求不符,也违反了《安置实施方案》和《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三)陕西富士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只评估了房屋残值,且评估报告没有写明估价时点、评估依据等,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四)以赔偿法定孳息惩戒违法行为明显不当。法定孳息属于直接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不具有惩罚意义。且以一年期整存整取利息赔偿,标准过低,应按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五)2013年被申请人已经与车张村签署统征协议并支付征地款,而申请人至今未得到补偿安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沣东管委会答辩称:(一)在案涉房屋被拆除之前,答辩人已经委托陕西富士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测量并作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该评估公司是依法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准确反映案涉房屋当时的价值。故在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价值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确定房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对于屋内物品损失,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的数量、价值,一、二审法院酌定20000元并无不当。(三)过渡费、生产生活补贴等系依据《安置实施方案》和《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作出,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安置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车张村(武警工程大学项目)搬迁安置工作由三桥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向张成涛转账1126652.89元,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注明资金性质:“拆迁安置资金专户”。附言:“补偿款”。张成涛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引发的赔偿诉讼,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各项赔偿是否公平合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安置实施方案》第八条规定,货币安置参照《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该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政策’或者‘参照沣东新城现行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折算货币化安置政策’。被征收人只能选择一种政策规定的计算方式,两种方式具体条款不得交叉使用。”申请人张成涛明确选择货币安置,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参照沣东新城现行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折算货币化安置政策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房屋及附属物损失赔偿问题。陕西富士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且作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通过招标方式参与案涉项目房屋的评估,该评估公司参照《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作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赔偿。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本案不具备该条件,且案涉项目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按照《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安置,仅对申请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张成涛因沣东管委会的强拆行为无法对室内物品举证,沣东管委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存有物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实际损失的金额,故一审法院结合申请人提供证据中物品的客观状态,认定系居家必备生活用品,酌定赔偿2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关于房屋搬迁其他补偿权益的问题。根据《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二)(三)的规定,申请人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项目主要包括过渡补助费、生产生活补贴、搬迁补助费、夏季降温(冬季取暖)补贴和13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关于13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根据《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每户无偿安置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因申请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根据《搬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住宅用房实物安置面积折算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后通过沣东管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将住宅用房折算价格调整为4200元/平方米。而且,大部分被征收人均已按照该价格予以折算,故一审法院按照4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申请人货币化安置金额54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过渡补助费、生产生活补贴、搬迁补助费、夏季降温(冬季取暖)补贴,均系按照《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作出,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审判决法定孳息的问题。因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法定孳息,故二审法院超出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但综合考虑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案件审理周期以及申请人赔偿利益延迟获取等相关因素,以房屋强拆时间2016年11月29日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申请人予以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张成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成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炯审判员:杨宗信审判员:赵婧

书记员:王文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