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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等其他行政裁定书

(2020)陕行赔终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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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卢德行(曾用名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钜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苏峰,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祥,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治平,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经济发展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马伸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大礼堂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瑞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贺东梅,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文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卫,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惠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党立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远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塔区政府)、延安市宝塔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宝塔区经发局)、延安市宝塔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宝塔区住管中心)、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安市发改委)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赔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0日,陕西宏远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XX村委会签订《联合开发商住楼项目协议》。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规划委员会将该项目调整为宝塔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2008年4月22日,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以延区价发(2008)10号《关于宝塔区兰家坪宏远家园经济适用房预售价格的批复》,初步核定多层的平均预售价格为1598.99元/平方米、小高层的平均预售价格为228O.78元/平方米,该文件载明正式销售价格待工程竣工决算后另行下达,预售价格与正式价格之间所形成的价格差额多退少补。2008年,工程决算后,陕西宏远公司向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提出核定正式销售价格的申请,陕西宏远公司以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不履行核定涉案经济适用房正式价格的行政行为,违法把预售价格作为正式销售价格适用,于2019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1.宝塔区政府、宝塔区经发局、宝塔区住管中心、延安市发改委赔偿迟延作出正式销售价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给陕西宏远公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3043983元(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宝塔区政府、宝塔区经发局、宝塔区住管中心、延安市发改委承担。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陕西宏远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定涉案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正式销售价格,2016年11月14日陕西宏远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后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行初5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陕西宏远公司撤回起诉。再查明,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合并至延安市宝塔区经济发展局,延安市物价局合并至延安市发改委。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的前提是存在经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陕西宏远公司请求确认涉案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已经另案驳回起诉,故陕西宏远公司要求宝塔区政府、宝塔区经发局、宝塔区住管中心、延安市发改委对造成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宏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1日,陕西宏远公司以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定涉案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正式销售价格,2016年11月14日陕西宏远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后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行初5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陕西宏远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5月18日,陕西宏远公司以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宝塔区兰家坪宏远家园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正式销售价格,案件审理过程中陕西宏远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后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行初5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陕西宏远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陕西宏远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问题,理由如下:1.诉讼请求不一致。第一次的诉请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本次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理由不一致。第一次起诉的理由是原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次起诉的理由是四被上诉人违法把预售价格作为正式销售价格,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被告主体不一致。第一次起诉被告是原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本次起诉的被告是四名。4.受案法院不一致。第一次起诉的受案法院是延川县法院,本次起诉的受案法院是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综上,虽然上诉人先后起诉均是由行政机关的定价行为引起,但并非同一事实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宝塔区政府答辩称:宝塔区政府不是上诉人提出的确认预售价格作为正式销售价格的行政主体,上诉人的损失与宝塔区政府毫无关系,上诉人起诉宝塔区政府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宝塔区政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塔区经发局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宏远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宏远公司在本案之前已经提起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本案完全一致。2.针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与上诉状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独立上诉意见,合议庭不应审理。3.宝塔区经发局做出价格审核只有一次。上诉人认为两次定价属于认识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宝塔区住管中心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宝塔区住管中心从未实施过本案所涉行政确认行为,没有参与过任何定价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延安市发改委答辩称:1.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延安市发改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起诉延安市发改委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向延安市发改委提交过申请,延安市发改委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延安市发改委与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之间属于业务指导关系,没有督促延安市宝塔区物价局办理具体业务的法定职责。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08年,2019年提起本案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陕西宏远公司因要求确认四被上诉人将预售价格作为正式销售价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陕西宏远公司因诉四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行终66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赔初3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马小莉审判员:涂道勇审判员:杨成会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李嘉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