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平让,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表人:苗志忠,区长。委托代理人:陈芳菲,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表人:黄录,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富强,街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浐灞生态区。法定代表人:门轩,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小君,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玉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街XX小区XX号楼XX层。法定代表人:雷文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会安,村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平让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灞桥街办)、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康家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分别以陕政土批[2015]520号、陕政土批[2015]708号及陕政土批[2015]519号《审批土地件》批准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对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及XX村XX组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依法对转用的土地及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2016年7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据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的申请及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土地件,分别以市国土字[2016]第368号、市国土字[2016]第367号及市国土字[2016]第369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及XX村XX组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对转用的土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并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2016]第56-1号、[2016]第55-1号及[2016]第58-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2016]第56-2号、[2016]第55-2号及[2016]第58-2号《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对包括康家村在内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2017年9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告字[2017]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丝路国际会议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告》,通告第二项明确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整村拆迁由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2017年9月28日,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印发西浐灞发[2017]163号《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XX路XX中心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该项目征收部门为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实施单位为灞桥街办。2017年11月13日、27日,XX路XX中心XX村、康家村及XX村XX村征地拆迁相关事宜发布了公告。2017年11月28日,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雷平让位于XX街XX村XX号的房产及附着物进行评估,房屋估价396592元,附着物估价22236元,装修估价95441元,总价514269元。2017年12月18日,雷平让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签署《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货币化安置)》,货币补偿金额1067354元。同日,雷平让与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灞桥街办签署《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对雷平让实物安置260平方住宅(65平方户型一套,97.5平方户型两套),该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腾空原房,并保持房屋原貌,同时将土地使用证书及房门钥匙交给被告灞桥区街办,原房屋交由灞桥区街办拆除。同日,雷平让将涉XX房XX路XX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管产。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行政赔偿的法定职责,判令被告连带恢复原告住房、土地、花卉苗木、物品原状。如无法恢复,则应分别按照国务院和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第23条,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39条,按照原告房屋所在地市场价1.2万元/平米,赔偿原告损失29153490元;2.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18)陕71行初254号行政裁定书因确认强拆违法一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亦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平让的起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雷平让至今未领取征地安置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雷平让上诉称:其被变相强迫签订的安置协议非法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强行征收其房屋和土地的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确认被上诉人征收房屋和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征收人应先向行政赔偿机关提起赔偿,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涉案的行政行为已被驳回起诉,被征收人不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前提和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灞桥街办答辩称:(一)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交房单,并领取补偿款,已丧失房屋所有权,拆迁人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其受委托实施征收工作,不是项目征收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自愿将房屋交付给拆迁部门,本次拆除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不是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审不存在漏判的情形;(二)被征收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没有提供损失的任何证据,其行政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康家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拆迁工作得到大多数村民的支持,在征收期内被拆迁人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雷平让户的宅基地地上房屋已获得赔偿,已丧失提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雷平让起诉要求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办、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行政赔偿,理由是被诉行政机关对其违法实施了拆除房屋行政致害行为。但雷平让起诉请求确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办、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康家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初254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57号行政裁定: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初25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故雷平让本案起诉要求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办、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行政赔偿一案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雷平让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建军审判员:杨成会审判员:王勇法官助理:马燕
书记员:周怡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