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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张春与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12行赔初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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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张春,男,汉族,1948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汤展,支队长。负责人蔡晓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严秋实、李占营,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张春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两江交巡警支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被告两江交巡警支队的负责人蔡晓江及委托代理人严秋实、李占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诉称:金州大道上行车道设有禁止向左掉头和禁止右转的禁行标志,但没有设置禁止向右掉头的禁行标志,故该处不存在限制掉头的情况,车辆在此掉头不违法。原告驾驶车辆从第三车道向右变道进入第四车道后,便向右掉头行驶进入了与金州大道呈180度平行的停车场的道路开口处,整个行驶轨迹完全与龙健路无关,根本未进入龙健路的进口。本案中,交叉路口的道路开口,被告未将其作为交叉路口规划规范范围,被告应对该路口进行管理。原告要进入该路口,该路口没有标牌,需要明确该路口是否可以进入车辆。右转和右掉头的概念必须明确,两者不是同一概念,二者行驶的轨迹不同。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原告进入龙健路,但原告未进入龙健路,原告是从第3车道变到第4车道上进入开口,被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进入了龙健路。原告要求警方提供原告车辆不是向右掉头进入停车场而是向右转进入了单行道龙健路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车辆在驶出停车线后向右变道进入扩展后的金州大道第四车道,却未提供车辆通过龙健路的禁行标志而驶入该路的任何证据。原告认为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违规行为,合法、合理、安全的行车路线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退还原告缴纳的200元罚款及利息。

被告两江交巡警支队辩称:2019年5月25日18时11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XXX8的小型汽车沿两江新区金州大道朝重光立交方向行驶到龙健路路口时,违反禁止右转交通标志指示右转弯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原告于2019年7月4日9时55到被告执法大厅接受处罚,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设置有禁止右转交通标志指示的路口右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向其出具了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其签字确认后当场送达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5021001919XXXX64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21001919XXXX64)。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两江交巡警支队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18时11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8的小型轿车沿两江新区金州大道朝重光立交方向行驶至龙健路路口时,在设有禁止右转的交通标志路口向右转弯时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19年7月4日,原告前往两江交巡警支队执法大厅接受处理,该支队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21001919XXXX64),并当场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缴纳了200元罚款。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罚款200元及利息。另,对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21001919XXXX64)一案,本院审理后,以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21001919XXXX64)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金额在法定幅度以内为由,作出了(2020)渝011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18时11分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8的小型轿车沿两江新区金州大道朝重光立交方向行驶至龙健路路口时,在设有禁止右转的交通标志路口向右转弯。对此,本院已经作出(2020)渝011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21001919XXXX64)的诉求。因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未给原告造成合法的损失。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斌人民陪审员:蒋霞人民陪审员:曹晓虹法官助理:王正荣

书记员:冯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