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冲远,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钱宗琴,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袁冲远之妻。委托代理人胥湖,习水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水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习水县政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640XB。法定代表人陈明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狄洁。委托代理人袁鑫,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冲远因与被告习水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2日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冲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宗琴、胥湖、被告习水县自然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陈狄洁、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冲远诉称,2018年因修G352国道,需征用原告位于习水县小地名为“桥头沙田”责任地。被告在尚未与原告达成征收土地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征占了原告的土地。该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原告于1996年5月起至今就“桥头沙田”的责任田申请处理和诉讼维权,已消耗了原告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下属成员单位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严重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就(2018)黔0321行初44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违法征地的行政行为,给予原告造成的因申请处理和诉讼维权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以及土地征收补偿费、土地荒芜费、诉讼费共1382043.20元,并判令被告协调同等环境下的土地0.3787亩给原告继续耕管使用。原告袁冲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取得位于习水县地名为“桥头沙田”土地经营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8)黔0321行初4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征占原告位于地名为“桥头沙田”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第四组证据:(2019)习自然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1995年12月13日、1996年11月20日和2002年8月5日缴纳的调解费收条,证明原告为维护“桥头沙田”土地,一直没有放弃过被侵占土地经营权和曾先后缴纳调解费13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1996年5月18日《土地边界争执的处理意见》,2、1996年12月3日《关于胜利村七组袁冲远与袁正齐边界争议的处理意见》,3、1996年12月26日袁冲远关于对袁正齐占用其责任田修建房屋的申诉意见,4、1997年7月29日习水县国土局给同民镇土管所的回复意见,5、1998年7月31日习水县国土局给同民镇土管所的回复意见,6、1999年11月23日同民土管所给习水县国土局的汇报材料,7、2002年7月12日同民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和同民司法所联合关于受理袁冲远、钱宗琴与袁正齐的土地纠纷的《通知》,8、2002年7月15日同民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和同民司法所联合出具的《收到证据凭据》,9、2002年10月9日同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府发(2002)48号处理意见,10、2003年1月6日由习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习府行复(20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2004年1月7日原告袁冲远的《申请报告》存根,12、2004年11月19日原告递交习水县人民政府的《申诉》存根,13、2011年5月5日由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收条》,14、2012年4月26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案件受理通知书》,15、2012年8月3日由习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习府处(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6、2012年11月1日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遵府行复(201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2013年5月7日由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赤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18、2013年8月13日由习水县同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府发(2013)66号《关于袁冲远申请土地确权事项答复意见》,19、2014年6月12日遵义市行政中心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20、2014年12月18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钱宗琴反映事项调查处理时间的答复》,21、2015年3月18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报告习水县人民玫府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建议书》,22、2015年7月27日村委会协调处理原告土地座谈会图片资料,23、2017年8月9日习水县同民镇胜利村出具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过被侵占土地经营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维护涉案土地花去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和物力。第七组证据:1、2018年1月15日《习水县G352国道改造项目同民辖段征地赔偿协议书》,2、《土太公路土地现场勘丈分户图》和《被征收土地的平面图》复印件,证明协议书原件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的事实,原告所管理土地“桥头沙田”经营权的面积。第八组证据:2018年2月9日《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桥头沙田”被违法征收的事实。第九组证据:1、2018年02月23日《征地赔偿诉求申请书》,2、2018年3月9日《信访事项息诉罢诉承诺书》,3、2018年3月16日《行政调解协议书》,4、2018年3月19日《答复意见书》,5、2018年3月20日原告袁冲远征地赔偿诉求申请存根复印件,6、2019年7月18日《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复印件,7、2019年7月19日《习自然资决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桥头沙田”被违法征收后,走向维权道路的事实,至今原告及其家人因维权之事花去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第十组证据:1、《遵义市2016年度土地征收的标准》打印件,证明原告所经营土地“桥头沙田”被低价强行征收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2020年土地征收标准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土地应按照该标准赔偿。
被告习水县自然局辩称,根据《习水县普通国省干道、县乡公路建设和灾后重建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补偿指导方案》,对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28080元/亩,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田0.2961亩,土0.0826亩,补偿款合计为11027.74元,原告主张1382043.20元无依据。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其已经收到相应的土地征收款,无权要求赔偿。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习水县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习水县普通国省干道、县乡公路建设和灾后重建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补偿指导方案》(习府办发【2014】278号),证明涉案土地征收的标准。第二组证据:1、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支付凭证(田)。2、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支付凭证(土),3、同行政调(2018)1号行政调解协议书,4、胜利村资金发放表册,证明征收原告土地的面积及征收价格,已向原告支付相应征收款。第三组证据:1、遵市发改基础[2014]105号市发改委关于G352习水土城至太平渡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批复的通知,2、遵府函[2017]12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的批复,证明涉案土地系2014年立项,2017年征收时,应采用2014年的标准。第四组证据:(2018)黔0321行初4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收土地违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在征地期间并没有见到过该方案,被告也没有将该方案进行公示,原告对该方案的相关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收到第二组证据的两笔钱,但是对于他们处理的方式方法和相关情况都不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其土地因他人产生纠纷产生的费用并非征收行为侵犯他的权益产生的费用;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第九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十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且并未有相应机关盖章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与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与(2018)黔0321行初44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无争议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袁冲远系习水县村民。因G352国道习水土城至太平渡公路改扩建工程需征用原告位于胜利村××组小地名为“桥头沙田”的责任地。2018年1月15日,胜利村委接受原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与原告夫妇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测量,原告夫妇签字确认认可征用0.2961亩,另外与案外人袁正齐争议地面积42.75㎡。2018年2月9日同民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胜利村委会签订了《习水县G352国道改造项目同民辖段征地赔偿协议书》,分别约定征收袁冲远责任地0.2961亩、0.0826亩,补偿0.2961亩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8622.43元,0.0826亩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2405.31元。2018年3月,同民镇政府将8622.43元、2402.39元汇入原告银行帐户,随后又补偿原告涉案土地上的附属设施20000元。原告同意征用其涉案土地,施工部门便将该土地用于公路建设。现公路已修建完成。2018年8月6日,原告提起要求确认原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其涉案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黔0321行初44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载明“习水县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涉案土地(即原告“桥头沙田”的责任地)已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征收土地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证据,……对习水县国土局征用原告责任地时应视为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征地行为违法。”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共计1381993.20元和请求协调同等环境下的土地0.3787亩给原告继续耕管使用。2019年8月20日,被告以土地补偿款已支付和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赔偿;对主张的协调承包耕地的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审查范围。并作出(2019)习自然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习水县普通国省干道、县乡公路建设和灾后重建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补偿指导方案》(即习府办发[2014]278号文件),其中同民镇范围内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28080元/亩,青苗补偿费为1040元/亩。2017年6月27日遵府函[2017]126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的批复》,习水县同民镇水田综合补偿标准33000元/亩,社保资金标准15000元/亩。2016年原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已被撤销,其征收集体土地的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原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集体土地的职权现由习水县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故习水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因公路改扩建占用原告责任地的行为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行为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要求继续行使其征收职权的习水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认为原习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1382043.20元,其构成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土地荒芜费、误工费、交通费整理资料费、复印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抚慰金和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以损益相抵为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因本案系土地行政征收过程中因行政强制违法所致行政赔偿之诉,涉及因征收引发的行政补偿与行政强制引发的行政赔偿的竞合。基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原理,为惩戒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就行政赔偿范围及标准的确立,应当采取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即将涉案土地依法征收应当获得的补偿和可能享有的补偿权益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系原告被征收土地应得到的直接损失。因原告已于2018年获得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对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于1996年5月至今就其涉案土地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整理资料费、复印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失费、土地荒芜费等费用,系其与案外人袁正齐发生纠纷产生的费用,并非系被告于2018年违法征地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应按照2020年遵义市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习府办发[2014]278号文件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征用涉案土地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证明习府办发[2014]278号文件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系征收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况且该标准距离征收涉案土地时长达四年之久,适用该标准明显不利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均提供了遵义市2016年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对原告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以该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为0.3787亩(0.2961+0.0826)*(33000元/亩+15000元/亩)=18177.6元。本案中,原告已于2018年收到原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土地补偿款11024.82元(8622.43元+2402.39元),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152.78元(18177.6元-11024.82元)。对被告作出关于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调同等环境下的土地0.3787亩由其继续耕管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农村土地的发包并非系被告的行政职权。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意味着原告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调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习水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原告袁冲远土地补偿款7152.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冲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琳人民陪审员:冯光其人民陪审员:张家学法官助理:韦文舟
书记员:敖海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