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修美,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罗军,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罗婷,女,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罗军、罗婷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修美,系罗军、罗婷之母亲。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三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三渡镇水洋村。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741749857X。法定代表人王宗培,镇长。委托代理人蒲代双,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修美、罗军、罗婷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三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渡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修美及委托代理人谢琳,被告三渡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蒲代双、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修美、罗军、罗婷诉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原告父亲罗仲恩在修建了木房三间,2011年12月16日,原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准拨用宅基地150平方米。2017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了15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将被告诉至播州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9月28日,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2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三渡镇政府拆除位于原罗仲恩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三渡镇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被告三渡镇政府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1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
被告三渡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一户于2016年6月至12月在所建设的木结构房屋为违法建筑。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罗小华之父罗仲恩为户主在修建木房三间,房屋占地面积70平方米。2011年12月16日,原遵义县人民政府为罗仲恩户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老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2016年2月,罗小华以位于的老房屋垮塌为由,代表罗小华户申请在重新申请集体土地(新宅基地)建房,经村委会和三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核实,原宅基地房屋确系垮塌,批准新选址建房。原告一户在新建房过程中超出审批的用地面积,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但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后,仍然将房屋建成。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危房建(构)建筑通知书》,原告一直未予拆除,被告也一直未对原告新建房屋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5月2日,新蒲新区空港指挥部航拍机场迎宾大道延长线K9-326国道延长线航拍图显示,原告一户位于(老宅基地)位置无建筑物。2016年11月,接群众举报,原告一户在(老宅基地)处建房。2016年11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见原告一户在老宅基地处正在建设木结构房屋,木结构已搭建完毕,墙身、门窗未安装,房屋未封顶盖瓦。被告工作人员当即向原告一户出具了新蒲新区三渡镇政府《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当场送达并由原告的妻子曾修美签字确认,原告一户当场表示停工。2016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巡视中,发现原告一户在收到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仍然将木结构房屋墙身、门窗部分安装,并将房屋封顶盖瓦。2016年12月2日,由于原告一户躲避执法不到场,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一户房屋墙身上张贴了通告,限原告户在2016年12月5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仍未拆除,政府将组织依法拆除。2017年2月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一户房屋墙身上张贴了公告,限原告一户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履行拆除义务,逾期仍未拆除,我镇将组织人员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2月6日,在限定原告一户自行拆除期满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一户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故原告陈述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其父亲罗仲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的房屋不是事实,该房屋系原告一户在老宅基地房屋垮塌后,未获得审批强制建设的违法建筑二、由于原告一户在三渡镇新审批建房超批准面积已是违法建设的情况下,又在共和组抢建新的违法建筑,在被告下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仍然强行建设,被告在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对原告一户其中一处正在抢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户在建的两处房屋,均系违法建筑,在被告下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仍然强行建设,将房屋建成,该房屋不是原告一户的合法财产。被告履行了通知、公告程序,并限定原告一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是以最大限度保护原告的利益,防止因强制拆除给原告一户财产造成额外的损害,但原告一户置若罔闻,仍然强行建设。被告在限定原告自行拆除期满后,组织人员对原告一户其中一处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防止增加行政机关执法难度和造成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体现了监督与保障并重的立法理念,应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一户强制拆除损坏的建筑材料,被告依法也不予进行赔偿。根据三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一户在2016年11月15日前所建设房屋的木结构框架,系之前向与原告一户老宅基地相邻的何加华户购买的被拆迁房屋木结构框架,曾修美为此支付了1400元现金。因违法建筑是由建筑材料垒积而成,拆除违法建筑必然以损坏建筑材料为手段,否则达不到强制拆除的行政目的,建筑材料成为违法建筑的实物载体便不再是《国家赔偿法》所要保护的合法财产。被告在强制拆除了原告一户的房屋后,未将建筑材料进行没收处理,交由原告户自行处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被告依法不予对原告的建筑材料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一户违法建筑的行为,虽程序违法,但原告一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不合法,又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是属于不能使其合法化的违法建筑,基于该违法建筑取得的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利益,不能取得国家赔偿。故原告一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云门囤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即遵新管发(2018)9号文件。证明被拆除房屋的赔偿的标准。2、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32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书;3、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2-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被告的拆除是违法行为。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只是针对合法财产进行征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3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1、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6年5月2日前,原告一户位于的老宅基地无完整建筑物,其对老宅基地存在新搭建的违法行为,罗小华与罗仲恩系同一户农村居民,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房,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仅仅是程序不合法。2、原告申请建房的《建房申请表》和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一户户分别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危房建(构)筑通知书》,其中《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危房建筑通知书》原告一户拒签,《新蒲新区三渡镇人民政府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存根)》由罗小华妻子曾修美签收。证明原告一户位于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垮塌,新的建房选址位于,未经审批在两处宅基地违法建房的事实。3、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一户分别下达,并经曾修美签收的《新蒲新区三渡镇人民政府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存根)》、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正在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原告一户立即停止建设,等候处理的事实。4、原告一户在位于2016年11月15日的违法建房现场图片9张。证明原告一户在老宅基地违法建成木结构房屋框架,门窗未安装,房屋未封顶盖瓦,现场正在施工,被告和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向曾修美现场送达《新蒲新区三渡镇人民政府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由曾修美现场签收的事实。5、原告一户在位于2016年12月1日违法建房现场图片2张。证明原告一户在被告工作人员送达《新蒲新区三渡镇人民政府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将违法建设房屋部分建成,安装了部分门窗,房屋已封顶盖瓦,房屋内无人居住的事实。6、2016年12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一户位于违法建房墙身上张贴通告的图片两张。证明由于原告躲避执法,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一户告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被告将依法拆除,即被告已履行告知职责的事实。7、2017年2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一户违法建房墙身上张贴公告的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一户告知最后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逾期仍不拆除的,被告将组织人员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即被告已履行催告职责的事实。8、2017年2月6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一户违法建房图片四张。证明被告组织人员将违法建筑拆除后,未将建筑材料没收处理,交由原告自行处理的事实。9、派出所民警对何加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一户违法建筑的木结构框架系原告曾修美花费1.4万元,于2016年向本组村民何加祥购买后,建设在其老宅基地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4、5号证据不予认可,对6、7、8、9号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和3号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其原宅基地搭建的房屋行为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1号至9号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过错。
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罗小华﹙诉讼期间,罗小华于2018年9月23日病逝,原告主体依法变更为其妻曾修美、儿子罗军、女儿罗婷﹚之父罗仲恩﹙姚德碧与罗仲恩夫妇分别于1964年8月20日和2017年1月28日去世﹚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原遵义县修建木结构住房三间,2011年12月16日,经原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该住房15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2016年3月1日,罗小华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经批准罗小华在取得13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并修建砖混结构二层住房,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同年底修建完毕。2016年11月,原告在同组村民何加祥处以1.4万元购买旧木架结构在原宅基地搭建住房四立三间,并购买500.00元瓷瓦加盖房顶,同年11月15日,原告在搭建房屋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前往阻止其搭建行为,原告却仍继续搭建,2016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查看原告搭建房屋情况时,发现原告搭建房屋安装基本完成。2017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已取得新宅基地并新建住房,原宅基地旧房屋垮塌,原告又在原宅基地上搭建住房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同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黔032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一、被告三渡镇政府拆除位于原罗仲恩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三渡镇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三渡镇政府承担。被告三渡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26日,遵义市证据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行终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7月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在原宅基地搭建住房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二是原告主张赔偿150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原告请求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原告一户于2016年3月1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经批准在新建住房砖混结构二层住房,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其在的宅基地应当由集体收回,但原告于2016年11月向同组村民何加祥购买旧木架结构在原宅基地搭建住房,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关于焦点二,因原告在原宅基地搭建住房因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该违法建筑是由建筑材料垒积而成,拆除建筑物必然以损坏建筑材料为手段,否则达不到强制拆除的行政目的。但建筑材料成为违法构筑物的实物载体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获得国家赔偿要求行政行为违法和受损害的是合法权益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违法修建房屋,不属于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搭建房屋的建筑材料系其花费1.4万元和500.00元购买材料而建,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为惩戒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原告搭建房屋的目的、违法危害后果、搭建行为的违法过错及建房投入直接损失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过错,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根据原告的过错和被告的违法程度,被告可酌情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000.00元,被告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三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修美、罗军、罗婷赔偿金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朝友人民陪审员:付华俊人民陪审员:张家学法官助理:黄开群
书记员:李小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