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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任勇波与习水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黔0321行赔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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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任勇波,小名文强,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桃林乡先锋村鱼池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6143X。法定代表人吴弟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儒,习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吴宗德,习水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所长。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忠庄客车站旁。组织机构代码证:00950076-5。法定代表人彭容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岿,遵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田丰伟,遵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任勇波因与被告习水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勇波,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洪儒、吴宗德,遵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岿、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勇波诉称,习水县桃林镇先锋村村委会侵占自己位于先锋村鱼池组的土地,双方多次理论未果,因考虑提起诉讼的成本远高于赔偿金额,俗称赢了官司输了钱,故在2017年6月20日,原告发生了砸坏村委会办公室三块玻璃窗的过激行为。习水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后,本要对自己实施拘留,但最终未作出任何处罚,系已对原告此次砸坏玻璃的行为不予处罚。原告于2017年7月6日离开习某2桃林镇先锋村鱼池组的家中到贵阳市上班,直至2017年11月5日才返家。2017年11月6日,因先锋村村委会办公室玻璃又被损坏,经相关人员报警称原告又进行了砸坏村委会办公室玻璃的行为,习水县公安局经调查作出习公桃林行罚决字[2017]1210号处罚决定,以原告2017年6月20日砸坏村委会财物的理由,将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执行了拘留。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公安局作出遵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桃林行罚决字[2017]1210号处罚决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行政赔偿金9105.8元。原告任勇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处理意见书,证明先锋村村委会2015年修建小康路侵占原告自留地的事实。2、信复字【2016】24号桃林镇人民政府关于任勇波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桃林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内容。3、任勇波与村委会主任周某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村委会与桃林派出所任远红(承包人)一起修建观光路侵犯原告土地的事实、村委会不作为的事实。4、任勇波与桃林乡派出所民警李某2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非法拘留的事实、村委会曾凡林诬告原告的事实,桃林乡派出所对原告砸坏村办公室决定不予拘留、宽大处理的事实。5、任勇波与桃林政府汪镇长及分管基础实施建设的周干部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村委会修建观光路,侵占原告土地后原告向镇政府反映的事实,镇政府不作为的事实。6、任勇波与桃林派出所民警陈公安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向桃林派出所反映的事实,桃林派出所不作为的事实。7、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前述录音资料的相关人与原告谈话的声音、内容。8、习某1林某罚决字【2017】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决定的内容。9、遵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10、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内容及对本案的送达及联系方式。11、解除拘留证明书、照片,证明先锋村委会在2015年修建信号台损坏原告的土地和在2017年6月修建观光路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12、邮件送达回证单、快递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和在法定期限内邮寄的诉讼时间。13、邮政快递单、发票、车票票据,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花去的快递邮件费和车费,亦是申请行政赔偿的金额构成。

被告习水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6月20日10时许,原告任勇波以习水县桃林镇先锋村村委会在当地修建观光路强行占用其土地为由,到先锋村村委会办公室吵闹,不听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阻,认为赢了官司输了钱,不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也不向上级部门反映问题,而是用石头将村委会办公室一楼两道门的玻璃及二楼一扇窗户玻璃砸坏,用凶横霸道、不听劝阻的方式发泄私愤,在当地造成较坏影响。2017年6月20日11时许,习水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出警并依法受案调查。通过调查情况,任勇波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故拟对任勇波实施拘留的处罚决定。因桃林镇距习某2城约一百余公里,桃林派出所在当日下午一边将任勇波送至习某2城,一边将案件报请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后经法制部门审查,认为该案部分事实未调查清楚,要求补充调查,桃林派出所便在传唤时间不超过法定24小时内,将任勇波带回桃林镇让其回家。桃林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补充调查取证完毕后,拟对任勇波进行行政处罚时,发现其已离家外出,故于2017年8月2日,对任勇波违法行为拟处的行政处罚予以公告告知,张贴在先锋村村委会办公楼和任勇波家门前。2017年8月14日,习水县公安局依法对任勇波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8月16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任勇波之父任某3。同年11月6日晚,因得知任勇波回到家中的消息,办案民警在当地村民任昌玉门口将其抓获,当晚送入习某2拘留所执行拘留。习水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所作出的习某1林某罚决字[2017]1210号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受理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处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公告及公告告知照片、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先锋村委会)、执行回执(受送达人:任勇波)、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证明习水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二组:任勇波询问笔录。证明任勇波砸玻璃的原因和过程。第三组:邱某2、李某1、高中凯、龚某、任某1的询问笔录、李某2情况说明。证明任勇波砸玻璃的过程和相关原因。第四组:2017年6月20日现场笔录、习某2任勇波寻衅滋事案现场方位图、任勇波寻衅滋事案现场照片;2017年6月26日现场笔录、任勇波争议土地平面图。证明现场位置、物品损失情况。第五组:接受证据清单(任勇波损坏先锋村办公室玻璃现场视频)、调取证据清单;(任勇波争议土地原样视频、2017年2月11日先锋村委会主张鱼池组村民召开群众会的会议记录)。视频证明任勇波打坏门窗情况,会议记录证明开会情况、道路施工情况。第六组:光盘制作说明。证明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接受、调取的手机视频三段制作成光盘一张,及任勇波损毁门窗情况、道路现场施工情况。第七组:2017年2月17日先锋村示范村打造群众会暨启动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册。证明开群众会打造示范村修建观光路。第八组:任勇波及证人身份证信息。证明任勇波及证人身份情况。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辩称,2018年1月8日,受案原告任勇波提起的行政复议后,查明2017年初,习水县桃林镇先锋村为改善村民人居环境,欲在任勇波所在的先锋村鱼池组修建观光路,村委会召开了群众会宣传政策、告知观光路的修建将无偿占地。当观光路施工队在任勇波土地施工时遭到其反对,便停止对其土地的占用。2017年6月20日,任勇波以未经其同意就占用其土地为由,到先锋村村委会交涉并发生争执后,不听在场人员劝解,将村委会办公楼一楼两道门的玻璃和二楼一扇窗户玻璃砸坏。任勇波因修建观光路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打砸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习水县公安局在办理2017年6月20日任勇波故意毁坏财物案过程中,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出的习某1林某罚决字[2017]12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遵义市公安局依法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任勇波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习某1林某罚决字【2017】1210号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4、送达地址确认书;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信复字【2016】24号松桃镇人民政府关于任某4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7、行政复议申请其他材料(国内标准快递单、任用波复议提交证据清单);8、遵市公复答字【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意见书;10、行政复议审批表;11、遵市公复延字【2018】04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12、行政复议补充材料(任勇波提交);13、行政复议审批表;14、遵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文书签办单;15、遵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遵市公行复决字【2018】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回单4张(遵市公复受字【2018】1号送达回单、2018年3月9日遵市公复延字【2018】04号送达回单、2018年4月9日遵市公复延字【2018】04号送达回单)。证明遵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任勇波提交的证据: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任勇波提交的村委会处理意见书、桃林镇人民政府关于任勇波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及光盘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习水县公安局处理决定、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解除拘留决定书及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其中照片显示种植红薯下面的玉米地不知是否是任勇波的,如果是,即可以证明村委会修路并没有占用任勇波的土地;对邮件送达回证单、快递跟踪查询单无异议;对申请行政赔偿的邮寄单、发票、车费票据等,因国家赔偿属于法定的赔偿,需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处理意见书、桃林镇人民政府关于任勇波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光盘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习水县公安局处理决定、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调取证据申请书无异议,对邮件送达回证单、快递跟踪查询单、申请行政赔偿的邮寄单、发票、车费票据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任勇波对证据中的传唤证、2017年6月20日的现场笔录、任勇波及证人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习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遵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任勇波对1、2、3、4、5、6、7号证据认可,对8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并未收到;对9、10、13、14号证据不认可;对11、12号证据认可;对15号证据认可,确实收到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对16号证据,送达时间不认可,系2018年4月10日才收到。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对遵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任勇波提交的先锋村村委会处理意见、桃林镇政府信复字[2016]2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四份录音文字资料内容、录音光碟、照片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解除拘留证明书、邮件送达回证单、快递跟踪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邮寄票据、发票、车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为因人身权受到侵犯的直接损失,需结合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再行评价。对被告习水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依法审批的程序性与合法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习水县桃林镇先锋村村民自发对村鱼池组小地名为“窝蛋头”的相应道路进行硬化,任勇波因其是否应为该道路受益户、自己土地是否被征占的问题先后向先锋村村委会、桃林镇政府进行反映、信访,并与先锋村村委会发生争执。2017年6月20日10时许,任勇波到习水县桃林乡先锋村村委办公室吵闹,并用石头将村委办公室一楼两道门的玻璃以及二楼一扇窗户的玻璃打坏。习水县公安局当日接到报案,当即派出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绘制了现场方位图,拍摄了损坏情况的现场照片,询问了任勇波,作治安案件立案办理。后因任勇波外出,于2017年7月19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习水县公安局在办案期限内调查了证人邱某1、李某1、高某、龚某、任某1等,调查了解任勇波土地与周边相邻土地争议的事由和相关资料。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公告》,载明了认定的事实和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张贴在任勇波住处和先锋村委办公室。期限内,任勇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7年8月14日,习水县公安局作出习公桃林行罚决字[2017]1210号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送到任勇波位于习某2桃林镇先锋村鱼池组的家中,交由任勇波之父任某3签收。2017年11月初,任勇波返家。习水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7日对任勇波实施拘留至2017年11月19日。拘留期满后,任勇波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决定。本案审理中,原告任勇波对其2017年6月20日砸坏先锋村委办公室财物的行为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系因2017年11月6日先锋村委办公室玻璃又被砸坏一事对其重复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调查处理,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任勇波因土地问题与村委会争执,到村委会办公室吵闹,用石头砸坏村委办公室财物,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处罚。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了违法行为人、调查了在场证人,作出了事实认定,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在被处罚人住所地送达了被处罚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找到被处罚人后执行了处罚决定。被告习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其违法事实亦不持异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系对原告任勇波2017年6月20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并未涉及原告所称2017年11月6日先锋村委办公室财物损毁事件。原告所称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权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对合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任勇波请求赔偿的基础行政行为合法,其请求赔偿于法无据,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勇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莹人民陪审员:何德华人民陪审员:徐应江

书记员:周芸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