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勃,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黄勉,局长。诉讼代理人邱石琴,该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许欣,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勃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邱石琴、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20年5月11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街号单元系原告父亲林某名下房产(房产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榕鼓国用【2002】字第号)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系林某独子,2018年5月28日经福州市闽江公证处(2018)闽证内字第3638号公证书,证明街号单元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上述法律事实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行初40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二、(2018)闽01行初40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街号单元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送达《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函复《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鼓房信函【2019】30号),对原告提交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四、关于就地安置住宅赔偿的法规依据。2018年4月3日印发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城区旧屋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18】76号)规定鼓楼、台江全区和仓山、晋安、马尾核心区因多拆少建的旧屋区改造项目,每户被征收户就地限定选择一套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住房,并明确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我市有关政策规定与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9月4日发布的《关于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房屋征收决定书》(鼓房征【2018】51号)所附征收补偿方案中没有就地安置选项,明显违反上述文件精神,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在房屋所属的白马路沿线西侧旧改项目就地给予安置住宅赔偿。五、鼓房征【2018】51号所附征收补偿方案中区位评估价格的产生过程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因此不宜作为赔偿标准。被告2018年在12345便民服务平台答复: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公开随机抽号的方式选出了福建大地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等7家评估机构对本项目进行整体区位价评估,以2017年5月19日作为评估时点。鼓楼区人民政府于9月4日发布的鼓房征【2018】5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所附补偿方案中采用的13593元/㎡的整体区位评估价格系以2017年5月19日作为评估时点,该价格是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核心。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2017年5月的评估时点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相距16个月,明显违反相关法规,不宜作为赔偿标准。六、关于货币化赔偿的法规依据。2018年9月4日发布征收决定的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适用《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大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意见(试行)》(榕政办【2017】315号)、《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加大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的实施细则(试行)》(榕房【2017】89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城区旧屋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18】76号)等政策文件。但鼓房征【2018】5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所附征收补偿方案均未对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述文件规定,因此不宜作为赔偿标准。鼓房征【2018】5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所附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计价补偿办法及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等均系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榕政办【2013】100号文)等旧征收政策制定,也没有榕政办【2018】76号文规定的就地安置选项。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在12345便民平台回复,声称根据市住房局、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大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操作导则》:新政策施行时间:榕政办【2017】315号、榕房【2017】89号文件施行时间2017年11月9日;新旧政策衔接:榕政办【2017】315号实施前已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或已进场实施协商征收的,可以按照已公布的方案实施。本案所涉项目在2017年11月9日榕政办【2017】315号实施前已进场实施协商征收,可按照已公布的方案实施(沿用旧征收政策)。可见该操作项目把榕政办【2017】315号确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已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我市房屋征收衔接分水岭的规定作了微调与拓展。此外,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9月13日在12345便民平台回复该操作导则系行业规范,不属于内部操作规范,不属于公开文件范围。可见导则效力远不及榕政办【2017】315号、榕政办【2018】76号文件的效力。故被告对被违法拆除街号座单元的住宅应给予不低于榕政办【2017】315号、榕政办【2018】7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鼓楼区类似地段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标准的货币赔偿。七、关于作出赔偿决定的时点作为国家赔偿的价值时点。如前所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应以2018年9月作为国家赔偿的参照价值时点较为合理。但考虑到原告出于主动配合政府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善意,根据鼓房征【2018】5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规定,于2018年9月18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分户评估申请,但至今仍未得到评估结果,期间鼓楼区政府类似二级地段上国有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标准已有显著提升,参照最高院的相关典型案例,应给予不低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鼓楼区类似地段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标准的货币赔偿。八、关于街号单元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搬离屋内财产,也未对房屋进行清点并准确估值,目前能确认的损失包括:客厅字画、玉雕摆件以及两张楠木床、桌椅、橱柜、家电(包括厨房家电、风扇、音响等)、紫砂茶壶、紫砂花盆等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原告经济状况,以原告2017年度纳税申报收入为参考,从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角度评估家庭财产申请给予10万元的财产损失。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就其违法拆除的房屋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街号座单元的房屋给予原告国家赔偿,要求货币赔偿(产权面积为88.95㎡,按33656.11元/㎡计,总价299.3711万元)或就地安置,原告倾向货币赔偿;2、请求判决被告就被其违法拆除的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街号座单元的房屋中未搬离的财物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行初4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事实成立;A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鼓房信函[2019]30号),证明原告在诉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遭到拒绝;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城区旧屋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18]76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大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意见(试行)》(榕政办[2017]315号)、《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加大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的实施细则(试行)》(榕房[2017]89号),证明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3日出台了货币补偿新政策,该政策从2018年4月3日起实施;A4、《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房屋征收决定书》(鼓房征[2018]51号),证明该征收决定系2018年9月4日作出;A5、在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的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上的诉件F18011800,证明在协商期原告积极主动与被告、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有效沟通,有相关证据证实;A6、在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的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上的诉件F18016077,证明被告对征收项目沿用旧征收和征收政策;A7、在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的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上《关于加大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操作导则》的公开与适用的诉件F18002588,证明被告沿用旧政策的依据并非公开有效的文件;A8、《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中的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证明应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作为价值时点;A9、街号单元房屋内的部分财物照片(玉雕摆件与字画),证明原告房内财物;A10、鼓楼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截图,证明鼓楼区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的时间及相关内容;A11、福州市12345便民(惠企)服务平台截图,编号尾数1423,证明被告就因分户评估报告未及时出具而产生的签约延误问题,明确签约期限计算及相关权责;A12、福州市12345便民(惠企)服务平台截图,编号尾数为:0952、0678、0588、0224、1683、1689、1696、1531、0597、0372,证明原告在征收决定及所附补偿方案正式出台后,在规定签约期内提交分户评估申请,并在长达九个多月的时间内多次通过咨询、投诉等方式,向被告及征收实施单位咨询相关进度、督促尽快按分户评估结果达成补偿;而被告及征收实施单位从未予以正面有效回应,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在合理时间内根据征收决定及其所附补偿方案所列明的分户评估方式及时签约取得征收补偿。征收方解释分户评估报告难产是因为违法强拆导致的取证难,但仍表示继续监督;A13、福州市房产信息网截图,证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征收评估工作的时限要求,表明在没有被告违法强拆造成负面影响的通常情况下,原告依申请获得分户评估结果的合理时间;A14、福州新闻网关于2018年6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工作专题询问的现场直播截图,证明市房管局领导明确解读是否有原址原迁选项主要看征收地块的规划功能定位;市房管局领导解读《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城区旧屋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18]76号),明确被告答辩中指责原告提出过高赔偿要求以图获利的实质是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适用政策红利;A15、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网站平台截图,证明鼓楼区人民政府在房屋被拆除后才选择分户评估机构,原告据此申请分户评估,并未违反诚实信赖原则;A1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确权面积为88.95平方米;A17、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西洪路市民政局宿舍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鼓房征[2019]20号),证明2019年4月,鼓楼区周边类似二级地段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其货币补偿标准作为测算周边普通商品房房调控价格的依据,并进行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依据;A18、原告2016、2017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证明原告2016、2017年度纳税收入。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合法权益并无遭受实施的损害,没有请求行政赔偿的基础,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本案中,强制拆除行为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及相应安置补助等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在房屋被拆除后,即使该拆除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依然享有其合法的安置补偿权益,可与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协商并签署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即使被告因违法拆除行为而须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标准应按照被征收房屋拆除时的价值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案涉福州市鼓楼区街号座单元房屋已被拆除,无返还财产的现实可能,故只能给付与灭失房屋等额价值的相应赔偿金。该房屋在2017年5月19日已经经过福建大地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等5家评估机构进行了整体区位价评估,评估价格结果为13593元/m2,该价格应作为房屋单价赔偿标准,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本案赔偿金的具体金额。第三、原告诉求在房屋所属的白马路沿线就地安置住宅赔偿或给予不低于作出赔偿决时点鼓楼区类似地点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标准的货币赔偿,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建设、美化城市的目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大力推进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于2018年2月1日发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告知书》,另被告作为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共同向该项目被征收人发送并公告了《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协商征收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该项目指定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间(2018年2月2日至3月10日)并未向政府或相关职责部门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亦未同其他被征收人那样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征收签约。原告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自身的安置补偿权益,故其理应不能获得任何搬迁奖励、补助等。关于原告就地安置住宅赔偿的诉求,《关于完善城区旧屋区改造住宅征收货币补偿实施意见》(榕政办【2018】76号)第二条规定:鼓楼、台江全区和仓山、晋安、马尾核心区因多拆少建的旧屋区改造项目,每户被征收户就地限定选择一套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住房,该规定的理解应为:在有条件选择的情况下,每户被征收户就地限定选择,目的在于防止被征收户在核心城区选择多套房屋,造成核心资源的配置不公平,而非要求政府部门须就地提供一套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住房给予被征收户。且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早于实施意见出台,本案不适用该文件。关于原告给予不低于作出赔偿决时点鼓楼区类似地点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标准的货币赔偿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不认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其所附的补偿方案,应当另行以不服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的法律关系。此外,从原告在本次征收活动中的行为,如不按期协商征收、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以及在明知房屋被拆除后才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交分户评估申请等,均可以看出原告在本项目征收中没有秉持诚实信赖原则,目前提出了过高的赔偿请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补偿着重在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而非使其获利,另外除原告外该项目其他被征收人均已按照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安置完成,若按原告诉求执行将有失公平,且影响社会稳定性,损害政府的公信力。第四、原告诉求被拆除房屋内财产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拆除案涉房屋时,工作人员曾对其室内进行拍照取证,从照片中可以看出,除几张废旧桌椅及少量废旧橱柜家具等,案涉房屋内并无其他价值较高的财物。且根据鼓楼区南街街道柳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案涉房屋长期出租给他人,另派出所核查原告林勃户口不在该社区。从常理可以得知,原告将房屋进行长期出租,不可能有较大价值的个人财物存放在该处,且在本次征收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回到案涉房屋搬离室内物品。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2017年度缴纳申报收入等材料,应依法判决驳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没有实行就地安置的房源,所以原告提出的就地安置方案不可行;关于货币补偿,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诉被告行政强制行为案件中,该案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其中体现原告享有的货币补偿金额总共为2170683元。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权益并未遭受实质的损害,没有请求赔偿的基础;即使被告因违法拆除行为而须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标准应按照被征收房屋拆除时的价值予以计算;原告诉求被拆除房屋内财产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此外,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称,被告于2019年2月下旬收到原告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根据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测算出,可给予案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2170683元(并列出包括旧房补偿费、装修补偿费、区位补偿费、搬迁奖励费、货币奖励、搬迁补助费等各项目具体金额)。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证明》,证明案涉房屋长期出租给他人,派出所核查原告林勃户口不在该社区;B2、现场照片,证明案涉房屋内并无价值较高的财物,原告损失远远未达10万元人民币;B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截图,证明在指定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间(2018年2月2日至3月10日)原告并未向政府或相关职责部门提交任何书面意见;B4、《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2017年11月征收部门发出的该方案确定协商征收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签约工作;B5、评估报告7份,证明案涉房屋于2017年5月19日经过福建大地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等5家评估机构进行了整体区位价评估,评估价格结果为13593元∕m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行政赔偿,赔偿请求的基础是赔偿请求人递交申请书,无法看出原告递交了赔偿申请,该不予受理告知单明确指向为屋内财物;证据A3、A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文件均与本案赔偿内容无关;证据A5-A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征迁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相关事宜的答疑回复,不能成为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依据;证据A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A9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出处及形成时间无法认定,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完全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达到10万元;证据A10与本案无关;证据A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A12仅是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A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A1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A15关联性无异议;证据A16、A18无异议;证据A1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房屋未出租,该证明系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户籍是否在该社区,不影响该房屋的物品属于原告所有;证据B2虽然是原告屋内房屋照片,但对其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证据B3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政府向公众征求对补充方案的意见,无法证明原告提交或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可以单方陈述自身未收到书面意见,但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B4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10、11条,征收补偿方案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上述所谓补偿方案无文号和公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鼓楼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鼓房征收[2018]51号文件载明签约期限为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证据B5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的价值时点为2017年5月19日,违反征收补偿条例第19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0条,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的相关规定,评估报告中载明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核估价,但征收方从未主动向征收当事人公示估价报告,说明评估过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20、22条的规定,评估报告提示报告使用周期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征收项目结束之日止,违反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26条,估价报告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A1可以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鼓楼区街号座单元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A2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赔偿请求,仅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形式进行告知,而并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证据A3系相关文件规定,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A4可以证明2018年9月4日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房征【2018】5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附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予以公告;证据A5-A7、A10-A15仅能证明原告通过网络等平台就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事宜向有关部门咨询、了解;证据A8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采信;证据A9系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内放置有上述物件,且无法证明物品的价值;证据A16系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予以采信;证据A17-A18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B1仅系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且并未体现出具的具体日期,亦缺乏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体现涉案房屋被强拆前的具体状况;证据B3-B4可以证明鼓楼区人民政府2018年2月1日对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征求意见;证据B5并非系对涉案房屋所做的分户评估结果,与本案无直接相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房征[2017]22号征收公告,于2018年9月4日发布鼓房征[2018]51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鼓房征[2018]51号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位于白马路以西,柳河路以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白马路沿线西侧旧屋区改造项目(柳河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白马路征补方案》)作为附件一并公布。涉案房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街号座单元,建筑面积为88.95平方米,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林某,原房屋所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榕鼓国用(2002)字第号。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证内字第3638号《公证书》载明,涉案房产由林某和许某2(均已故)之子林勃一人继承。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7月2日,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受被告委托,将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就该行政强制行为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行初40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2019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9年2月下旬收到原告国家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其有权获得行政赔偿。案涉房屋系因旧屋区改造而被拆除,为体现对违法征收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合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2018年9月4日鼓楼区人民政府发布鼓房征[2018]51号征收决定书,同时一并公布了附件《白马路征补方案》,在该征收决定书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均应承认其效力,原告被违法强拆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房屋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白马路征补方案》第六条分户补偿及评估办法中规定:若被征收人拒绝按照上述第五条的规定与征收实施单位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则被征收人应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收到书面申请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分户市场评估,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安置依据。以分户市场评估作为补偿依据的,其奖励办法为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正如前述征补方案所规定的,被告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等相关规定,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8年9月4日作为评估时点,以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88.95平方米作为合法建筑面积的确认依据,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此外,被告还应依照《白马路征补方案》规定的标准给予原告相关奖励和补助等款项。综上,原告若选择货币赔偿,被告可根据评估机构对原告涉案房屋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并结合《白马路征补方案》的规定另行给予原告相关奖励和补助,从而计算出原告应获得的货币赔偿款;原告若选择产权调换,被告可根据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并依据《白马路征补方案》的规定,对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并根据原告选择套房的面积、户型、层次,计算、结清货币补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0万元,原告仅提交字画、玉雕摆件等照片,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屋内放置有上述物件,且无法证明物品的价值。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B2,并结合房屋年限、成某率、装修折旧等因素,酌定原告屋内财产损失1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原告林勃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号座单元房屋依法予以货币赔偿或者产权调换,上述两种方式原告林勃有权选择;二、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勃屋内财产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勃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红人民陪审员:林敏人民陪审员:陈艳云
书记员:陈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白马路征补方案》第六条、《白马路征补方案》第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