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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廖苏珍与永泰县葛岭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7)闽0104行赔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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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廖苏珍,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廖金榕(系原告弟弟),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永泰县葛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葛岭镇葛岭村葛岭**。法定代表人张岩锋,镇长。委托代理人吴理清,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苏珍诉被告永泰县葛岭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苏珍委托代理人廖金榕、被告永泰县葛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理清、邓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在未发布公告、未及时通知葛岭村部分村民、未经村民协商,甚至被征地块未经测量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永泰县葛岭镇葛岭村埕头三板桥(承包经营地)的23棵果树(李子+柑橘+琵琶共12棵,以及橄榄+龙眼共11棵,具体各类果树数目不清楚)砍了,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复函》。原告对复函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征地被被告损毁的果树23棵(含:李子、柑橘、琵琶共12棵,每棵要求赔偿600元;橄榄、龙眼共11棵,每棵要求赔偿1000元)共计18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主张被告在2016年11月的征地过程中损毁原告承包经营地的23棵果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闽江防洪工程福州段葛岭镇堤段征地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园林和其他经济林地补偿标准、非经济林地补偿标准、未利用土地补偿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以其主张的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原告并未同时针对其主张的加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亦未先行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法的先行处理,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苏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志高人民陪审员:张力人民陪审员:张秋生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陈嘉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