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辰兴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桃田村。法定代表人林振琪,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琳、郑晶盛,福建瑞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法定代表人叶建彪,镇长。诉讼代理人宋孝光,该政府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辰兴页岩砖有限公司诉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振琪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琳,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宋孝光、陈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厂房位于闽侯县荆溪镇桃田村。在2018年6月25日、27日,被告将《违清公告》和《关于实施停产断电的通知》贴于原告厂房送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2018年7月4日18点前将厂房及设备自行拆除处理,否则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强制一案,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闽0104行初36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对该违建物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应为闽侯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被告,被告无查处职责,更无权对案涉建筑物及其构筑物进行行政强制的职权,并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3日对原告福州辰兴页岩砖有限公司在闽侯县荆溪镇桃田村其跟脚建设的厂房以及厂房内的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闽01行终24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不具备行政强制的职权违法拆除致使原告本可以自行搬离的机器设备、生活生产用具、切割机、砖窑等至今仍被压在被拆毁的厂房地底下,已损毁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2018年8月23日对原告在闽侯县荆溪镇桃田村其跟脚建设的厂房以及厂房内的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6236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工厂住房707200元、厂房550万、装载机402500元、窑车1457500元、隧道窑3963760元、生产设备(电视、风机等)328000元、砖机、切柸机等50万、破碎机一套323000元、半成品砖46400元、车间内煤炭18万、车间内购入混土54000元,以上合计134623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2018)闽0104行初362号行政判决书、(2019)闽01行终2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仓山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对原告在闽侯县荆溪镇桃田村其跟脚建设的厂房以及厂房内的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A2、赔偿项目清单,证明被告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A3、原告厂房测绘图;A4、照片、视频(拆除前的现状);证据A3-A4证明原告所有的厂房位于闽侯县荆溪镇桃田村,在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厂房内外原状及财产录像等;A5、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现场照片、视频,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厂房及设备拆除、清理后导致原告设备机械等被埋在强拆现场地下造成损失;A6、行政赔偿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至今未予以答复。
被告辩称,一、原告被拆除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构筑物是违法建筑,土地为非法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存在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无权取得补偿。(一)原告被拆除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构筑物及占用土地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及非法占用。2014年5月7日,闽侯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原告福州辰兴页岩砖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一案进行立案处理。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4日,福州辰兴页岩砖有限公司授权庄宝文就原告土地违法一案配合闽侯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均确认位于荆溪镇桃田村其跟脚2008年7月建设的一座砖窑、一座办公室、一座电房及2012年6月开始将旧厂房周边进行扩建成一座钢架结构一层铁皮封顶连体建筑物,都未经有权机关审批。随后,闽侯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向原告发出《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国土资源听证会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催告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原告拒不听从和改正。原告在未取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在闽侯县荆溪镇桃田村非法占用土地并擅自建设,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业用地,并非建设用地。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是非法利益,故不应得到保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得到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被拆除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构筑物系违法建筑,原告基于非法占用土地并建设的违法建筑所取得的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不能取得赔偿。二、原告主张对生产设备、生产原料等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厂房内有若干生产设备、生产原料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厂房内有若干生产设备和生产原料,应提供相应购买凭证,该证据是早已存在的证据,强拆案涉生产厂房的行为,不可能导致这些早已存在的证据的灭失,所以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原告对设施设备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仅仅对厂房等非法构筑物进行拆除,未对其所谓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等进行任何处置和损害,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从始至终均在原告的管理和掌控之下。3、机器设备、生产用具等是可搬离物品,但原告拒不搬离,如果由此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仅提供照片证明设备等被埋在强拆现场,该历史照片不能证明拆的时候物品仍然存在。这些设施设备、生产原料属于动产,是可移动、可拆卸、可带走物品,在拆除时据拆除人员所说,并没有看到有设备在厂房内,退一步说,即使当时厂房内仍有物品,也是原告拒不搬离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在拆除前后均已通知原告限期自行处理,但原告能搬离而不搬离,而且从拆除到现在因天气原因造成设备损坏,也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4、案涉厂房在拆除前后,被告均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限期原告搬离清空现场物品,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拆除行为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应进行国家赔偿。被告在拆除案涉厂房之前已向原告告知限期自行拆除并限期搬离清空现场物品,原告也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被告已提前履行告知义务这一事实。但是直到2018年8月23日之前,原告都没有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018年11月22日,在拆除之后,被告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函告原告应尽快对遗留物进行清理、搬迁,但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回复称,为保留现场,不宜清理遗留物及设施、设备。原告所主张的这些设施设备即使真的存在,目前也仍在厂房内,这些物品仍在原告掌控监管下,原告的管理用房没拆,目前由原告派人在看管。2017年9月8日,被告按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向县国土执法监察大队作出《报告》,针对原告违法占地一事的执行情况及时作出汇报。2018年4月4日,闽侯县黏土机砖厂拆除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发出通报,要求包含原告在内的闽侯县涉及环保督察黏土机砖厂于2018年4月10日全面关闭取缔。2018年5月15日,中共闽侯县委办公室作出通报,要求被告负责桃田村砖厂的拆除工作。上述事实说明,在拆除案涉厂房之前,至少在2017年5月份,因环保问题,原告的砖厂就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设施设备及生产资料早就应搬离而不搬离,故意留置现场,对此产生的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对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就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被拆除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构筑物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原告基于非法占用土地并建设的违法建筑所取得的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不能取得国家赔偿。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生产设备及生产资料的存在及实际损失产生,如果生产设备及生产资料存在,目前也仍在原告掌控和管理之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约谈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数字化地形图测量及面积计算报告书、荆溪镇桃田机砖厂地;地类权属认定报告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申请或放弃听证的权利的声明书、《国土资源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法回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法回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送达回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证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被拆除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构筑物及占用土地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及非法占用土地;B2、信访件交办单;B3、信访件处理情况反馈单;B4、荆政【2017】163号《荆溪镇关于中环督信转【2017】36号-22信访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证据B2-B4证明2017年4月29日,闽侯县信访局向被告发出《信访件交办单》,针对原告被人举报投诉因无相关手续,环境污染严重,造成水土严重流失等问题,要求国土局主办、荆溪镇政府协办处理。B5、侯政办【2017】123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侯县黏土砖厂污染环境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B6、报告;B7、停止供电的函;B8、《关于闽侯县涉及环保督察黏土机砖厂复查情况的通报》;B9、《关于县委专题会议纪要【2018】21-22号议会事项落实情况的通报》;证据B5-B9证明在拆除涉案厂房之前,至少在2017年5月份,因环保问题,原告的砖厂就已经处于停业状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设施设备及生产资料早就应搬离而不搬离,故意留置现场,对此产生的损失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B10、《关于商请强制拆除福州辰兴页岩砖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函》,证明2017年10月27日,针对原告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行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商请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B11、公告、关于实施停产断电的通知、律师函、答复函,证明案涉厂房拆除前后,被告均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限期原告搬离清空现场物品,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因原告原因拒不搬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B1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邮寄面单;针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已经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仅对厂房以及厂房内的构筑物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并未对其他项目进行确认;证据A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赔偿项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另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赔偿项目相对应的实际损失的依据。工厂住房(系管理用房,是管理人员及工人住房)未拆除,系违章建筑,无任何审批手续,原告不应获得赔偿;厂房(原告生产时搭建的棚架,并非正常的厂房,被告仅仅拆除该部分),且是违章建筑,未经审批,原告不应获得赔偿;装载机402500元、窑车1457500元、隧道窑3963760元、生产设备(电视、风机等)328000元、砖机、切柸机等50万、破碎机一套323000元,属于可移动设备,被告未对其进行任何处置,原告不能获得赔偿,且原告已经在2014年左右已经被行政处罚,要求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因为原告属于污染环境项目,已经停产多年。被告在现场未看到该设备,且在强拆之前已经告知原告,在强拆后被告也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现场已经拆除棚架,如有物品,请原告自行搬离,原告进行回函称要保留现场,不进行清理,原告不应获得赔偿;半成品砖46400元、车间内煤炭18万、车间内购入混土54000元,发表意见同上面关于可移动设备的意见,原告不应获得赔偿。当然原告的所有赔偿金额项目金额不客观不合理。且原告承认办公室未拆除,原告应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证据A3-A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体现拍照时间点、地、地点不能证明该照片是在拆除之前具体哪天拍摄的,该历史照片不能证明拆的时候物品仍然存在,更不能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被告未对设施设备进行处置,照片上看该设施接近报废,该厂房也闲置多年,该构筑物也不具备价值,因为黏土砖在多年前已经禁止生产,证据中的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承认办公室未拆除,原告主张损失应完全有能力证明;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原告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在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仅仅对厂房等非法构筑物进行拆除,未对其所谓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等进行任何处置和损害,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从始至终均在原告的管理和掌控之下;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邮寄原告。原告对被告证据B1-B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已经被两审法院确认违法并发生法律效力,其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亦系客观存在,被告在确认违法行政行为案件中已承认因其违法拆除行为致使原告厂房内部的机器设备等均被埋在地下,尚未进行任何清理,而该部分机器设备等本不必遭受任何损坏。被告以偏概全的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厂房及厂房的构筑物全部认定为非法利益,暴力违法强拆,导致本可以由原告自行小心拆除和搬动的机械设备被石块砸坏及掩埋,该损失理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国土资源局处罚的原因是未进行审批,直到2018年后国家才发文不能建造砖窑,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B11中的68页公告中,被告未告知原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A1为法律文书,可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证据A2系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3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厂房测绘图;A4、A5可证明原告厂房被强制拆除前、后的厂房及内设的状况;证据A6可证明原告在行政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符合提起赔偿诉讼的条件。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B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亦可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原告在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闽侯县荆溪镇桃田村其跟脚进行建设,建成一座钢架结构一层铁皮封顶连体厂房及厂房里配套的构筑物。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被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行政处罚。因原告未自行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处罚内容,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函,商请对原告违建物予以强制拆除。2018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所建的上述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公告》,告知原告在2018年7月4日18时前自行拆除违建物并自行搬离清空现场堆放物,逾期被告组织职能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因原告并未自行拆除,2018年8月23日被告对前述原告所建的厂房及相关构筑物(隧道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闽0104行初36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3日对原告福州辰兴页岩砖有限公司在闽侯县荆溪镇桃田村其跟脚建设的厂房以及厂房内的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闽01行终2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赔偿请求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强拆过程中未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后,对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对地面拆除遗留物及地上、地、地下设施设备自行进行清理迁。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函,表示现场涉及行政赔偿问题,为保留现场,故不清理该案涉地面拆除遗留物及地上、地、地下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为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及相关构筑物(隧道窑)的行为虽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是,只有原告主张受到侵害的权益属于合法权益,原告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原告所建的厂房及构筑物均经生效判决确认系属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依法不应获得国家赔偿,故原告赔偿项目中所主张的工厂住房、厂房、隧道窑的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载机、窑车、生产设备、砖机、切柸机、破碎机及所堆放的半成品砖、车间内煤炭、混土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交了赔偿项目清单及现场照片、视频,仅能初步判断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原告部分设施设备和地上所堆放的生产原料的损失,但这些设施、设备及生产原料的价值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辩称这些设施设备、生产原料属于动产,是可移动、可拆卸、可带走物品,在拆除时据拆除人员所说,并没有看到有设备在厂房内,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拆迁过程中的视频或照片予以证实,且从被告对原告所发的律师函中要求原告对地面拆除遗留物及地上、地、地下设施备自行进行清理、搬迁,可进一步印证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原告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生产原料未尽合理妥善的转移义务,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其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结合双方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强制拆除后的设施设备及生产原料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前往强拆现场,具体清点设施、设备及生产原料项目及数量,并可聘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具体项目的价值进行评估,对原告的设施设备及生产原料依法作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原告福州辰兴页岩砖有限公司设施、设备及生产原料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二、驳回原告福州辰兴页岩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红人民陪审员:赖剑平人民陪审员:林斌祥
书记员:梁惠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