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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林秀娟与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闽0104行赔初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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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秀娟,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住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法定代表人陈夫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林,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秀娟诉被告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秀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晚,原告所有的闽A车辆在下班时顺便装载部分土方带回自家菜园种菜,行驶到竹岐大桥桥头被被告扣押。5月11日被告作出了《解除扣押物品决定书》(侯城监扣解[2017]0220号)。5月11日原告拿着被告提供的扣车单放车联、《解除扣押物品决定书》去停车场取车,停车场表示不交停车费无法取走车辆。原告向12345投诉,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原告不肯缴纳停车场的停车费用,系停车场方面不予放车,并非城管执法人员故意刁难阻碍放车。被告拒不向停车场履行缴纳停车保管费用义务,致使原告车辆至今仍扣押在停车场。原告认为,一、原告拉土的目的是为了自家农作之用,并非从业建筑垃圾活动,不以运输建筑垃圾谋生。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被扣车辆的保管费用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三、原告并未委托停车场保管车辆;车辆是被告扣押并交于停车场保管的,停车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保管车辆,被告与停车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保管关系,停车保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四、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扣押期限为三十日,如案情复杂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被告在1月24日即扣车的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表明该案情不复杂。但被告滥用职权,扣车达4个多月,原告车辆被迫中止营运造成了营运损失。综上,原告不构成行为违法,被告虽形式上开具《解除扣押物品决定书》,但被告拒不配合履行缴纳车辆保管费用,致使原告实质上无法取回被扣车辆。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承担车辆闽A被扣期间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8月1日的保管费用并返还所扣车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出租车辆的损失每月1500元,计4个月,共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其赔偿请求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而迳行向本院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秀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红人民陪审员:施孔娇人民陪审员:刘瑞旺

书记员:陈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