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丹,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诉讼代理人松涛、孙良保,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兴,镇长。出庭负责人吴建忠。诉讼代理人陈晓瑜。诉讼代理人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丹诉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丹及其诉讼代理人松涛,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吴建忠、诉讼代理人陈晓瑜、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公杨来悌与邻居杨孝举因通道发生矛盾。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缘由的情况下,偏听偏信杨孝举的上访意见,于2018年5月21日向杨来悌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杨来悌于2018年6月4日向闽侯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7月10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侯政行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8年12月13日,被告在明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组织城管队伍对杨来悌的住宅实施强拆行为。在强拆过程中,因被告执法人员粗暴执法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救护车送往闽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70.69元。同时,为查明伤情程度,原告又委托福建正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支出鉴证费用410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依法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并请求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现被告己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对赔偿申请予以处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0.69元以及鉴定费410元,合计3980.69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A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A2、《行政复议决定书》(侯政行复【2018】17号),证明闽侯县人民政府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A3、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在明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组织城管队伍对原告公公杨来俤的住宅实施强拆行为,以及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A4、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因被告强拆行为受伤而向青口派出所报警;A5、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青口派出所告知原告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A6、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接受青口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丹因外伤致体表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A7、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闽侯县人民医院诊疗,共支出费用3570.69元;A8、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损伤程度而支出410元;A9、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A10、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闽侯县人民医院诊疗,共支出费用3570.6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案与2018年5月21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关联性。2018年5月21日,因杨来俤户在公共通道处违法建设雨棚、铁门等违法建筑物。被告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4日对杨来俤户违法建设的雨棚、铁门等实施拆除行为。2018年12月13日,经人举报杨来俤户再次在公共通道处放置物品,堵塞公共通道,被告对其在公共通道放置的物品,实施强制搬离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本案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基础是2018年12月13日被告对杨来俤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故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二、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如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产生影响的均系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为至今仍未被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所述其受伤系因被告执法人员暴力执法导致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暴力执法情形。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上看,2018年12月13日,被告仅对杨来俤户堵塞公共通道的物品进行搬离,且该视频资料也无法体现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暴力执法行为导致。结合原告提供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可以看出,原告仅系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连轻微伤都不构成,更不可能存在遭受暴力执法等情形。因此,原告的受伤行为与被告搬离物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受伤行为与被告的搬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系原告在被告搬离物品的过程中,其冲击搬离物品队伍,自身使用暴力行为所受的伤害,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对其实施任何暴力行为,最多仅因原告的冲击行为,被告采取正常的劝导、疏离措施时发生拉扯产生的皮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因原告自身冲击搬离队伍而造成的伤害,不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再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受伤害确实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其在连轻微伤都未构成的情况下,其所谓的治疗花费3570.69元,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原告并未提交诸如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治疗花费属于因暴力执法导致的受伤治疗。因此,原告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B1、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并未暴力执法,该视频证据与原告视频证据相互印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A1、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对杨来俤户实施拆除行为,仅是对其占用公共通道的物品实施搬离行为。视频中也可以明显看出,并不存在暴力执法行为,反而系原告自身从家中冲出,阻碍执法,即使存在拖拽行为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报警,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A5、A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是否系因被告暴力执法的行为导致的受伤,与本案无关;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看出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的花费,其治疗何种病症均无法看出,与本案无关;证据A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受伤行为是所谓被告暴力执法导致的,与本案无关;证据A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A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超过法定提交期限,且显示原告出现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但根据原告庭审确认,原告受伤系被告拖拽造成,不存在必然性。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恰恰能证明被告当时确有暴力执法的行为,暴力执法是一个过程,被告提供的仅是一个暴力执法的场景,原告证据A3中还有被告暴力执法的其他场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A1-A2与本案无关,其余原、被告证据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13日,被告对杨来俤户在公共通道处放置的物品采取强制搬离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其采取了拖拽的暴力手段,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但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暴力执法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在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无果的情况下,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争议问题在于2018年12月13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在对杨来俤户在公共通道处放置的物品采取强制搬离措施的过程中是否有对原告身体实施暴力侵害的行为。原告提交证据A3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原告确认受到被告工作人员伤害的场景共有两个,分别为视频2018.12.13青口镇政府暴力执法2、视频2018.12.13青口镇政府暴力执法3,其中视频2018.12.13青口镇政府暴力执法2与被告证据B1场景一致,角度不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2018.12.13青口镇政府暴力执法2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B1可以看到,被告工作人员在清理通道时,原告从家中出来制止,并对被告工作人员推搡,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引导时原告摔倒在地,在此过程中,未见被告工作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2018.12.13青口镇政府暴力执法3场面较为混乱,案外人员较多,但并未发现有殴打的情形。此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并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丹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鹏人民陪审员:董萍人民陪审员:林谊
书记员:雷发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