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德枝,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张伟,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豪,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德枝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东区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德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张赛男,被告卫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豪、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德枝诉称,原告苏德枝系平顶山市卫**东高皇乡居民,在所在社区拥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2019年4月4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在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生产车间强行拆除,造成原告地上房屋和屋内生产生活设施设备、用品用具毁损。被告的行为已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4000元。原告苏德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分家协议;二、原告房屋及室内物品、设施设备,拆前拆后照片24张、视频光盘1张;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四、平顶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及规划图;五、案涉房屋周边商品房置业计划书2份、安居客网页打印件2页;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被告卫东区政府辩称,一、案涉房屋拆迁是由于湛北路东延工程建设需要,该工程具有公益性质,因该工程拆除的其他房屋均是按照《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地、地上附属物和土地征收补偿的指导意见行)》(平卫政〔2018〕29号)确定的标准补偿的,本案应当按照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二、原告诉求案涉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拆除前,经工作人员测量,案涉房屋宅基地面积为240.598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面积为100.05平方米。三、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房屋属于村民宅基地上自建房,与周边商品房具有本质区别,不具有参考周边商品房价格的基础。(二)案涉房屋前后空地归村集体所有,不是原告宅基地的组成部分,原告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合法使用权,其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三)案涉房屋进行拆除时,原告的机器设备、家具家电等设施已经进行了搬离并集中存放。案涉房屋拆除后,多次催促原告取走,但至今未取,原告可以随时领取,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四)原告既没有配合征迁工作,也没有按期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更没有主动完成搬迁,不符合相关奖励条件,其要求给予奖励、优惠没有依据。(五)原告仅是房屋被拆除,其人身权并未受到侵犯,依法不具有要求精神赔偿的情形,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卫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关于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总体方案的请示》;二、卫东区政府《关于对〈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总体方案〉的批复》;三、《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总体方案》;四、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关于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五、卫东区政府《关于对〈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六、《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七、大营区域棚户区改造安置区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八、宅基地调查登记表;九、大营棚改宅基地调查登记表;十、案涉房屋搬出的物品清单;十一、案涉房屋搬出的机器设备照片11张;十二、案涉房屋搬出的家具照片3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苏德枝系平顶山市卫**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居民,在该社区原有宅基地一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北岸),原告苏德枝提交了1981年7月22日的分家协议证明分家时其分得了该宅基地,后苏德枝在该宅基地上分两次建成了案涉房屋。原告主张其案涉房屋北房为二层砖混结构,西配房为1间平房,东配房为2间平房。一层建筑面积为253.5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01.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54.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295.5平方米。苏德枝称,其将西配房作为生产塑料袋的车间,并在该房屋内存放有相关生产设备。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房屋基本状况,但认为根据拆除前实际测量,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应为240.59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00.05平方米。原告的案涉房屋位于平顶山市湛北路东延工程征迁范围,2019年4月4日,卫东区政府下属的鸿鹰街道办事处及大营社区组织人员,将原告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苏德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豫04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卫东区政府于2019年4月4日对原告苏德枝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卫东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豫行终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二、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房前屋后空地、机器设备和室内物品、临时安置补助、搬迁奖励等损失争议较大。原告苏德枝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房屋损失、房前屋后空地损失、机器设备损失、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家具家电损失、水电气设施设备损失、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安装损失、水井花草树木等附属物损失、租房损失、搬家费、征收安置奖励优惠、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项经济损失,求偿429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求偿主张及数额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一、被告卫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苏德枝案涉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卫东区政府应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违法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房前屋后空地、机器设备和室内物品、临时安置补助、搬迁奖励等争议较大,本案判决赔偿的一些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本院直接就原告的赔偿诉求作出赔偿判决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宜由被告先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被告卫东区政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参照平政〔2017〕33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按照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积极协调原告,切实履行好赔偿义务,公平公正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当予以横向比较,考量同批次征收项目中相同区片的大多数协议搬迁户的补偿范围、标准和方案,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针对原告苏德枝案涉房屋的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占永审判员:李新保审判员:桓旭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