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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闫秀恋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04行赔初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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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闫秀恋,女,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区长。委托代理人边远,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秀恋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3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秀恋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新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边远、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秀恋诉称,原告闫秀恋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村(以下简称西高皇村)7组村民。在西高皇村建有合法住宅一处。自2016年开始,被告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街道办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房屋所处的地块已经被西高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暨平天下项目征收,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4月24日,被新华区政府、平顶山市新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经新华区政府指令组织人员将闫秀恋的房屋强行拆除,致使房屋内的财物被掩埋毁坏。其后,原告闫秀恋对新华区政府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了(2019)豫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新华区政府于2018年4月24日对原告位于西高皇村7组房屋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后新华区政府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豫行终21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所在地段类似商业房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0元,被告拆除原告房屋1790.1平方米,价值26851500元;其他损失4807901元(含搬迁过渡费),共计损失3165940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59401元。原告闫秀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187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780号《关于平顶山市2013年度第九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四、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规[2019]2号《关于公布2019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五、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6]48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六、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信息;七、平顶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示意图(2011年-2020年);八、新华区西高皇村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九、原告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证明;十、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十一、平政[2017]33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偿标准的通知》;十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十三、照片3张。

被告新华区政府辩称,一、闫秀恋的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闫秀恋无权就案涉房屋提起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闫秀恋的住宅与其所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不一致,且所建房屋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对此事实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19)豫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已经予以认定,以此违法建筑诉称新华区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显然其诉求于法相悖。二、闫秀恋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首先,闫秀恋提起本案行政赔偿,针对各项损失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应由闫秀恋提供上述被损物品存在的基础事实,结合本案闫秀恋的证据情况,其并未提供有关物品存在的证据材料,其诉讼主张仅仅是其单方主观陈述而已,闫秀恋的举证不能也使得本案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事实上,案涉违法建筑在被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新华城市综合执法局拆除之前,办事处及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已经对其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房内物品早已基本搬空,但闫秀恋却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恶意提出千万元的赔偿主张。另外,西高皇辖区在房屋拆除之前,已经就辖区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公告,事实上辖区内其他居民房屋的补偿也是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平政[2012]12号文签订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本案即使存在房屋拆迁补偿,也同样适用平政[2012]12号文。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闫秀恋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张中兴、张群保二人分别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2018]2号《关于百城提质工程征迁专题会议纪要》;三、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闫秀恋系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七组村民,其在该村有住宅一处。1997年10月29日新华区政府为闫秀恋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七组;房屋种类:瓦房;间数:5;建成时间:1983年;建筑结构:混合;层数:1,建筑面积90.9㎡;总建筑面积:90.9㎡;宅基地面积257.6㎡;四至:东邻张国显,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路。后闫秀恋进行了建设,拆除前案涉房屋为5间4层,其中含有砖混和彩板两种结构。但双方对房屋拆除前的总建筑面积的存在争议。原告的案涉房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西高皇村办事处西高皇村七组。平顶山市新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在新华区政府的责成下以案涉房屋属违建房屋为由,于2018年4月24日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闫秀恋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2019)豫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新华区政府于2018年4月24日对闫秀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办事处西高皇村七组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新华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豫行终21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二、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室内物品、临时安置补助、搬迁奖励、宅基地征收补偿等损失争议较大。原告闫秀恋提供的财产损失明细表中罗列有包括房屋价值、房屋装饰装修损失、房屋拆迁临时补助、搬迁奖励、宅基地征收补偿、室内物品、在外租房费用等损失,请求赔偿316569401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的赔偿主张及数额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也无法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一、被告新华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闫秀恋案涉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新华区政府应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违法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室内物品、临时安置补助、搬迁奖励、宅基地征收补偿等争议较大,本案判决赔偿的一些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本院直接就原告的赔偿诉求作出赔偿判决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宜由被告先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被告新华区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参照平政[2017]33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按照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积极协调原告,切实履行好赔偿义务,公平公正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当予以横向比较,考量同批次征收项目中相同区片的大多数协议搬迁户的补偿范围、标准和方案,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针对原告闫秀恋案涉房屋的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忠海审判员:李新保审判员:李占永

书记员:尹亚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