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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孙振波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04行赔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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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振波,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陈晓,区长。委托代理人解青春,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振波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新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解青春、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波诉称,原告孙振波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以下简称西高皇村)村民,在当地合法建有住宅,并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自2016年开始,被告与执法局、街道办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房屋所处的地块已经被西高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暨平天下项目征收,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故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3月29日,新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致使房屋内的财物被掩埋毁坏。其后,原告对新华区政府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了(2019)豫04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新华区政府于2018年3月29日对孙振波位于西高皇村所建造的一处三层楼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后新华区政府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豫行终232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所在地段类似商业房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0元,被告拆除原告房屋981.82平方米,价值1427300元;其他损失1735236元(含搬迁过渡费),共计损失1646253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2536元。原告孙振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2326号行政判决书;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780号《关于平顶山市2013年度第九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四、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规〔2019〕2号《关于公布2019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五、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6〕48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六、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其邮递单;七、平顶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示意图(2011年-2020年);八、新华区西高皇村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九、原告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证明;十、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十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十二、原告房屋拆除前后照片4张;十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新华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房屋与其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不一致,且所建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故原告的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无权就案涉房屋提起行政赔偿。二、原告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损毁物品的存在,案涉违法建筑在被拆除前,房内物品已基本搬空。三、本案即使存在房屋拆迁补偿,也应适用平顶山市政府出台的平政(2012)12号文。被告新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张中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张群保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三、《关于百城提质工程征迁专题会议纪要》;四、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材料除情况说明外均为复印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孙振波系西高皇村**村民,原告孙振波系西高皇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房产一处。原告孙振波提供的其母亲冯玉莲1997年办理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冯玉连,平房3间砖混结构,建成时间1983年,建筑面积72.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8.70平方米。2007年,孙振波将其原房屋翻建为三层楼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共3层,一、二层为砖混结构,三层一半砖混一半彩钢。案涉房屋占地面积为202.0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606.06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且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案涉房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西高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范围,为实施该棚户区改造项目,2018年3月29日,被告下属的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参与将原告的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孙振波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豫04行初3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新华区政府于2018年3月29日对原告孙振波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所建造的一处三层楼房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新华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豫行终23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向新华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新华区政府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二、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室内物品、临时安置补助、搬迁奖励、宅基地征收补偿等损失争议较大。原告孙振波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房屋价值、附属物、房屋装饰装修、室内物品、临时安置补助、搬迁奖励、宅基地征收补偿、室内物品等在内共计10项损失,求偿16462536元。被告对原告的求偿主张及数额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一、被告新华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振波案涉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新华区政府应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违法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装饰装修、室内物品、临时安置补助、搬迁奖励、宅基地征收补偿等争议较大,本案判决赔偿的一些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本院直接就原告的赔偿诉求作出赔偿判决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宜由被告先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被告新华区政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参照平政〔2017〕33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按照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积极协调原告,切实履行好赔偿义务,公平公正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当予以横向比较,考量同批次征收项目中相同区片的大多数协议搬迁户的补偿范围、标准和方案,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针对原告孙振波案涉房屋的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忠海审判员:张占帅审判员:李占永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