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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王付永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04行赔初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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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付永,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110054720071。法定代表人:陈斌,区长。委托代理人:候永发,男,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泽奇,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永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湛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付永,被告湛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候永发、郑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永诉称,原告王付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街道办事处辉岗村(以下简称辉岗村)拥有承包地并建有看护房和种植大棚,后被予以告知该承包地被划入征收范围,但一直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4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王付永承包地上种植的景观树被偷挖,并被掩埋。2019年5月8日上午9时15分左右,被告湛河区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王付永的房屋和种植大棚非法拆除,致使原告王付永损失惨重。原告王付永于2019年5月27日以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街道办事处和湛河区政府为被告,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04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湛河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20年6月9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20)豫04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被告湛河区政府应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针对原告王付永的赔偿请求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但被告湛河区政府于2020年7月8日才向原告王付永作出了平湛政赔决[2020]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且该《行政赔偿决定书》所赔偿的金额显著低于原告王付永的实际损失。原告王付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被告湛河区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王付永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王付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告湛河区政府于2020年7月8日对原告王付永作出的平湛政赔决[2020]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按照770元每平方米,共201.28平方米,对原告王付永的砖混结构房屋进行货币赔偿;3.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按照280元每平方米,共177.42平方米,对原告王付永的彩板房进行货币赔偿;4.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按照240元每平方米,共12.9平方米,对原告王付永的简易房进行货币赔偿;5.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按照160元每平方米,共154.23平方米,对原告王付永的简易棚进行货币赔偿;6.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赔偿原告王付永混凝土地坪损失29,662元;7.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赔偿原告王付永附属设施及物品损失109,130元;8.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按照90元每平方米,共188.8平方米,对原告王付永的镀锌钢管大棚进行货币赔偿;9.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赔偿原告王付永葡萄树损失88,800元;10.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11.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赔偿原告王付永支出的律师费用37,000元,以及两次差旅费分别为2,100元和2,850元。原告王付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3.平湛政赔决[2020]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4.损失清单;5.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2017]33号文件;6.照片11张、光盘4张。原告王付永以其证据1证明被告湛河区政府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湛河区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3证明被告湛河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湛河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证明原告王付永地上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面积、结构、赔偿标准,以及室内物品和相关附属设施的名称、价值;证据5证明原告王付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是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计算,具有合法依据;证据6证明被告湛河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给原告王付永所造成的有关财物损坏及建筑材料损失。

被告湛河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王付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进行建设,系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王付永擅自改变耕地的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未经过相关机关批准,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换和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案涉种植大棚、房屋及附属设施均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二、对案涉种植大棚、房屋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并不导致被告湛河区政府应当进行行政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独立于行政实体,行政程序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实体的违法。本案,虽然对于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但是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为违法建筑,被告湛河区政府并未侵害原告王付永合法实体权益,故不应当进行行政赔偿,原告王付永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三、被告湛河区政府未侵害原告王付永合法权益,原告王付永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告王付永所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均不应当支持。原告王付永所主张的房屋、附属设施(彩板房、简易房、简易棚、混凝土地坪等)的损失,该部分物品均属于案涉违法建筑的组成、附属部分,不应当进行赔偿。而且,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街道办事处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多次劝说原告王付永自行搬迁屋内物品,但是原告王付永均予以拒绝,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王付永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王付永的诉求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付永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5]862号文件,证明2015年6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平顶山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王付永案涉种植大棚、房屋所在区域的相关土地;2.个人存款存单,证明原告所在的辉岗村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原告王付永征收土地款59,828.2元;3.辉岗村村委会出具的《王付永家庭成员及村内拥有房屋情况》、《关于拆除王付永房屋的情况说明》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证明原告王付永所建房屋并非是看护房,而是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相关政府部门已经认定案涉种植大棚、房屋及附属设施为违法建筑,要求原告王付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4.《王付永违法建筑拆除时物品的存放说明》、《物品清点笔录》、《辉岗村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王付永的物品现在辉岗村村北一处房屋内存放,被告湛河区政府与原告王付永已对有关物品进行过核对并签字确认,村委会工作人员曾多次通知原告王付永搬走而未搬走,未造成原告王付永物品损失,并证明原告王付永的附属物情况;5.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告王付永是在耕地上进行违法建设,并已认定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6.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行赔初3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原告毛某某和本案的原告王付永是同村村民,案件情况和本案相似,该判决已驳回该案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7.《天福临时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付永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豫04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湛河区政府于2019年5月8日对原告王付永位于“平叶快速通道”辉岗村段西侧的种植大棚的一部分及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查明,原告王付永系辉岗村村民,其在“平叶快速通道”辉岗村段西侧有一承包耕地,原告王付永在该地上建有一种植大棚及结构为部分砖混、部分彩钢的房屋;2019年3月6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湛河分局等部门就案涉房屋向原告王付永作出《通知》,要求原告王付永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9年5月8日,原告王付永种植大棚的一部分及房屋被强制拆除。该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7月8日,被告湛河区政府就原告王付永因强拆行为所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平湛政赔决[2020]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王付永的金额为4,500元(大棚5米×10米×90元/平方米)。原告王付永不服该赔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原告王付永、被告湛河区政府对被拆种植大棚的面积存在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案涉被拆种植大棚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勘验。经双方当事人参与及认可,勘验后确定原告王付永被拆的钢、木结构种植大棚面积为240.16平方米(南北长15.2米,东西宽15.8米)。原告王付永、被告湛河区政府均明确表示,对勘验结果无异议,同意将勘验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本院另查明,一、原告王付永对其在耕地上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表示,其所建房屋如果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湛河区政府应当赔偿原告王付永的建筑材料损失,具体数额包含在原告王付永主张的房屋价值数额之内。二、关于被拆除的案涉房屋(原告王付永所诉的砖混结构房屋、彩板房、简易房、简易棚)及有关的附属设施、室内物品等财物情况,被告湛河区政府在强拆时仅将原告王付永的有关物品搬运至他处存放,当时未制作财物清单,也未采取制作录像等合理方式进行证据固定、保全。原告王付永虽提交了一份损失清单(已附卷),但未能够对其损失清单所列物品及价值逐一提供证据证实。三、2020年6月24日,原告王付永、被告湛河区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对搬运至他处存放的物品共同进行了清点,被告湛河区政府制作了《物品清点笔录》(两份,均已附卷)。《物品清点笔录》显示物品存放地点为“湛河区辉岗村知青院内”,清点的物品有:1.农具若干(铁锹等);2.格力空调1匹1个,美的空调1个,格兰仕空调1匹1个,奥克斯空调柜机1个,科龙空调柜机1个,格力空调柜机1个;3.冰柜1个;4.不锈钢四门冰柜1个;5.消毒柜1个;6.凉菜展示柜1个;7.架子车下盘2个;8.无塔供水器1个;9.六叶水泵1个;10.沙发3个;11.电视1个(HPTV.PC);12.电暖扇1个;13.桌子16个;14.自动麻将机2台;15.椅子65把(其中损坏8把);16.软椅子3把;17.打夯机1台;18.打黄油机1台;19.搅拌机1台;20.字画两副;21.大风扇2台;22.床垫3张;23.床1张;24.铁架子6个;25.木雕摆件2个(牛和蟾蜍);26.电磁炉1个;27.高压锅1个;28.取火炉1个;29.电子秤1个;30.小铁磅1个;31.小茶几1个;32.不锈钢水槽1个;33.木制圆桌面4个;34.两小节铁皮柜;35.肉墩3个;36.蒸锅2个;37.电热毯1个;38.暖水瓶2个;39.不锈钢碗10个、塑料盒3个;40.被褥4条;41.毛毯1条;42.麻将席1条;43.小航吊1台,配工字钢9米。对以上物品,原告王付永及被告湛河区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均在《物品清点笔录》上签名认可,但原告王付永在庭审时主张所清点的物品并非原告王付永的全部物品,并表示清点的物品已全部损坏,不愿意接收。四、原告王付永在庭审中对其所主张的“葡萄树损失88,800元”解释称,是因被告湛河区政府强拆断电致使无法灌溉,造成的葡萄树旱死。五、辉岗村村委会以原告王付永名义给原告王付永办理了一张金额为59,828.2元的平顶山银行存款存单,庭审中,被告湛河区政府称该款项是原告王付永所在的辉岗村给原告王付永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原告王付永称未收到该款项,且本案所要求赔偿的是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与土地补偿费无关。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4行初6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湛河区政府于2019年5月8日对原告王付永的案涉房屋、种植大棚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故原告王付永有权就被告湛河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获得合法赔偿。原告王付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两项法律条款载明了国家赔偿的有关原则、范围和方式,其规定内容适用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王付永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赔偿数额能否成立和获得支持上,本院对本案行政赔偿争议具体评判及处理如下:一、关于原告王付永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原告王付永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湛河区政府作出的平湛政赔决[2020]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仅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程序行为,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无需判决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争议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司法终局性”的效力,自然对案件各方当事人具有羁束力。故对原告王付永撤销赔偿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王付永的第2、3、4、5、6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即砖混结构房屋201.28平方米、彩板房177.42平方米、简易房12.9平方米、简易棚154.23平方米和混凝土地坪252.65平方米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王付永在耕地上建房的事实明确,原告王付永系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属于明显违法建设行为,以上案涉建筑物依法应当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王付永所建案涉房屋面积巨大并已实际居住和使用,其诉称其房屋为看护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付永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原告王付永既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损失数额客观、准确,且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被告湛河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虽被确认为违法,但就被告湛河区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的客观实际而言,仍不乏法律上的正当性,故本院对原告王付永主张的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付永在庭审中提出,其所建房屋如果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湛河区政府应当赔偿原告王付永的建筑材料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付永违法建设房屋,具有过错,且其已经居住、使用、获益多年,故其要求赔偿建筑材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王付永第7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即附属设施和物品损失109,13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付永、被告湛河区政府均未对该项损失涉及的财物情况和价值予以举证证实,但被告湛河区政府强拆时未进行必要的财产清点和采取合理的证据固定、保全措施系事实,根据被告湛河区政府在强拆后制作的《物品清点笔录》,也可以反映出强拆时原告王付永的物品并未由原告王付永自行搬离或者腾空。被告湛河区政府制作的《物品清点笔录》所载明的由被告湛河区政府存放保管的物品属于原告王付永合法所有,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湛河区政府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王付永;对其中有损坏的物品,在返还的基础上,被告湛河区政府还应当折价予以给付原告王付永适当的维修费或者赔偿金,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依据案情予以适当酌定并判赔。原、被告双方在《物品清点笔录》中对一些已损坏的物品已经予以了载明,说明在清点时原告王付永对其物品已经进行了查看,故原告王付永以物品全部损坏为由拒绝接收,其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王付永的损失清单所列物品明显多于被告湛河区政府制作的《物品清点笔录》所载明的物品数量,鉴于被告湛河区政府未尽到财产清点及证据固定、保全的合理义务,同时考虑到原告王付永损失清单所列物品中相当一部分为日常生活、生产所需合理物品,故为体现对原告王付永权益的充分保护及对被告湛河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的适当惩罚,本院在被告湛河区政府制作的《物品清点笔录》所载明的物品之外,酌情增加原告王付永的物品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王付永第7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附属设施和物品损失,除按照被告湛河区政府制作的《物品清点笔录》所载明的物品判决返还之外,依据本案案情,另行判决被告湛河区政府赔偿原告王付永包括原告王付永被损坏物品的维修费、赔偿金及酌定增加的《物品清点笔录》之外的原告王付永合理财物损失费用,以下称附属设施和物品损失款,共计为25,000元。四、关于原告王付永第8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即种植大棚的损失。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属于原告王付永的合法财产损失,被告湛河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付永、被告湛河区政府之前虽然对被拆种植大棚的面积存在争议,但经本院勘验,双方对勘验的被拆种植大棚面积为240.16平方米的结果无异议并同意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对种植大棚每平方米90元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据实进行计算,确定该项赔偿数额为21,614.4元。五、关于原告王付永第9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即葡萄树损失88,800元。原告王付永在庭审中解释称,是因被告湛河区政府强拆断电致使无法灌溉,造成的葡萄树旱死。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原告王付永主张的该项损失的客观性及损失与被告湛河区政府强拆行为之间应当存在的因果关系,均无法证明和查实,故本院对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王付永第10、11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即案件受理费50元、律师费37,000元和差旅费4,950元(一次2,100元,另一次2,850元)。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案件本院依法未收取原告王付永案件受理费,原告王付永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中本院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河区政府负担,且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决定,非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王付永要求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道理,律师费37,000元、差旅费4,950元,不属于被告湛河区政府强拆行为造成的原告王付永直接损失,非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付永的部分赔偿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付永赔偿诉讼请求中过高或者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存放的原告王付永的物品返还给原告王付永(具体物品名称、数量见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查明的《物品清点笔录》所载明的43项物品);二、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永附属设施和物品损失款25,000元;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永种植大棚损失款21,614.4元;四、驳回原告王付永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的应付赔偿款共计为46,6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晓雯审判员:张占帅审判员:李占永

书记员:刘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