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兵兵,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周天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宏图路中段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T44739A。法定代表人:刘明毓,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钢钢,平顶山市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兵兵诉被告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刚,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钢钢、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兵兵诉称,原告系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何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7年12月22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发布通告字〔2017〕第2号《征地通告》,将原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5月24日,在原告未见到征地批复、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也未与政府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将示范区管委会诉至法院,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豫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确认示范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示范区管委会申请行政赔偿,至2019年10月28日,示范区管委会既未赔偿,亦未有任何回复。故原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物权法等法律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818000元(按违法强制拆除之日的周边商品房均价每平方米8300元计算,被拆房屋面积460平方米,共计为3818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和室内物品损失18917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兵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相应证明目的如下:1、示范区管委会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通告字〔2017〕第2号《征地通告》,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征迁范围内;2、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何庄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庄村委会)的证明(无具体落款日期),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4、原告自制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5、原告向示范区管委会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书。
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辩称,一、被告愿意依法依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过高。依据豫政土〔2017〕3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17〕61号《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实施方案的通告》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第(2017)8号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平政〔2017〕33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平政〔2017〕33号文)的规定进行计算。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相应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7〕3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17〕61号《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实施方案的通告》;3、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第(2017)8号《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4、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向原告所在村庄何庄村送达〔2016〕第2号《征地告知书》《征地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情况说明》及张贴公告的相关手续。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征收土地系通过省、市政府批准后进行的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履行了向原告所在村庄何庄村送达《征地告知书》《征地听证告知书》的法定程序,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放弃听证,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平政〔2017〕33号文的规定进行计算。第二组证据:1、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政府2018年10月20日对何兵兵房屋状况制作的房屋调查表;2、何庄村委会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3、何兵兵的房屋照片3张。该组证据证明:何兵兵房屋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何兵兵房屋拆迁前状况、面积、四至等信息;何兵兵房屋内家具物品在房屋被拆前已经搬出。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7年5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7〕3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批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征收滍阳镇何庄村集体耕地3.7177公顷、林地0.0409公顷、其他用地0.0599公顷、建设用地12.3277公顷。原告何兵兵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何庄村的一处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位于该批次征地范围内。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第(2017)8号《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第(2017)8号公告)中记载,对涉及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平政〔2017〕33号文执行;采取货币安置和社保安置。2017年12月22日,示范区管委会发布通告字〔2017〕第2号《征地通告》:拟征收何庄村集体土地135.75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平顶山市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自通告公布之日起,示范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对被征收土地实施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2019年5月24日,原告何兵兵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何兵兵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豫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何兵兵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何兵兵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逾期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二、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2018年10月20日对何兵兵房屋状况制作的一份房屋调查表,登记了原告房屋的布局、尺寸及层数等内容,庭审中何兵兵对该调查表所登记的房屋布局、尺寸及层数无异议。原告何兵兵提供的何庄村委会证明(无具体落款日期)显示:“……何兵兵在村中建房一处,此处房屋符合‘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认可该户建房用地为宅基地,报镇(办)审核确认后予以认定。”对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何兵兵提供的损失明细表中罗列有房屋、灯具、生活用品及附属设施等损失共计4684870元,但原告对其具体损失情况及损失的价值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言”(加盖公章)材料,证明何兵兵房屋被拆前,何兵兵的室内物品已全部搬完。审理中,何兵兵对被告提供的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认为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审理中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所在的何庄村集体土地征收未制定有针对性的补偿安置方案。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实施土地征收,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于2019年5月24日将原告何兵兵位于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何庄村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何兵兵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应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违法赔偿责任。原告何兵兵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示范区管委会逾期未予答复,后原告何兵兵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原告房屋被拆时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故涉及土地征收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补偿为基础;关于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是由政府予以制定。本案原告虽提起的是国家赔偿之诉,但其财产损失的主要成分为补偿款,故不能脱离补偿谈赔偿。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2日发布实施的平政〔2017〕33号文,规定了平顶山市区域内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依据征收程序,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第(2017)8号公告中已将平政〔2017〕33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为案涉原告房屋所在的何庄村集体土地征收进行补偿的执行依据,故就本案赔偿而言,平政〔2017〕33号文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具有基本的参考作用。三、由于历史遗留以及地区发展不平衡等多种原因,造成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存在地域和区片差异。如所在乡村是否进行过村镇统一规划、农户是否普遍取得相关合法建房手续、是否存在合法一户一宅外另划宅基地和自行占地建房、是否普遍进行过权属登记等情况,因此,当地政府在公布项目征收方案后,还应根据被征收地区不同区片存在的不同情况,摸底调研后,制定出有针对性的适用于某片区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房屋所在的滍阳镇何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批次,涉及该村众多被征收房屋农户,虽然该村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已配合政府自愿搬迁,但被告针对何庄村区片的房屋征收拆迁尚未出台具体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排除将来有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两种方案的可能,届时被拆迁户将有选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关于对农村集体土地领域中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项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确定赔偿内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均已明确,可以直接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或者需要行政主体先行作出行政判断的,可以在明确相关赔偿内容、标准或者计算方法后,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鉴于本案综合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判决赔偿的一些事实、证据和依据尚未明确,本院直接就原告的赔偿诉求作出赔偿判决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宜由被告先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应尽快查清相关事实,根据该批次征收中原告所在的何庄村存在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尽早出台合法合理的可行性补偿安置方案。在明确房屋权属主体及房屋状况后,根据出台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参照平政〔2017〕33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按照赔偿不低于应得补偿的原则,被告应当积极做好协调沟通工作,充分听取原告的赔偿意见,充分考虑原告的房屋价值、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原告物品损失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应当获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损失,切实履行好赔偿义务,公平公正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当予以横向比较,考量同批次征收项目中相同区片的大多数自愿搬迁户的补偿范围、标准和方案,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针对原告何兵兵案涉房屋的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晓雯审判员:张占帅审判员:李占永
书记员:刘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