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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何兵兵与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豫04行赔初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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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兵兵,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宏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明毓,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帆,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何兵兵诉被告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兵兵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何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9年5月24日,在原告未见到征地批复、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也未与政府任何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何庄村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随后原告得知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豫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赔偿。到2019年10月28日,被告没有任何回复,亦没有给予赔偿。原告遂于2019年11月11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在2020年4月28日才收到被告作出的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020)平示范管赔字第9号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书)。但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首先,原告被拆除的是宅基地上的房屋,该房屋已被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内,本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赔偿的,而被告却援引平政〔2017〕33号文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其次,被告不予补偿房屋装修费用、滴水塔架、深水泵等物品于法无据,对于搬迁费等的补偿明显过低。最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的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也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物权法、国家赔偿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何兵兵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下发的(2020)平示范管赔字第9号《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262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辩称,示范区管委会对原告下发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合法有效,标准依据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兵兵在平顶山市滍阳镇何庄村村西头有住房一处,因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征收土地,2019年5月24日,何兵兵上述该处住房被强行拆除。何兵兵因不服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豫04行初6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示范区管委会于2019年5月24日对何兵兵位于平顶山市滍阳镇何庄村村西头的一处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何兵兵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逾期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行政赔偿案件经本院一审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豫04行赔初4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后何兵兵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2020年3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案涉房屋被拆除确认违法提出赔偿请求事宜,对赔偿请求人何兵兵作出(2020)平示范管赔字第9号赔偿决定书,针对示范区管委会拆除何兵兵房屋提出行政赔偿事宜,决定九项内容,共计赔偿何兵兵183342元。何兵兵收到该赔偿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示范区管委会于2019年5月24日对何兵兵位于平顶山市滍阳镇何庄村村西头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何兵兵对其案涉房屋被违法强拆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决定仅是先行处理的程序行为,并非可独立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能否成立,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和事项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何兵兵因其房屋被示范区管委会强制拆除造成损失请求赔偿事宜,在被告原对其赔偿申请逾期未予答复的情况下,何兵兵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一审作出判决后原告何兵兵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故关于原告何兵兵房屋被违法强拆的赔偿事宜,应以之前其所诉的行政赔偿一案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赔偿判决为准。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虽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并不是行政赔偿诉讼的独立标的,其实质仍是请求行政赔偿,故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在何兵兵原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二审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又自行对何兵兵作出赔偿决定,造成将有可能与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冲突或者因法院作出实体判决而自行失效的局面。经本院释明,被告亦表示愿意先行撤销其对何兵兵作出的赔偿决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何兵兵基于其案涉房屋被示范区管委会违法强拆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兵兵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何兵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晓雯审判员:李新保审判员:张占帅

书记员:何冬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