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唐某1,男,2009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救助申请人:唐某2,女,2013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共同法定代理人:唐某3,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救助申请人唐某1、唐某2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唐某1、唐某2称:根据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9)桂1228民初60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黄某自2019年6月起向二救助申请人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费至分别满18周岁止,但被执行人黄某至今未付,在执行中因可供执行财产不足而未能全部执行。二救助申请人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特此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9300元。
经审查查明,唐某3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19)桂1228民初6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黄某自2019年6月起向二救助申请人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费至分别满18周岁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二救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黄某目前可供执行财产不足而终结本次执行。二救助申请人是家庭生活困难,遂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9300元。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二救助申请人应当获得抚养费合计9300元,但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无法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赔偿。二救助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河池市国家司法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且二救助申请人申请的救助金额未超过上述规定的限额,应当予以救助。综上依照《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唐某1、唐某2司法救助金人民币93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