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勇。诉讼代表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广州家美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梅花园梅岗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治贵。委托代理人:张海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院昌,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清申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广州家美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塑钢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家美塑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住所为广州市梅花园梅岗路86号,法定代表人为张治贵,成立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企业法人年检情况一栏加盖的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专用章,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3月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管处字第【2011】第252-5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家美塑钢公司至今不按规定接受2009年度检验的行为为由,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家美塑钢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梅花园梅岗路86号,商事主体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登记机关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核准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吊销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吊销情况为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股东为广东龙盈工贸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昭辉汽车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根据家美塑钢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家美塑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且家美塑钢公司是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吊销。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家美塑钢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核准登记机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家美塑钢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家美塑钢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家美塑钢公司的清算案件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家美塑钢公司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而吊销,并不能认定家美塑钢公司的现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裁定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家美塑钢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本案中,家美塑钢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2019年11月18日打印)显示家美塑钢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梅花园梅岗路86号。而家美塑钢公司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且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登记受理通知书》显示,家美塑钢公司换证的受理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故家美塑钢公司的住所地应在广州市白云区。原审法院以家美塑钢公司的住所地不在白云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家美塑钢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清申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东长城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家美塑钢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卫东审判员:刘璟审判员:张蕾蕾
书记员:罗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