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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闫相林非刑事赔偿一审执行决定书

(2020)鲁0302司救执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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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司法救助申请人:闫相林,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西河镇西槐峪村****。

救助申请人闫相林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闫相林称,闫相林申请执行淄博市淄川渭二陶管厂劳动争议一案,其因工致残,无其他生活来源,工伤官司申请执行没有结果,得不到赔偿,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申请救助10000元。

经审查,闫相林自2007年7月起在道昌陶管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道昌陶管厂也未给闫相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1日,闫相林在渭二道昌陶管厂工作过程中,不慎掉入坑中,致身体多处受伤。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36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闫相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原告淄博市淄川渭二道昌陶管厂支付被告闫相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16元,共计424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渭二道昌陶管厂的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执行到位4700元,但剩余赔偿款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执行。申请人闫相林因工致残,无其他生活来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赔偿款难以执行,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上述事实,有司法救助申请人闫相林提供的司法救助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西槐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司法救助申请人闫相林的司法救助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闫相林司法救助金10000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