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亚运,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原告:余继云,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2MB0Q08671E。法定代表人:许彦,该单位副主任,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该单位法律法规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江苏光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世纪大道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301J。法定代表人:彭冬梅,该单位党委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运、余继云诉被告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龙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2018年9月2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行初238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张亚运、余继云对被告房屋征收中心、龙城镇政府的起诉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龙城镇政府、房屋征收中心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运及其与余继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和杨赫、龙城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吴信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和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8日,案外人宋志英认为案涉征收决定及征收方案违法,以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0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2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萧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行为违法,对宋志英要求确认征收方案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9月6日,原告诉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2019年9月16日更名为房屋征收中心)、龙城镇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其起诉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作出(2018)皖13行初238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因原告诉求确认案涉征收协议无效,一并提出要求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案涉行政协议不属无效情形,遂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案涉A-080征收协议,并在撤销征收协议之日起30日内房屋征收中心和龙城镇政府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另查明,余继云与张亚运系母子关系。余继云曾用名余纪云、余敏。
原告诉称,其系萧县南关区域龙霄社区居民,拥有几间建筑面积306.73㎡,院落空地为51.43㎡的住宅一处。2017年8月15日,萧县人民政府发布《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黄淮市政广场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和《黄淮市政广场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方案),对黄淮市政广场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予以征收,原告房屋在该征收项目范围内,被要求1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否则房屋要被强拆,原告被迫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协议被征收人员收回。2018年1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征收决定和征收方案违法。2018年4月20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征收决定和征收方案违法。2018年5月19日,原告收到征收编号为A-080,协议号为390《萧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A-080征收协议)后发现,协议书上只有龙城镇政府的公章。综上,原告认为,首先,签订协议的依据征收决定和征收方案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第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龙城镇政府没有签订征收协议的权利;第三,该协议无合法手续,违反物权法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相关规定,违反征补条例中关于补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A-080征收协议无效;2.判决房屋征收中心、龙城镇政府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同地段套内使用面积306.73㎡房屋,院内空地费用257150元,并赔偿原告以306.73㎡为基数,按照4元/月/㎡,补偿自2019年8月2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租房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A-080征收协议不属于无效情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A-080征收协议;2.判决房屋征收中心和龙城镇政府自撤销A-080征收协议之日起30内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3.判决房屋征收中心、龙城镇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征收决定,证明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机关为萧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龙城镇政府;2.(2017)皖13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22号行政判决),证明萧县人民政府2017年8月5日做出的征收决定违法;3.A-080征收协议,证明被征收人为原告,应给予房屋补偿面积为306.73㎡,院内空地面积22.43㎡;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058号房产证),证明案涉被拆迁区域1990年房屋面积为94.2㎡,土地面积220.4㎡;5.萧国用(91)字第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52号土地证),证明案涉被拆迁区域1991年的用地面积183.9㎡,建筑面积94.5㎡;6.征收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案涉被拆区域的建筑面积49.35㎡,院内剩余土地面积22.43㎡,新建面积240.36㎡。
龙城镇政府辩称,1.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原告起诉是2018年9月,超过一年法定起诉期限;2.龙城镇政府是受征收中心的委托,按照征收公告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无效或者撤销情形;3.原告提出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被确认违法,但该决定并未被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协议的效力也不应因征收决定违法而被否定;4.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征收中心辩称,除同龙城镇政府意见外,补充认为:1.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原告提起撤销行政协议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龙城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有权在征收区域范围内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其签订协议主体符合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3.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且已实际履行。龙城镇政府和房屋征收中心共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征收决定和征收方案;2.萧办发(2016)51号《中共萧县县委办公室、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意见(试行)》(以下简称51号文件);3.A-080征收协议;4.房屋征收评估单及平面图各一份;证据5.打款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协议双方自愿依照该区域补偿方案签订A-080征收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可撤销情形。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的证据,龙城镇政府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征收决定、222号行政判决及征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0058号房产证的权利人是余敏,不是本案原告,与土地证权利人也不一致;3.对152号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时该宗土地建筑物面积和附属物已经发生变动,该土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证据6评估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单与龙城镇政府所举房屋评估报告单不一致,显示的总面积无误,新建面积和2008年之前的面积有误。房屋征收中心质证,认为1.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龙城镇政府意见一致;2.征收决定虽然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签订协议的基础。原告辩驳,认为案涉协议中的部分数据经当事人确认是其真实意思,后续相关的产权证及评估单证明案涉协议中的相关面积是真实的,因为颁证时间较早,附属物发生了变化,最终面积以原告在协议中确认的面积为准。(二)对龙城镇政府及房屋征收中心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征收决定已被确认违法,该决定的附属补偿方案也无效;2.证据2萧县县委、萧县政府办公室的51号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反映了原告房屋拆除时的真实状况,但配合奖励面积折半计算违法,应按照1:1进行计算;4.证据4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事实,公平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龙城镇政府、房屋征收中心在征收协议中将新建面积折半计算是违法的。生效的222号行政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案涉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知晓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其起诉期限并未超期;5.对证据5无异议。龙城镇政府辩驳,认为1.房屋新建面积为147.06㎡,并不是其提出的240.36㎡;2.对起诉期限问题,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与原告提出撤销行政协议无关,因此起诉期限不应以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之日为起点。房屋征收中心辩驳认为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后仍有效,不能否认协议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为,经审核,1.222号行政判决是生效判决,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该判决确认案涉征收决定违法,但认可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效力,征收协议为本案审查标的,故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2.号房产证、152号土地证真实,但权属证书载明内容与拆迁时案涉宗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实际情况不一致,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3.证据6评估报告单记载新建面积与证件记载面积,拆除时房屋面积及A-080征收协议、被告所举评估报告单记载内容不一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二)对龙城镇政府、房屋征收中心的证据认证为,1.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征收方案未被确认违法,应为签订协议的依据;2.对51号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3.A-080征收协议系本院审查的行政行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及平面图的内容无异议,与A-080征收协议内容相符合,对证据4予以认定;5.原告对证据5打款记录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及征收方案,发布了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为东至中山路、西至新华巷、北至交通路。征收机关为萧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签约期限为征收公告发布实施之日起10日内,在征收期限内,分两个时段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时段:自征收公告发布实施之日起7日内;第二时段: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8-10日内。房屋价值评估,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情况,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按照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评估。房屋补偿范围的认定,予以补偿的建筑为被征收房屋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有标注的;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未标注,但具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的建筑为被征收房屋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未标注,无有效权属证明,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2008年6月航拍图有显示的国有土地上单门独院住宅院内闲置空地给予300元/平方米的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模式,其中货币补偿,住宅按照评估价予以补偿,产权调换安置,在签约期限内按照住宅或商业面积1:1在安置小区内安置。过渡费,对于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一定的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逾期按2倍支付,直至通知上房止;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4元/月/㎡的标准支付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费;补偿费,被征收人的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装潢附属物补偿费等签约后,一次性补偿到位,补偿标准按县政府现行补偿文件执行。原告的房屋在该区域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2日,龙城镇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江苏三师土地房产证评估公司萧县分公司出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载明原告房屋航拍显示建筑面积为145.15㎡,装潢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93244元,备注:新建面积147.06㎡,院内剩余面积22.43㎡。2017年8月28日,龙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A-080征收协议,协议载明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住宅补偿房屋按1:1补偿145.15㎡,住宅奖励面积按1:1补偿14.52㎡,积极配合奖励房屋按1:0.5补偿73.53㎡,合计住宅置换面积233.20㎡;院内空地面积22.43㎡按300元/㎡补偿6729元,搬迁补助费1161元,临时安置费12个月6967元,装修装潢附属物补偿93244元,合计补偿金额108101元。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已经领取货币补偿款108101元,产权调换房屋尚未给予安置。
本院认为,因案涉征收协议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变更诉求撤销案涉征收协议,本院继续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亦不具备可撤销情形,已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征收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亚运、余继云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元人民陪审员:孙长宁人民陪审员:张军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倪晓晗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