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萧县圣泉乡安山行政村安山自然村32号,组织机构代码05972538-0。负责人:郑中建,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75U。法定代表人:武洲,乡长。委托代理人:程晓琳,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晓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洲因其他公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诉称,郑中建在圣泉乡生产经营砖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2015年因建设圣泉乡王山村美丽乡村项目,其厂房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划入建设范围,需要拆除。在被告尚未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安排有关人员将其厂房及设备予以拆除。其认为该征收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其房屋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仅同意按照评估报告建议保留65%的评估价值补偿原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拆迁造成的相关损失1271893.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宿州市萧县圣泉乡政府拟了解因政府拆迁所涉及被拆迁户郑中建相关资产的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萧县圣泉乡郑中建18门砖窑安装工程取费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原告2018年5月收到报告书,对评估报告建议保留总造价的65%有异议,认为折旧率太高,无法律依据;证据3.《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及评估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评估系2016年6月15日由被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于2017年12月2日已作出结论,2018年5月初原告收到该报告,才知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负责人于2018年11月20日垫付了全部评估费,才得到完整的评估报告;证据4.(2018)皖1322行初63号原告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同时起诉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前后,郑中建就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前身旧窑厂与圣泉乡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了承包协议。当时窑厂破旧不堪、无法使用,郑中建就将旧厂拆除,投资重建新厂,属于个人投资,与政府无关。2015年被告因建设圣泉乡美丽乡村,原告厂房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划入建设范围,需要拆除。为加快项目工程进度,被告筹建工作组,并要求原告负责人郑中建配合拆除该窑厂及附属物。2015年10月份,工作组按时完成了拆除原告窑厂窑体及附属物的任务,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8年5月通知原告被拆除资产的评估价值后,原告不认可评估价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71893.98元。因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坚持以评估报告折旧后的价值为准。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证据。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对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评估报告建议保留65%的评估价值补偿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金额;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辩驳称:被诉拆迁行为无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未提前评估调查,未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未向被拆迁户释明评估机构的选择,一直拒绝补偿原告损失,未签订补偿协议,被诉拆迁行为违法已被另案确认,现请求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评估机构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在报告上签字的注册房地产评估师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资质证书,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虽反对扣除折旧35%,但无证据佐证其异议,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前后,萧县圣泉乡安山行政村安山自然村村民郑中建与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就该村土地上的旧窑厂签订了承包协议。因旧窑厂破旧、无法使用,郑中建将旧厂拆除,个人投资重建新厂砖窑房和配套设施,于2003年建造完毕。郑中建作为投资人于2007年11月向安徽省统计局和萧县统计局申请了萧县圣泉乡安山砖厂的《统计管理登记证》,皖统管证号为580707,经济类型为私营,行业类型为制造业。萧县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2月21日向郑中建颁发了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证05972538-0,机构类型为非企业法人,郑中建任负责人。2015年,被告开展圣泉乡王山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原告厂址占用的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该厂窑体及附属设备需要拆除。同年10月份,被告在未与原告商定补偿方案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砖窑厂房及附属设备,至今尚未签订补偿协议。原告负责人郑中建为响应圣泉乡政府的动员,在拆迁过程中积极予以了配合。另查明,芜湖华瑞房地产资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作为芜湖华瑞房地产资产评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接受被告的委托,就原告厂内的萧县圣泉乡安山村郑中建窑厂18门砖窑窑体与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并进行了价值评估,于2016年6月28日对上述18门砖窑安装工程制作了取费表,该表记载的费用名称及计算金额如下:1.直接工程费280020.3元;2.综合费94303.3元;3.定额主材费349807.15元;4.材料价差35414.16元;5.安全文明施工费18893.01元;6.人工费调整307736.38元;7.安全文明施工费18893.01元;8.工伤保险费0;9.税金119479.17元;10.工程造价1205653.47元,备注:根据砖窑厂现状和使用年限建议保留总造价65%,即783674.75元。以上内容记载于2017年12月2日制作的《宿州市萧县圣泉乡政府拟了解因政府拆迁所涉及被拆迁户郑中建相关资产的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内,评估结论:至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5日,宿州市萧县圣泉乡政府委评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83674.00元。又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份委托前述机构进行的评估,该机构于2017年12月2日制作了《宿州市萧县圣泉乡政府拟了解因政府拆迁所涉及被拆迁户郑中建相关资产的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直到2018年5月初,被告才将18门砖窑安装工程制作的取费表相关资料交给原告负责人郑中建。因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至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5日,宿州市萧县圣泉乡政府委评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83674.00元不满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就赔偿问题请求调解,并申请暂停审理。2018年11月份,郑中建替被告垫付评估费用18000元后,被告将《宿州市萧县圣泉乡政府拟了解因政府拆迁所涉及被拆迁户郑中建相关资产的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完整报告交出,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因双方对赔偿的数额意见不一致,遂申请恢复审理。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其窑厂及附属设备造成的相关损失计1271893.9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因建设圣泉乡美丽乡村项目,征收原告厂房占用的集体土地,对原告厂房予以拆除,应属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应给予补偿。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拆除原告厂房前依法给予补偿,拆迁后亦未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在(2018)皖1322行初63号原告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请求确认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经本院调解未果,现就原告的赔偿事项予以处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厂房拆除后,在被告已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价值的情况下,一直未依法支付给原告相关的补偿费用,未能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告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经法定程序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予以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评估报告的损失价值,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属于因被告违法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价值因标的物已经灭失,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评估但未及时评估,迟延的原因在被告,不在原告。不仅迟延评估,且不缴纳评估费用,直到诉讼,经原告垫付后方取得该评估报告,导致原告就损害情况无法得知具体内容和提交相关证据,该损害情况的举证责任归被告。现根据被告转交给原告的评估报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评估折旧的建议价值不满,提出赔偿的金额又高于该报告的最后结论,原告本应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高于评估的价值,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举证责任归原告,故本院认为应以有效证据即该评估报告评定的折旧后的市场价值作为本案赔偿的定案依据,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18门砖窑窑体的行为给其造成的783674.00元的损失,并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用1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赔偿原告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783674.00元及评估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801674元;二、驳回原告萧县圣泉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秀丽人民陪审员:刘金刚人民陪审员:王强
书记员:朱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