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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王书侠、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皖1322行赔初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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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书侠,女,汉族,1952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魏大东,男,汉族,1949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书侠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石林乡石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1322762796236L。法定代表人:刘军,该乡政府乡长。出庭负责人:张峥,该乡政府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侠诉被告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林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侠法定代理人魏大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被告石林乡政府出庭负责人张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书侠诉称,1998年石林乡土地调整时将属于其家庭的承包地强行发包。经上访未落实,后经诉讼,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萧民一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5-1号民事判决),判令村委会补了6.8亩土地,经强制执行签订了和解方案,但后来石林乡政府又强行侵占,导致其并未得到实际耕种,为此上访。经领导指示,石林乡政府仍不执行,导致王书侠精神失常。2007年7月在王书侠家人不知情下,在该乡政府时任领导安排下,王书侠被强制送到宿州市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王书侠左腿股骨头骨折,行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以上费用均已由该乡政府承担。2016年4月份以来,该乡政府突然停止向医院缴费,对王书侠不再负责,也未作任何赔偿。经鉴定,王书侠目前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书侠因政府侵权患病常年服药,须专人护理,经济损失巨大,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林乡政府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30万元,由该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书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王书侠、魏大东的身份证明及户籍登记、合同副本、1997、1999、2001、2002年农民负担卡及交税单、社会报、朱安忠、安玉民、朱安良证人证言和345-1号民事判决、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申请赔偿的邮政快递回执、交通费票据、(2017)皖1322行赔17号行政诉状及行政裁定,欲证明王书侠的原告主体适格,石林乡政府的抽地行为违法,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为此支出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因为需要作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才撤诉的,因此本次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石林乡政府辩称,(一)王书侠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所诉违法行政行为并不存在。1.案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其夫魏大东与石林乡朱大楼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民事纠纷,且已经萧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已生效,相应履行方案也多次得到魏大东认可并接受。魏大东屡次反悔,置调换的数亩良田荒废;2.王书侠诉状上称经领导指示,被告仍不执行,导致原告王书侠精神失常不是事实,其即使存在精神失常亦与所谓违法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证据支持其观点;3.石林乡政府将王书侠送至宿州市精神病院属于人文关怀。2007年夏,政府工作人员发现王书侠病发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家人不在身边,为便于照顾、治疗,在领导的带领安排下,将其送去精神病院治疗,后为方便其家人探视,又将其转到淮北市精神病院。人文关怀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乡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王书侠在精神病院治疗期间骨折与政府行为无关,政府无过错亦不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不能以对老百姓的关怀和救助或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推定该乡政府与王书侠所患疾病之间存在行政侵权的因果关系。(二)王书侠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1.石林乡政府的被告主体不成立。王书侠以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诉至法院,土地的所有权人系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亦属于民事纠纷,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主体是石林乡政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乡政府不是案涉土地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更不是在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行为,故石林乡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成立;2.王书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其请求行政赔偿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受案范围。(三)王书侠的本次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应先行向乡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而非径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四)王书侠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1.2016年4月份停止缴费,即使存在被诉行政行为,诉讼期限已超,且无扣除或者延长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本诉讼系撤回起诉再行起诉,且无正当理由,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3.案涉所谓土地侵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行为,石林乡政府并未作出所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王书侠的合法权益明显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八)项规定,亦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王书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王书侠与魏大楼系夫妻关系。王书侠家庭户于1996年8月20日与萧县石林乡朱大楼行政村签订合同,在承包期内双方发生土地争议,后形成诉讼,经本院作出345-1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大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补给魏大楼承包地6.8亩,已执行完毕。2007年王书侠出现精神异常,家中无人照顾,石林乡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到宿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淮北市精神病医院,并垫付了大部分费用开支。另查明,王书侠于2017年9月22日对石林乡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审理期间申请委托鉴定,经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魏大东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魏大东于2017年12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石林乡政府再次提出赔偿申请,该乡政府未作出书面答复。再查明,王书侠认为系因石林乡政府再次强行抽回其合法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失常,并患上精神疾病,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林乡政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30万元,并要求由该乡政府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书侠要求石林乡政府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法律事实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案涉王书侠与案外人之间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和解,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中其主张的执行和解后新发生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其主张石林乡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无事实依据。综上,王书侠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有事实根据的条件,鉴于已立案,本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书侠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秀丽人民陪审员:任影人民陪审员:朱延海实习法官助理:沈黎明

书记员:王晓琴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