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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张兆福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津0116行赔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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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张兆福,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力治,天津天关(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长明,男,汉族,1948年6月28日出生,由留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纬路356号。法定代表人潘久生,主任。出庭负责人刘勇。委托代理人蔡启威。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兆福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治、吴长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刘勇、委托代理人蔡启威、吕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福诉称,原告系茶淀街道留庄村村民,1976年因唐山大地震,致使京山铁路荒废,留庄村外环北侧京山铁路长满杂草,土地崎岖不平,已无法使用。为响应垦荒的国家政策,2003年7月1日,原铁道部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将京山铁路上行209KM+500m至210KM范围内一条废沟(面积大约1500平方米)交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十五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2004年,原告搭建了彩钢和砖混的房屋作养猪使用,后于2015年改为经营修理厂使用。2019年11月初,被告开始对涉案房屋断水、断电,称有违法建设,原告向被告出示了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系合法使用该土地,但被告拒不采纳。2019年11月5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属越权行为,亦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但因不具有撤销内容,故应认定为违法。因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张经济损失,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共计约1120平方米,原告请求按照市场价值每平方米1500元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7月1日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证据二、涉案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辩称,2018年7月23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政府)发函,为了铁路沿线运输安全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就铁路沿线的违章建筑进行清理。2018年8月14日被告应上级部门要求成立专治小组实地进行摸底调查,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给了上述部门。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5日下发通知,要求限期对铁路沿线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清理并明确了具体时间。据此,被告按照上级要求于2019年6月25日发函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滨海规自局),要求协助查询相关建筑是否系违章建筑。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回函称,涉及本案的建筑物未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为此,被告于2019年9月5日依法予以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并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9年9月27日发布强制拆除公告,2019年10月17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认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违法建设位于铁路管界,存在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而且铁路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重大,对违法建设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在办案过程中,经过高温、多雨等情况,相关违法建设可能对铁路的行车安全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影响,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国家铁路设施的考量,被告因此采取了果断的处置措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证据一-1、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工务段于2018年7月23日向滨海新区政府发出的《关于清理铁路沿线违章建筑的函》;证据一-2、滨海新区政府文件承办单;证据一-3、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区建设交通局关于协调解决铁路沿线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请示》及滨海新区政府文件承办单;证据一-4、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作出的《茶淀街关于京山铁路两侧房屋调查情况说明》;证据一-5、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据一综合证明上级主管部门应铁路部门的请求要求被告对铁路沿线的违章建筑统一进行清理。证据二、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作出的《协助调查函》及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回函,证明涉案建筑物没有办理过任何许可手续,属违章建筑;证据三、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制作的《立案审批表》;证据四-1、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制作的《现场勘察记录》;证据四-2、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制作的《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证据五-1、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五-2、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7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五-3、《送达回证》;证据五证明被告依法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于同日进行送达。证据六-1、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11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据六-2、《送达回证》;证据六证明被告依法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依法于同日进行送达。证据七、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在××村村委××村村头(铁路沿线电线杆上)张贴的《公告》,附名单和照片两张,要求违法建设所有人于2019年10月14日之前自行拆除;证据八-1、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八-2、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12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八-3、《送达回证》;证据八证明被告依法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于同日进行送达。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据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依据三、《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必须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对证据二中拆除后照片无异议,对拆除前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涉案房屋拆除前是修理厂,但从照片中无法体现是修理厂。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中拆除后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二中拆除前照片无拍摄时间,也无法体现拍摄内容为修理厂,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1至证据一-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一-1的铁路发函所附环境隐患表中,没有载明原告涉案房屋属于隐患,原告承租的土地范围为京山铁路209KM+500M-210KM,而该隐患表中没有相应的里程;证据一-2的承办单载明要求区建设交通局等按照隐患表所列点位进行违章建筑拆除,与本案无关;证据一-3和证据一-4为被告单位内部请示,不具备正式的行政行为效力,且该请示中无原告涉案房屋的内容;对证据一-5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整治阶段时间范围自2019年2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现被告认可其于11月5日实施拆除,同时又声称是按照该通知限期进行的集中清理,两种表述存在矛盾;对证据二-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盖章,无法证明作出时间;对证据二-2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复函是对2019年08号协查函的回复,而被告的证据并未显示出2019年08号协查函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证明该回函与原告及涉案房屋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于2004年找到当时茶淀镇土地站站长裴子钢以及该土地站职员吴海东和李德钢,告知他们原告要盖房子,他们去现场查看后,告知原告这块地是铁路的,不属于茶淀镇管辖,他们不管,所以原告才盖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上载明原告涉嫌违法建设的结果原告不认可,且现场勘查记录无法对建筑物的违法与否定性,只能显示现状及事实;对证据四、证据五-1、证据八-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无法确认该现场勘查记录中见证人及勘察人员签名的人员身份及是否本人签字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五-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不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其建房得到了铁路部门的认可;对证据五-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签署该送达回证时除了在收件人处签名外,其余均为空白,其内容是被告事后另外填写的;对证据六、证据八-2、证据八-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送达回证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张贴于何处。被告解释称,对证据一-4、二-1未加盖公章的问题,因该两份文书被告系通过政府机关往来的内部系统进行通知的,因此没有公章。另外证据五-3、证据六-2、证据八-3,原告均认可系其本人所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在签署时内容为空白,是被告事后填写的,但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与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签订《土地使用协议》,载明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将汉沽津山线上行209KM+500m至210KM范围内一条废沟(面积大约1500平方米)交由原告使用,使用期为十五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原告自述承租后于2004年修建了602.92平方米的房屋(主体为砖混结构,房顶为彩钢结构)用于养猪,后于2015年改为修理厂经营使用。2018年7月23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工务段向滨海新区政府发出《秦皇岛工务段关于清理铁路沿线违章建筑物的函》,主要内容为“近期,高温、多雨、台风等恶劣天气较多,为确保汛期铁路运输安全,我段近日组织人员对铁路外部安全环境进行了隐患排查,在排查中发现贵政府管内存在抢占铁路用地违法建设违章建筑物40处,均没有合法手续,而且居住人群密集,私搭乱接电线,随意使用氧气、乙炔、高压锅炉及大功率用电设备等重大隐患问题,极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安全。我段针对发现的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隐患问题,给相关单位和个人下发了《铁路沿线安全隐患综合治理告知书》,责令拆除违章建筑,消除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但收效甚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现恳请贵政府协调茶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拆除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违章建筑,确保铁路运输安全。”该函的附件为《铁路周边环境隐患表》。后滨海新区政府批示区建交局牵头,会同区综合执法局、茶淀街等部门共同做好违章建筑物拆除工作。2018年12月25日,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天津市铁路沿线环境整治实施方案》,对天津市界内25条铁路沿线两侧(100米控制线及安保区)树木种植类、建筑物类等进行整治,重点整治对铁路运行造成威胁的铁路沿线彩钢瓦类建筑物屋顶、塑料大棚、广告牌布等。2019年6月25日,被告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津山铁路茶淀街留庄段沿线的57处建筑物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去函,请求该局协助调查上述建筑物的建设是否经过该局的审批,是否系违法建设,附件中载明“地址(店铺名称):俊英汽车维修店铁路里程:津山上行209+790-890土地占用人姓名:张兆福房屋所有人姓名:张兆福联系电话:138××××8537现使用(经营)人姓名:张俊亮土地使用协议情况:张兆福与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有协议建筑面积:602.92”。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回函称,经现场核实并查询档案,无任何个人和单位在需协查项目位置申请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政许可。被告依据该局的上述回函,于2019年9月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拍照,于2019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7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其在津山铁路留庄沿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在上述地点建设的建筑物自行拆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本人签收。2019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11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原告十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本人签收。同日,被告在留庄村村委会张贴了《公告》,所附《名单》中包括“张兆福”。2019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12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被告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对该区域内的违章建筑集中拆除。2019年11月5日,被告在腾空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后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就上述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诉至本院,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0000元。另查,2020年1月17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工务段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一、津山铁路上行209+650至209+600间留庄沿线铁路土地归铁路所有。铁路土地证号:汉单国用(2000)字第040号。(详见附件1)二、依据《北京铁路局铁路用地管理办法》京铁房地[2000]203号文件中第六条规定,铁路用地受法律保护,须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变用途的,须经铁路局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详见附件2)三、没有任何铁路部门审批或者同意在津山铁路上行209+650至209+600间铁路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四、北京铁路局现已更名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涉案违法建设位于津山铁路旁,该违法建设存在影响铁路行驶安全隐患,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且铁路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重大,对违法建设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被告称其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系为紧急排险实施的立即代履行行为,该行为系被告应有关铁路监管部门的要求,为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违法建筑物,对铁道旁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彩钢房实施的立即排除隐患的行动,在原告未能及时清除的情况下予以拆除,以保障铁路行车安全,属于代替原告清除铁路障碍的立即代履行行为,并无不当。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违法,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兆福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胜审判员:田朝伟审判员:陈元法官助理:王桂娟

书记员:刘维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