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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李路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津0116行赔初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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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李路,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长明,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郭力治,天津天关(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纬路356号。法定代表人潘久生,主任。出庭负责人刘勇,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蔡启威。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路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淀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明、郭力治,被告茶淀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刘勇及委托代理人蔡启威、吕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路诉称,原告系茶淀街道留庄村村民。1997年原告与原铁道部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京山铁路上行留庄村北侧铁路管辖地界约5亩土地。此后原告使用该土地进行养猪、种树苗等农业经营,并陆续搭建了房屋等设施,2010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0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地界不变。2019年8月,被告开始对原告租赁的土地进行断水、断电,声称该土地上有违法建筑,原告不服,多次找被告询问,并出示了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但被告拒不采纳。2019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强行拆除,并铲除了树木,全部夷为平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评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行拆除的行为,属越权行为,亦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但因不具有撤销内容,故应认定为违法。同时,因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可以主张经济损失,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共计1500多平方米,原告请求按照留庄村2007年拆迁时对猪窝、鸡舍的补偿标准每平方米960元进行赔偿。共计为14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2019年11月8日拆除行为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房屋现场拆迁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拆除前的状况;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书面《说明》四张,载有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建筑面积及现场照片;证据三、涉案房屋拆除前的照片五张,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的状况;证据四、涉案房屋拆除后的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后的状况;证据五、2003年8月25日原汉沽区农委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前用涉案土地进行养猪等养殖业,是政府支持的行为;证据六、原告与案外人杨会林签订的《留庄公路边土地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给杨会林4500元,让其腾出土地;证据七、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合法承租至2019年12月31日;证据八、铁路北京局秦皇岛工务段与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下发《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自2019年8月15日起对原告涉案房屋及土地断水断电,准备强拆;证据九、铁路北京局秦皇岛工务段与被告于2019年8月6日下发《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自行清理拆除的内容及依据;证据十、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4日发布《通告》一份,证明新区政府专项整治范围、内容及具体安排,其中该通告并未将被告单位列入;证据十一、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对吴长明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拆除进行回复的内容,其中第四项明确载明涉案土地属铁路所有;证据十二、2019年10月2日被告对与原告情形相同村民作出的答复,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9月多次找被告反映涉案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证据十三、2011年9月27日,原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案外人张梦林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申请》;2011年10月24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11)滨汉执字第154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法官邵术麒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原告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及违章建筑;证据十四、出庭证人吴朝生证言,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是1997年6、7月份建设的,证人当时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当时建设的房屋用于养猪,具体多大面积不清楚,后来因为养猪经营不善,就翻盖了涉案房屋用做大厂房,时间记不清楚了;证据十五、出庭证人王术永证言,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是1997年6、7月份建设的,刚开始建设的是猪场,后来建设成了厂房,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被告茶淀街道办事处辩称,2018年7月23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总公司向新区政府发函,为了铁路沿线运输安全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就铁路沿线的违章建筑进行清理。2018年8月14日答辩人应上级部门要求成立专治小组实地进行了摸底调查,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给了上述部门。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5日下发通知,要求限期对铁路沿线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清理并明确了具体时间。据此,被告按照上级要求于2019年6月25日发函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要求协助查询相关建筑是否系违章建筑。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回函称,涉及本案的建筑物未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为此,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立案。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的规定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同日依法送达。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日被告发布强制拆除公告,2019年10月18日公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对原告所建建筑物强制拆除。被告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没有取得任何的许可,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1、秦工函[2018]35号《秦皇岛工务段关于清理铁路沿线违章建筑的函》;证据一-2、2018年8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文件承办单》;证据一-3、津滨建交报[2018]200号《区建设交通局关于协调解决铁路沿线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请示》;证据一-4、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茶淀街关于京山铁路两侧房屋调查情况说明》;证据一-5、津城管办[2018]33号《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据一综合证明上级主管部门应铁路部门的请求要求被告对铁路沿线的违章建筑统一进行清理。证据二、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作出的《协助调查函》及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回函,证明涉案建筑物没有办理过任何许可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证据三、被告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立案情况;证据四、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分别作出的《现场勘察记录》和《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的建筑物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证据五、2019年9月19日《天津日报》,证明由于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登报送达《询问通知书》,公告时间是见报之日起三日内;证据六-1、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六-2、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9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六-3、《送达回证》;证据六证明被告依法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法于同日送达原告;证据七、2019年9月27日《天津日报》,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相关的行政相对人公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据八、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在留庄村村委会及留庄村村头(铁路沿线电线杆上)张贴的《公告》,附名单和照片两张,要求违法建设所有人于2019年10月14日之前自行拆除;证据九、2019年10月18日《天津日报》,证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相关的行政相对人公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十、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十一、《京山铁路沿线房屋调查表》,证明调查表中有原告所建建筑物的结构,建筑面积,有原告签名确认,其中一张调查表中由王乃礼签名,因该房屋为王乃礼所建。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据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依据三、《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本院对王乃礼询问笔录一份,王乃礼称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中有444.28平方米房屋由王乃礼所建,后王乃礼转让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京山铁路沿线房屋调查表中有一张“所有人签字”处签有的“王乃礼”,王乃礼称不是其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十四因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五,因证人并非与原告在同村居住,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二应予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因在协议书中约定协议涉及土地争议较大,且甲方(汉沽线路车间)不收取乙方(原告)费用,故对证据七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问题六涉及到断水断电通知书暂未执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九应予确认;对证据十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应予确认;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四、十五,因证人吴朝生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两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对证据一中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协助调查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的回函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三没有盖章,只有签字,对签字人员的信息原告不掌握,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现场勘验记录因只有勘验人员签字,对签字人员的信息原告不掌握,而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现场照片登记表中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取证时间及取证人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六-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六-2、证据六-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十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十一中原告签名的调查表中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在原告签名时调查表中只记载了房屋平面示意图,没有记载示意图上的数据,也没有记载房屋的名称及结构。被告解释称,证据四中《现场勘察记录》签字的两名见证人为留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对证据一-4中的情况说明、证据二中的《协助调查函》未加盖公章的问题,因该两份文书被告系通过政府机关往来的内部系统进行通知的,因此没有公章。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中所有人签字处签有“王乃礼”的调查表,因王乃礼否认签名为本人所写,被告未进一步举证,对“王乃礼”由其本人所写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留庄村村民。2010年1月1日甲方(汉沽线路车间)与乙方(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京山线留庄村北侧铁路管辖地界大约5亩左右交付乙方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述土地内即位于京山铁路上行210公里130米处建有建筑面积117.05平方米、在京山铁路上行210公里150米至160米处建有建筑面积457.24平方米、在京山铁路上行210公里160米至170米处建有建筑面积438.92平方米的房屋,王乃礼在京山铁路上行210公里140米处建有建筑面积444.28平方米的房屋。后王乃礼将其建设的房屋转让给原告。2018年7月23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工务段向区政府发出《秦皇岛工务段关于清理铁路沿线违章建筑物的函》,主要内容为“近期,高温、多雨、台风等恶劣天气较多,为确保汛期铁路运输安全,我段近日组织人员对铁路外部安全环境进行了隐患排查,在排查中发现贵政府管内存在抢占铁路用地违法建设违章建筑物40处,均没有合法手续,而且居住人群密集,私搭乱接电线,随意使用氧气、乙炔、高压锅炉及大功率用电设备等重大隐患问题,极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安全。我段针对发现的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隐患问题,给相关单位和个人下发了《铁路沿线安全隐患综合治理告知书》,责令拆除违章建筑,消除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但收效甚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现恳请贵政府协调茶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拆除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违章建筑,确保铁路运输安全。”该函的附件为《铁路周边环境隐患表》。后区政府批示区建交局牵头,会同区综合执法局、茶淀街等部门共同做好违章建筑物拆除工作。2018年12月25日,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天津市铁路沿线环境整治实施方案》,对天津市界内25条铁路沿线两侧(100米控制线及安保区)树木种植类、建筑物类等进行整治,重点整治对铁路运行造成威胁的铁路沿线彩钢瓦类建筑物屋顶、塑料大棚、广告牌布等。2019年6月25日,被告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津山铁路茶淀街留庄段沿线的57处建筑物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去函,请求该局协助调查上述建筑物的建设是否经过该局的审批,是否系违法建设,附件中载明“地址(店铺名称):金鹏铝材铁路里程:津山上行210+160-170土地占用人姓名:李路房屋所有人姓名:李路现使用(经营)人姓名:高光军土地使用协议情况:李路与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有协议建筑面积:438.92”、“地址(店铺名称):箭冠汽配铁路里程:津山上行210+150-160土地占用人姓名:李路房屋所有人姓名:李路现使用(经营)人姓名:孙单土地使用协议情况:李路与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有协议建筑面积:457.24”、“地址(店铺名称):(空白)铁路里程:津山上行210+130土地占用人姓名:李路房屋所有人姓名:李路现使用(经营)人姓名:李路土地使用协议情况:李路与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有协议建筑面积:117.05”、“地址(店铺名称):养鸡场铁路里程:津山上行210+140土地占用人姓名:李路房屋所有人姓名:王乃礼现使用(经营)人姓名:王乃礼土地使用协议情况:李路与秦皇岛工务段汉沽线路车间有协议建筑面积:444.28”。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回函称,经现场核实并查询档案,无任何个人和单位在需协查项目位置申请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政许可。被告依据该局的上述回函,于2019年9月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拍照,后于2019年9月5日决定立案调查。2019年9月19日,被告在《天津日报》刊登了《询问通知书》,要求津山铁路留庄沿线建筑物所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三日内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对李路作出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9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其在津山铁路留庄沿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在上述地点建设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未按期拆除。2019年9月27日,被告在《天津日报》刊登《送达公告》,向无法联系的违法建筑物的所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公告送达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1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上述人员十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在留庄村村委会张贴了《公告》,所附《名单》中包括“李路”。2019年10月18,被告在《天津日报》刊登《送达公告》,向无法联系的人员公告送达津滨区茶街(镇)法字2019-12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被告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对该区域内的违章建筑集中拆除。2019年11月8日,被告在腾空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后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津山铁路又名京山铁路。2020年1月17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工务段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一、津山铁路上行209+650至209+600间留庄沿线铁路土地归铁路所有。铁路土地证号:汉单国用(2000)字第040号。(详见附件1)二、依据《北京铁路局铁路用地管理办法》京铁房地[2000]203号文件中第六条规定,铁路用地受法律保护,须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变用途的,须经铁路局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详见附件2)三、没有任何铁路部门审批或者同意在津山铁路上行209+650至209+600间铁路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四、北京铁路局现已更名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涉案违法建设位于京山铁路旁,该违法建设存在影响铁路行驶安全隐患,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且铁路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重大,对违法建设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被告称其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系为紧急排险实施的立即代履行行为,该行为系被告应有关铁路监管部门的要求,为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违法建筑物,对铁道旁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房屋实施的立即排除隐患的行动,在原告未能及时清除的情况下予以拆除,以保障铁路行车安全,属于代替原告清除铁路障碍的立即代履行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已作出(2019)津0116行初437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违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赔偿损失14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路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胜审判员:田朝伟人民陪审员:赵忠义

书记员:张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