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忠豪,男,汉族,199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星,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系原告伯父,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学苑路**。法定代表人刘佩梅,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卉,该学院教务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豪诉被告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以下简称临床医学院)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豪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星、张洪涛,被告临床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卉、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豪诉称,一、原告起诉经过。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责令张忠豪退学的决定,致使原告受到严重刺激,加重了病情。原告不服,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维持上述退学决定,后原告起诉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原告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予以维持,故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认为被诉退学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颠倒因果关系。被告把不允许原告办理请假手续说成原告不主动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不允许请假是因,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未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是果。原告多次要求请假,每次辅导员及学校各级领导都告诉原告不能再请假。原告接触过的学校所有人都告诉原告“不允许再请假或休学了”。原告未办理请假相关手续的结果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在《学生申诉决定书》中也承认相关人员多次与原告沟通,这说明原告不断与被告联系,不断提出请假申请,不存在不主动请假的情况。被告答辩状载明:“请假到期后,张忠豪未再依照学院规定办理请假或休学手续,包括2016年12月23日张忠豪母亲来到学院,也仅是口头提出请假的要求,且未提出相应诊断证明,因不符合学院请假制度而未予批准。”从该段表述可以看出,被告承认原告多次主动请假,仅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所以未批准请假。真实的情况是,原告每次请假都被被告拒绝,被告不接收原告的假条和诊断证明。原告求学的愿望这么强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就在原告手中,试想原告能不主动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积极请假吗?在被告多次强调不允许再请假或休学的情况下,原告找谁办理手续?向谁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又有谁会接受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前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3.原告是在学校患的病,被告管理不到位是导致原告患病的直接原因,其责令退学行为又加重了原告的病情,造成原告终生精神残疾,丧失社会功能。4.被告不允许原告分阶段完成学业,违反国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降级与休学时间不能相加,因时间重叠。学院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休学不得超两年。即可以是两年的意思,而原告只休了一年。原告多次请假,被告多次以再请假就超过时间为由拒绝,不接受原告的请假,才造成后来的结果。5.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违反其工作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未允许原告申辩。该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原告存疑。当时正赶上学校放假,被告系应付原告,匆匆结束了原告的申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80万元,(其中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治疗费共计50万元;造成原告终生精神残疾,丧失社会功能,被告应对原告一生负责,每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6万元,按70年计,共计420万元;后续治疗费每年3万元,按70年计,共计210万元);2.判决天津医科大学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无棣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证据一-2、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消费明细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据二、无棣棣州医院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告患有双向情感障碍并进行治疗。证据三、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3月24日、4月10日向被告和天津市教育委员会邮寄的EMS邮寄详情单四份及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反映不该对原告进行退学处理;证据四、通话记录查询单;证据五、《学生手册》相关内容复印件,其中在《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处用笔圈画的部分为学校书记赵玉东向原告家长说明原告请假和休学已经达到规定限度,不允许再进行请假和休学。原告提供其辅导员王胜涛出庭作证。王胜涛陈述,原告复学之后第一次请假是2016年10月中旬,原告母亲向其发短信称原告病情不太好,需请假回家治疗,请假时间为两周,截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原告家长又来学校,以病假为由要求再请假一个月,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该次请假共四周,加上之前的两周,请假时间共六周。被告学校手册明确规定学生一学期请假不得超过六周,所以这次被告单独和原告母亲讲了一下学生手册关于请假的规定。在原告母亲学习完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母亲在请假申请上写明“已知晓学校关于请假休学退学的规定。”在临近请假届满之前,他多次与原告母亲电话沟通,因为没有请假期限了,劝原告尽快回学校复学。当时原告母亲说,原告还在生病阶段不适宜上课,他就通知原告家长专门到学校商量一下原告学籍处理问题。学生母亲于2016年12月16日左右来校,被告告知原告母亲原告不能继续请假和休学。原告母亲说自己不能做决定,要回家之后与家人商量。直到2016年12月底,学生家长也没有给学校明确答复,学生也没有返校学习。2016年12月底,他曾打电话给原告家长告知如再不回校学习或者作出决定,学校可能会通过学校办公会议对学生进行处理。2017年1月11日,他以电话方式给原告母亲宣读了退学决定的内容,并且当天以顺丰方式将退学处理决定邮寄原告,原告父母应该是2017年1月13日收到上述邮件。他当天又打电话通知原告家属,告知如对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五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原告家长是2017年1月15日来校,然后学校召开了学生申诉会议。
被告临床医学院辩称,一、被诉《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系合法有效的决定,不具有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定条件。二、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本案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三、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就其所称的因决定所受损失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四、被诉《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系其自身疾病导致,而非被诉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津医临教[2017]1号《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及被告教务处于当日作出的《处理通知书》;证据二、被告2015级临床医学专业5班班长刘冠麟和学习委员吴大维于2017年1月9日分别作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1月2日请假后,至2017年1月9日未返校,未参加任何教学活动;证据三、15级临床医学专业5班2016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的考勤记录;证据二、三证明原告在请假到期后直至退学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连续没有参加教学活动,超过了两周。证据四、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院长办公会纪要》,证明被诉退学处理决定经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证据五、临床专业13级12班学生于2013年11月11日签署的《遵守校规校级承诺书》,其中有原告的签字,证明原告知晓学校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等规章制度;证据六、原告及其母亲于2016年11月2日书写的《申请》各一份,原告母亲书写的《申请》载明“已知晓学院关于请假休学退学的规定”,证明原告知晓学院关于请假休学退学的规定;证据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降级试读处理的决定》及被告教务处于当日作出的《处理通知书》;证据八、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书写的《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降级跟班试读学生承诺书》及被告教务处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证据九、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学生休学处理用表》及被告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学生复学审批表》,证明原告因学习压力过大,导致精神不能集中,无法正常完成学习任务,休学一年;证据十、原告父亲张洪星于2017年6月15日书写的《申诉书》、2017年1月15日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主持词》、《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工作会议记录》及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调整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证据十一、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学生张忠豪申诉复议结果的通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星于当日作出的《说明》;证据十二、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学生申诉决定书》,维持被诉退学处理决定。二、依据:依据一、《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津临医教[2011]1号)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五)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的;依据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并未在申诉时向被告提交;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2018年4月作出,这距被诉退学处理决定作出已很长时间,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给被告邮寄材料的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系被诉退学处理决定作出之后邮寄的,认为与被诉退学处理决定无关;其他的系原告给天津市教育委员会邮寄的,被告对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均系被诉退学处理决定之后作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里面反映不出赵玉东老师曾告知原告其请假和休学已经达到规定的限度,恰恰可以证明学校老师在向原告解释相关请假和休学规定。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二至证据四与被诉行政行为及诉争事实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胜涛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王胜涛关于要求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的表述不真实,学校没有找原告家长要过诊断证明,对其他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王胜涛陈述的除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之外其他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五至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证据六系原告最后一次请假,原告想继续休学,但是学校老师告诉原告不能继续休学,请假最多再给我们一个月,所以原告才写了这两份申请,《申请书》中载明的“已知晓学校关于请假休学退学的规定”,这句话是被告让原告写上去的;另外证据十二中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将原告的名字写错了,将“张忠豪”写成“张中豪”,可以看出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工作不认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不该给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其作出上述退学处理决定违法,且被告没有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将退学处理决定送达原告本人;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被诉退学处理决定作出之后被告补充的;对证据十中的《申诉书》无异议;对证据十中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主持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委员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表示怀疑,对内容不认可,特别是第三条“申诉人张忠豪父亲对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当时被告只是让原告的父亲介绍自己是谁后,就没再让说话,后来就退场了,被告相关人员说了什么,原告不在场不清楚;对证据十中的《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工作会议记录》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后补的;对证据十中的《关于调整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是否真实合法原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五至证据九、证据十中的《申诉书》、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十中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主持词》、《关于调整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均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制作或获取的,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豪系被告临床医学院临床医学13级12班学生。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署了《遵守校规校纪承诺书》,承诺本人已熟知学院的教育教学、学生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承诺将严格遵守校规校纪,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有违反校纪校规行为,自愿接受相应处理,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因原告2014-2015学年内补考后不及格课程八门,各学年补考后不及格课程累计达九门,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降级试读处理的决定》,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根据《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学年内补考后不及格课程五门(含)以上,各学年补考后不及格课程累计达六门(含)以上者”的规定,应予退学,但鉴于学生积极申请继续在校学习,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张忠豪降级试读一年处理,并通知原告到临床医学14级12班报到。2015年12月,原告以学习压力大,导致精神不能集中,无法正常完成学习任务为由,由原告父亲代原告申请休学一年。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同意了原告的上述休学申请。2016年4月21日,原告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混合状态。2016年9月5日,原告以经过一年的休学,身体得以康复,端正了思想认识和学习态度为由申请复学。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同意了原告的上述复学申请,并将原告编入临床医学专业2015级5班。原告复学后,于2016年10月中旬以身体不适需回家治疗为由请假两周。该次请假期限届满后,原告母亲代原告又以身体不适,需进一步治疗为由向被告申请请假一个月,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并在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中载明“已知晓学院关于请假休学退学的规定”。被告亦告知了原告母亲关于学院请假休学退学的相关规定。该次请假期限届满后,原告连续两周以上未返校参加学院的教学活动,也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请假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召开院长办公会议,经研究,认为原告因2016年12月2日请假一个月到期后未到校办理销假手续,亦未办理相关请假、休学、退学等手续,违反了《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关于“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应予退学”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退学处理,并于次日作出了津医临教[2017]1号《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及相应的《处理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将上述决定的内容电话告知原告并将《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父亲到被告处签收了《处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当日下午被告学生申诉委员会召开了复查会议,原告父亲到会参加。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学生张忠豪申诉复议结果的通知》,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理结果,并当日送达原告之父张洪星。后被告将《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22日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津教委法申决字[2017]第2号《学生申诉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临床医学院及第三人天津医科大学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津教委法申决字[2017]第2号《学生申诉决定书》;2.撤销津医临教[2017]1号文件;3.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0万元,误工费、路费、食宿费共5万元,精神损失共计50万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津0101行初16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维持既往的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涉案《学生申诉决定书》仅是维持了涉案《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原告针对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学生申诉决定书》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张忠豪将临床医学院列为本案被告,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该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同时,临床医学院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本院对张忠豪仅起诉临床医学院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也难以就无管辖权的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向原告进行释明,故裁定驳回了张忠豪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津01行终3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津医临教[2017]1号《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学籍,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80万元,(其中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治疗费共计50万元;造成原告终生精神残疾,丧失社会功能,被告应对原告一生负责,每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6万元,按70年计,共计420万元;后续治疗费每年3万元,按70年计,共计2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津医临教[2017]1号《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学籍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2018)津0116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诉《关于给予张忠豪同学退学处理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种情况下,因原告系根据(2018)津0116行初228号行政案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其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8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忠豪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华人民陪审员:朱永华人民陪审员:张彦海
书记员:张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