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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上海高文传播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沪0115行赔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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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高文传播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翊云。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宋延辉。委托代理人张君,男。委托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文传播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文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莘庄镇政府)行政赔偿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公司诉称,(2017)沪0112行初2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莘庄镇政府对原告设置于闵行区莘庄镇沪昆高速南侧、水清路西侧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作出赔偿。原告请求按被拆广告设施造价四十万元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亦消极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消极不作为是藐视国家法律的严重违法行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莘庄镇政府辩称,首先,原告2007年在闵行区莘庄镇沪昆高速南侧、水清路西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2008年8月设置期满后未办理延期许可手续,已被闵行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确认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理应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虽因执法程序问题被闵行法院确认违法,但判决也对被强拆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违法建筑基本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未提供实际财产损失的证据,且原告不但早已收回了当初广告设施的建造成本,而且还有很大盈利。原告再按建造成本向被告要求行政赔偿,明显不合情理。再次,被告2016年12月拆除原告违章建筑时,原告工作人员在场拍照。2017年8月原告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后,闵行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判决。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2019年2月被告决定不予赔偿并告知原告。现原告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广告设施造价四十万元的标准作出赔偿。2019年2月11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书面告知原告。2019年4月,原告高文公司曾向我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于2019年6月25日按照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本案原告曾就同一事实理由及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的行为表明其自行放弃诉权,致使诉讼程序终结。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重新起诉,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文传播装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寒娟审判员:杨澄宇审判员:常新宜法官助理:刘莉

书记员:汪雯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