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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杨忠寿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沪0115行赔初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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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忠寿,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石青。委托代理人林卫强,男。委托代理人吴青,男。委托代理人顾电,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忠寿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安监局)要求国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电,被告浦东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卫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寿诉称,其系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房屋的承租人。2016年9月2日,原告承租房屋同幢大楼的五楼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对施工单位作出临时处置措施决定书,要求五楼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当时原告承租的三楼房屋也在施工,同年9月5日被告下属的安监队工作人员陆兴华和另一位女性工作人员以杜绝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资格等营业执照,原告出于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尊重,同时为了配合被告处置后续事宜停止施工。事后原告数次前往航头镇安监队要求开具书面决定书,被告均不予出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被告未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原告停产停业,剥夺了原告听证的权利,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收到复工通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月期间因停工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的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3,822元。

被告浦东安监局辩称,被告并未作出过口头责令原告停止施工的行政行为,当时该幢大楼五楼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针对的是五楼的施工单位,调查范围从未涵盖原告,处理结论也非针对原告。航头镇安监队是航头镇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并非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与航头镇安监队存在行政执法的委托关系,但委托权限有严格限定,执法人员也必须是向被告备案过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执法人员。而陆兴华是航头镇政府的社工,并非航头镇安监队的执法人员,其行为与被告无关,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陆兴华作为航头镇工作人员,事发当日有可能对正在施工的原告进行劝诫,原告自行停止施工产生的合同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口头责令停止施工的行为,原告的赔偿毫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诉讼请求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018)沪0115行初92号一案中,原告称当日陆兴华和另一女性工作人员着制服到原告施工处口头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即推定代表被告实施了口头责令原告停止施工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日陆兴华和另外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对原告实施了口头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行为。其次,陆兴华系航头镇社工,即使当日陆兴华至原告处,也不能证明系受被告指派,不能认定其代表被告实施了行政行为。再次,即使原告所称的口头责令停止施工的事实成立,该口头告知行为也并不具备行政强制力,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2018)沪0115行初92号一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针对(2018)沪0115行初92号一案的赔偿诉请,理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忠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寒娟人民陪审员:陈敏毅人民陪审员:吴佩琪

书记员:陆桐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