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卫荣,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惠贤,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荣(系陈惠贤之弟)。委托代理人陈乾坤(系陈惠贤之兄),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玉波。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姚文忠,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石宇。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卫荣、陈惠贤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人民政府(下称陈家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2020)沪011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撤销该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重新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两原告当庭申请审判长回避。次日,本院作出了驳回两原告回避申请的决定书。2020年8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卫荣暨原告陈惠贤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惠贤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坤,被告陈家镇政府的副镇长姚文忠、委托代理人石宇、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荣、陈惠贤共同诉称,其系陈家镇陈南村XXX队村民陈学飞的子女。2006年6月,陈学飞取得了位于该村村民周海涛新建住房南边,横路南侧土地的使用权,陈学飞在该地块上多次申请兴建住房,并为建房做准备。2011年,陈学飞获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第XXXXXXXXXXX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称案涉许可证)。后陈学飞死亡,户主变更为原告陈惠贤。2018年,陈卫荣作为组织实施者,陈惠贤作为户主,在案涉许可证确定的四址范围内开始建房,该建房行为合法。2018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沪崇(陈府)强拆决字2018第310号《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下称《强拆决定》),错误认定陈乾坤是搭建行为人,并于2018年10月12日拆除了两原告搭建的该房屋的基础。2019年2月28日,法院确认该《强拆决定》违法。两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其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237元,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拒绝赔偿。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237元(其中人工费13,700元、建筑材料费25,627元、伙食费1,110元、场地清理费16,000元、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如土地租金等计800元)。
被告陈家镇政府辩称,两原告持有超过了1年的有效期限且未申请延期的案涉许可证,在该证书许可范围外的耕地上建房,其建房行为违法。陈卫荣并非案涉许可证中的立基人,且其属于非农户口,陈惠贤于2006年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两原告均不具备补办建房手续的可能,其建房行为明显违法。被告拆除正在搭建的案涉建筑的行为合理,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被告拒绝两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两原告曾以强拆案涉建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两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陈乾坤、陈卫荣、陈惠贤均系陈家镇陈南村村民陈学飞的子女,陈学飞于2015年死亡。2018年10月2日,陈家镇政府针对陈乾坤作出沪崇(陈府)责停决字2018第310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其于当日在陈南村XXX队708号南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2018年10月10日,陈家镇政府作出《强拆决定》,定于2018年10月12日起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上述建筑物。2018年10月15日,陈家镇政府拆除了案涉建筑。陈乾坤不服《强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了(2018)沪0115行初97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为案涉建筑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时还确认《强拆决定》将陈乾坤作为案涉建筑的搭建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故确认《强拆决定》违法。2019年3月18日,陈卫荣、陈惠贤向陈家镇政府提交了《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因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67,237元。陈家镇政府签收该申请书后,未予回复。2019年8月21日,本院针对两原告就案涉建筑被拆除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作出了因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按自动撤诉处理的(2019)沪0115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年1月10日,本院针对两原告以同样理由再次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作出了不予立案的(2020)沪011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年5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了上述不予立案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按二审法院的要求重新进行了立案,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等规定,受害人要取得行政赔偿,须具备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该违法行为已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且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受害人应当就其主张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该生效判决亦认定了案涉建筑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要求的事实,因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两原告对该建筑物享有的并非合法财产权益,被告拆除该建筑并未减损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案涉建筑的建造而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场地清理费等主张,因缺少“侵害了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这一行政赔偿责任构成条件,而不能成立,且两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其他损失等亦不属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两原告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卫荣、陈惠贤的全部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强人民陪审员:龚照新人民陪审员:施侠腾法官助理:施芸
书记员:黄吟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