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蒋正明,女,汉族,1966年7月7日生,住镇江市。
赔偿义务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龙山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汤国生,本院院长。本机关于2020年1月3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本机关因法官没有执行生效判决给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279万元。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蒋正明诉被告许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一、许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正明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许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正明借款利息25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及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按年息20%计算,本金700000元按年利息10%计算,本金400000元按年息6%计算)。……案件受理费18750元,鉴定费5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10元,由被告许芬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许芬芬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3日,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苏11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许芬芬负担。”因许芬芬未在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12日,赔偿请求人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1112执1554号。立案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许芬芬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进行了网络查询查控,依法采取查封被执行人许芬芬在江苏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冻结了许芬芬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期间,本院依法找被执行人许芬芬进行了谈话,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多次谈话,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7年12月11日,赔偿请求人和被执行人许芬芬的委托代理人蔡政委(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同来我院进行执行谈话,并制作执行谈话笔录,赔偿请求人蒋正明明确向我院执行人员表示“执:蒋正明,你不再需要法院执行了?蒋:是的,我今天把撤销申请也带来了并且解除对许芬芬名下财产的查封屏蔽其失信。执:针对你的请求,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蒋:是的,我也知道,我今后也不需要再申请法院执行本案。”同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1份,载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蒋正明,因与许芬芬民间借贷诉讼执行案,申请人已根据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39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现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协议,申请人放弃根据生效判决书取得的一切利益,并自愿向贵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同时请求贵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采取的包括但不限于查封、冻结、列为失信人名单等一应强制措施均予撤销。本人承诺不再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另行提起执行申请或恢复执行。此致。申请人(签名):蒋正明2017年12月10日”又提交《申请书》1份,载明:“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因与许芬芬民间借贷执行一案,现申请解除被执行人许芬芬名下的财产,终结本案执行。特此申请。申请人:蒋正明。2017年12月11日。” 2017年12月11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苏1112执15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于2017年12月17日采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赔偿请求人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一)其他错误情形。《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本机关依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件,继而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从本机关在(2016)苏1112执1554号案件的整个执行过程看,本机关的执行行为无违法情形。另,赔偿请求人在与许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本机关基于赔偿请求人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撤销执行申请,且经本院核实确认赔偿请求人自愿放弃其在该案中的所有权利,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益行为,因而本机关亦依法制作了执行裁定,并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终结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定书规定,赔偿请求人已无权就该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向本院主张相关权利。则本院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上,并未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任何损失。故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本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本院的执行程序的启动到结束均发生在2017年12月17日以前,而赔偿请求人到2020年1月才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了国家赔偿的申请期限,依上述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亦应不予赔偿。综上,赔偿请求人向本机关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因本机关的执行行为不违法,无论是在国家赔偿的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赔偿请求人蒋正明要求本机关承担279万元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本机关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