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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高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2020)冀0125司救民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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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高波,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

救助申请人高波以其在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高波于2007年10月20日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青银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波受伤。德州公安交警支队夏津大队认定高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波受伤后在山东、省三院、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评定为8级和10级两个伤残,造成原告高波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高波与被告仝立中、张瑞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6月20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行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仝立中、张瑞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波经济损失99747.2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高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仝立中、张瑞香经济损失47614.17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09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夫妇举家外出打工,查找不到下落。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2010年2月6日被执行人迫于压力,委托他人送来标的款3000元。2016年9月7日本院获得被执行人拥有保险赔偿款的信息,依法冻结并扣划保险理赔金18000元。2018年2月13日,救助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家的线索,本院及时出动,将被执行人仝立中拘传到法院,仝立中亲属送来5000元。后被执行人夫妇又外出打工,几次传唤不见踪迹。本院经查询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均无结果。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经过几次执行,共执行到位标的款26000元,尚有26140元未予执行。另查明,救助申请人高波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小肠切除,腿骨骨折,导致工作能力低下,妻子在家务农,三个孩子正在上学,需要抚养,一个患有抑郁症的奶奶和有病的父母与其一起生活,需要供养,家庭十分困难,急需救助。

本院认为,高波的申请符合应予国家司法救助情形,可通过省级司法救助解决其面临的生活困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河北省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高波司法救助11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修订)》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