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何文奎,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庆城县。
救助申请人何文奎因与被执行人张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以因伤丧失劳动力,生活困难为由,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何文奎称:我与张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内2921民初229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振明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文奎20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我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直至今日未能执行到位。我因给原告施工时从三楼摔伤,致使一眼失明,双臂粉碎性骨折,丧失劳动能力,现家庭生活困难,特申请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救助申请人何文奎与张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内2921民初22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何文奎向我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方协助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张振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至今没有获得赔偿。救助申请人何文奎因给原告施工时从三楼摔伤,致使一眼失明,双臂粉碎性骨折,丧失劳动能力,现家庭生活困难。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何文奎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本案中救助申请人何文奎的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赔偿,其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何文奎国家司法救助金2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