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勇,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上海大观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法定代表人:凡小燕。第三人:苏州北晟之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包衙**iv> 合伙事务执行人:上海大观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喜,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勇以第三人苏州北晟之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设立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得收益,现投资期限已到,但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条件,但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确定清算人对第三人展开清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清算并返还原告的合伙份额剩余资金。
2019年9月26日,本院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苏州北晟之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勇撤回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勇撤回对第三人苏州北晟之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清算申请。
审判长:徐欣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郁明
书记员:金徐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