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廷成,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申请人:尤会玉,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申请人:凡玉英,女,193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申请人:程振武,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申请人:艾翠英,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申请人:张保秀,女,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五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廷成,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住所钟祥市磷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97635。法定代表人:胡松林,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清,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唐廷成、尤会玉、凡玉英、程振武、艾翠英、张保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成立清算组织对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案审理过程中,唐廷成、尤会玉、凡玉英、程振武、艾翠英、张保秀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撤回对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7)鄂088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廷成、尤会玉、凡玉英、程振武、艾翠英、张保秀的诉讼请求。唐廷成、尤会玉、凡玉英、程振武、艾翠英、张保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程序错误,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鄂08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88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唐廷成、尤会玉、凡玉英、程振武、艾翠英、张保秀提出的由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对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唐廷成、尤会玉、凡玉英、程振武、艾翠英、张保秀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鄂08清终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唐廷成、尤会玉、凡玉英、程振武、艾翠英、张保秀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鄂清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清终1号民事裁定和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清申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8月8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唐廷成并作为另外五位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清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住所地在本市范围,属本院管辖。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于1989年5月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正式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后因经营不善在2005年左右停产歇业,并因长期不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申请人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系该矿主管机关,负有对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进行清算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权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为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唐廷成等六人系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的职工,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唐廷成等六人据此成为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的债权人,具有对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本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唐廷成、尤会玉、凡玉英、程振武、艾翠英、张保秀提出的由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对钟祥县磷矿镇第二磷矿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审判长:张中华审判员:陈立忠人民陪审员:杨祥
书记员:赵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