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詹仲波,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智红(系詹仲波儿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9108925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丁家坝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孝云,鑫河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孝云,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第三人:叶从兰,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第三人:何盛贵,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第三人:赵礼平,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2019年8月20日,申请人詹仲波以被申请人鑫河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鑫河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本院认为,鑫河公司解散后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成立清算组,确认清算组负责人为张孝云,成员为叶从兰、何盛贵、赵礼平、詹仲波。申请人詹仲波拒不参加公司成立的清算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强制清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詹仲波强制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婴审判员:洪辉云人民陪审员:冯玉平
书记员:姜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