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芬贤,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万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街法定代表人:罗光军,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训,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芬贤诉原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强占土地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赔偿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与王芬贤诉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强占土地一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芬贤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经王某委会批准,并经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合同委员会验证,原告合法取得本村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年限至2028年。2008年4月,原告经本村村委会批准,在承包地上建造了一个中型养殖场,并于2004年、2005年在承包地上栽种了多种果树。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没有办理任何征地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的情况下,强占了原告的土地,故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强占土地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诉争土地是合法承包,面积是6.313亩。证明被告违法征强占原告的土地面积是6.313亩;2.养殖场申请报告,证实原告的养殖场是合法的,不属违建、抢建;3.鱼池及鱼池旁边果树的情况证明;4.桃树、养殖场平面图的情况证明;以上证据3、4证明土地当时的情况,被告破坏后强行占用。5.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6.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7.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行终116号行政裁定书;8.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行赔终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审568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5-9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具体明确的。
被告辩称,一、征收原告的土地行为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强占土地行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原告的承包的部分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原告也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费用,原告现在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明显不成立,而且原告滥用诉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大冶市2006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6]1074号);2.大冶市2006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协议;3.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大冶市王太小学项目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806号);4.大冶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2010年5月19日);5.王太小学临时用地付款协议;上述证据证明答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起诉强占其承包地不是事实。6.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发放表4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征收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强占其承包地不是事实;原告早已知道征地事实,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原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第三人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下辖的宝山村、王太村和张冲村集体土地593.74亩,该宗地经湖北省人民政府鄂土资函(2006)1074号文批准同意征收。2007年7月12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土局)与第三人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山街办)签订《大冶市二○○六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开发区国土局一次性支付金山街办征收补偿费1666.65万元,金山街办在收到该补偿款后15日内按政策落实到组及个人,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本案原告王芬贤系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王太村**村民(原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王太村委会七组)。200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与原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王太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地土地承包合同,取得6.313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到2009年,王某小学、道路、工厂等公益建设,王芬贤的承包地被征用,王芬贤实际收到土地补偿款161278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向村委会申请报告并取得批准,投资建造了224平米的养殖场,并在自家承包地上栽种了各种果树1000余棵。而王某委会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原告的养殖场推平,果树全部摧毁。原告故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同时查明,原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职能现变更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告王芬贤诉原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强占土地一案,已经本院(2018)鄂0281行初2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强占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芬贤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喜人民陪审员:曹云花人民陪审员:皮建军
书记员:陈双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