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长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里**。法定代表人:李春和,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新水,局长。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黄石市金山大道黄金山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鲁友年,主任。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住。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石长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前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顺喜人民陪审员:曹云花人民陪审员:董秋英
书记员:陈双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