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紫权,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留钰,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永康市广场路**。法定代表人徐勤学,主任。诉讼负责人徐辉,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跃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紫权不服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康江南街道)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紫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苏留钰,被告永康江南街道的诉讼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周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紫权起诉称:原告的父亲为开某,于1952年在永康市瓦灶地段建起房屋,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此。2016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在没有法定依据,未遵守法定程序,亦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派遣数百人将原告的一间半祖遗房产强行拆除,夷为平地。2017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将被告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行初1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申请被告将违法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及恢复违法拆除的三相电路设施将违法挖掉的100米水泥路通道恢复原状。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称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2.被告将强其违法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如果无法恢复原状则赔偿原告110万元;3.被告恢复违法拆除的三相电路设施,判令被告将违法挖掉的100米水泥路通道恢复原状,如果无法恢复原状,则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2017)浙078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的强拆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由于被告违法将本案标的物强拆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对本案房屋价值应当进行举证责任倒置;2.傅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价值;3.房屋的照片、光盘1份,证明被告强拆的事实及房屋的价值和基本情况、面积等;4.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拆除一间半房屋的面积及被告拆除三相电水泥路的事实;5.不予赔偿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6.红线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各1份,证明涉案的房屋所在地块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当按国有土地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永康江南街道答辩称:一、拆除原告部分房屋是建设永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CNG母站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使用的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依法征收。永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CNG母站项目是永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门站工程为永康市城市天然气输配系统的气源站。CNG母站工程主要为永康市及周边县市的尚未接通管输天然气的偏远乡镇及部分汽车加气站供应气源。城市天然气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天然气工程的实施将进一步改善永康的大气环境质量,从而改善投资环境,以便更好地招商引资,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加快永康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为建设永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一门站、CNG母站项目,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11月3日与西徐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依法征收了包含原告被拆除部分房屋的土地。二、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请求恢复违法建筑或者赔偿违法建筑被拆除的损失1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未拆除的房屋现状可以看出,被拆除建筑物的墙体是空心砖,窗是铝合金窗,檐高不到2.2米,这些因素均可以判定不是祖遗房产。被告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永康市规划局调查,均没有查到原告被拆除房屋存在合法登记的情况。根据《淅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条等相关规定,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拆除原告的部分房屋虽然被永康法院确认违法,但这只是程序性违法,原告请求赔偿违法建筑被拆除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未经审批,擅自修建水泥路;原告请求恢复被拆除的相电路设施、恢复被挖掉的100米水泥路,或者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申请国家赔偿时,没有提供三相电路设施和100米水泥路被拆除的相关证据原告未经审批,擅自修建水泥路,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法占地,故原告请求恢复水泥路或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永康市重点工程永康市天然气门站工程的建设,需要拆除工程区域内的低压线路,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正好处在上述工程区域内,被告在通知永康市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三相电路拆除的同时,决定暂时由新奥燃气公司供电,新线路待设计规划后再予以重建。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永康江南街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所附的证据材料、不予赔偿决定书各1份,证明我街道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省发改委关于永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CNG母站项目核准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5)731号)、征地补偿协议、拆迁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所在的范围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永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CNG母站项目系永康市重点项目;3.照片4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1份、《浙江省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全面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不是建造于1952年,是违法建筑;4、函1份,证明被告通知供电公司拆除对原告的供电线路,原告的供电暂时由新奥燃气公司供电;5、《国家赔偿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土地管理法》、《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江省实施办法》(2000年版)、《浙江省实施办法》(2009年版)、《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系涉案行政行为。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2.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如果被征收,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应当按国有土地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解释:征地手续只是部分,因征地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原告补充:征地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而且如果是合法征地,原告可以要求安置和补偿。经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3.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解释:从原告没有拆掉的房屋使用的是空心砖,能看出被拆除的房屋不是1952年建造。经查:原告对涉案房屋经修缮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修缮并使用空心砖等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相应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对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拆除了,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相电确是由被告拆除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异议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矛盾。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相应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5,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系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6.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只证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经查:系生效判决。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原来墙体基础是土墙,墙体的主要部分是空心砖,一部分是土墙。经查:原告对修缮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相应证明力。8.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9.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4的相应证明力。10.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经查:系涉案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11.对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不符合法律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能与征地协议等材料相印证,能证明涉案地块被征收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6的相应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傅紫权系永康江南街道傅店村村民,在该村瓦灶继承有房屋1幢(土木结构,占地约50平方米),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3年前后,因涉案房屋部分倒塌,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6年11月24日,被告永康江南街道以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为由,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4月10日,原告傅紫权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审理,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浙0784行初1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永康江南街道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8月15日,原告傅紫权要求被告永康江南街道予以赔偿:1.将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2.恢复违法拆除的三相电路设施;3.恢复违法挖除掉的100米水泥路通道。同年10月11日,被告永康江南街道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为被拆除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涉案房屋不应得到赔偿或恢复原状;其他请求事项,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永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CNG母站、永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建设需要,江南街道西徐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6年11月18日,被告永康江南街道以配合永康市天然气门站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向某市供电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拆除上园行政村瓦灶的傅紫权等五户的低压线路。
本院认为,被告永康江南街道对原告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为生效裁判确认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已经合法审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上述房屋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道路及三相电路的损失,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制拆除行为或致其合法权利受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江南街道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紫权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姗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代书记员:王妍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