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书军,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云涛,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县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超,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大勇,镇长。委托代理人叶宝剑,镇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李俊英,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住通许县。第三人李桃,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住通许县。第三人李桃叶,女,汉族,1969年8月2日生,住通许县。第三人李路线,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李俊英、李桃、李桃叶、李路线委托代理人李书军,系四第三人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书军诉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许县政府)、通许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书军,被告通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席超,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宝剑、李凤玲,第三人李俊英等四人委托代理人李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日,被告通许县政府、通许县城关镇政府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与原告和东水沃村二组、四组、五组、六组户共约200亩菜地签订“以租代征”租赁协议,该协议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249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赔偿法》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通许县政府、通许县城关镇政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在法定时效内通过EMS分别向二被告邮寄了同一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通许县城关镇政府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城政赔字〔2019〕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二被告违法签订的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永久失地的财产损害;2、从2003年10月1日至今土地收益损害;3、被告强占土地而刺激有病致死亡的精神损害。根据《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全面、最大、最高足额赔偿原告。原告请求:一、能够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原告土地。1、复耕归还并办理土地确权证书另加修整土地产生费用金额200000元。2、赔偿原告16年土地收益。二、不能够恢复土地原状,无法归还原告土地:失地赔偿267894元、土地收益赔偿142876.8元、精神损失50000元,合计460770.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豫行终2494号行政判决书;2.张凤荣协议书;3.2019年6月15日东水沃社区证明;4.2019年5月5日东水沃社区证明;5.城政赔字(2019)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6.李书军国家赔偿申请书;7.汴政文(2015)84号文;8.2013年12月30日河南日报惠农政策;9.绿地广场照片1页;10.EMS邮寄及查询单4页;11.(2017)豫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12.通国土信(2013)04号文件;13.网载文章;14.特快专递单2张;15.邮政查询单2张;16.蒋丽娜绿地广场租赁款领条;17.李书军绿地广场租赁款领条;18.北环路广场租赁费花名册;19.城关镇东水沃社区居委会证明。
被告通许县政府答辩称,一、2003年10月1日通许县政府、城关镇政府与原告家人签订的绿地租赁协议虽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对原告并未造成任何损失,通许县政府及城关镇政府不应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协议签订后,城关镇政府按照协议的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款,在该租赁协议到期履行后,通许县政府上报河南省政府对该宗地进行了征收,并将土地补偿款拨付到村委发放给被征地户,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原告。因此,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失,不应当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二、对原告要求赔偿诉讼、律师、信访、误工等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三、对原告要求留用地0.4亩不符合实际,涉案土地已经全部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到位,不存在留用的土地。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10月1日政府与其签订的绿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已在2013年履行完毕,原告时至今日起诉绿地广场占地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通许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7)豫行终1417号行政裁定书;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领款条6份;4.豫政土(2015)702号批复;5.通国土(2015)10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通政土(2015)47号征收土地公告;7.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8.照片2页;9.通许县中心城区规模控制图(局部图)2页;10.地块面积及界址点坐标成果表;11.勘测定界图。被告通许县城关镇政府答辩称,案涉土地系由通许县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通许县2014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法进行了征收,并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即本案原告李书军依法进行了征地补偿,并将征地补偿款打到原告所在村委的对公账户上。城关镇政府不是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未实施征收行为,不应承担征地补偿费用。从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土地是通许县委、通许县政府决定租赁使用的,和城关镇政府无关,城关镇政府在协议上签印章,是配合通许县政府工作的一个见证,并非协议的真实主体。据此,行政协议约定的案涉土地无论是前期租赁还是后期征收,其主体都是通许县政府,而不是城关镇政府,城关镇政府据此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综上,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通许县城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张凤荣与通许县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通许县政府租赁张凤荣土地0.792亩,租赁期限10年(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付款一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李书军通过EMS的方式分别向通许县政府、通许县城关镇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2019年4月2日,通许县城关镇政府作出城政赔字〔2019〕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向原告李书军进行了送达。通许县政府未对原告赔偿申请作出答复处理。张凤荣与原告及第三人为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张凤荣与通许县政府所签租赁协议,当事人并未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即该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书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华审判员:何卫斌审判员:赵晓松
书记员:闫路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