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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夏延红、付圈伟等与宝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豫04行赔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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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夏延红(又名夏艳红),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付圈伟,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付姣龙,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帅,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许红兵,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富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延红、付圈伟、付姣龙诉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延红、付圈伟、付姣龙诉称,1997年11月,原告夏延红与宝丰县杨庄镇东彭庄行政村第六村民组签订了《坑塘承包责任书》,承包干渠一节,承包期为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夏延红支付了承包款,并出资在承包地内建鱼塘一座,占地3亩。2007年11月21日,原告夏延红与宝丰县杨庄镇东彭庄行政村第六村民组签订了《坑塘延包协议书》,约定将本宗土地延长承包期10年,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09年5月12日,付江水(原告夏延红之夫,已于2018年3月10日去世)响应党、政府号召,搞植树造林、生态绿化,与宝丰县杨庄镇东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路、沟、渠、荒地绿化承包合同》,承包了一片土地造林,承包期为30年,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39年5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付江水夫妻二人在该地投资栽种树木,并依托干渠改造鱼塘一座,占地5亩。付江水于2010年5月30日取得了宝丰县林业局颁发的豫宝林证字(2010)第0036号《林权证》,林地面积共9.45亩。原告在鱼塘和林地的经营过程中投放了鱼苗、栽种了树木、修建了经营性用房、建了一座孵化池及一座桥涵等(详见损失清单)。由于原告采用多种模式相结合经营,所养殖的鱼属畅销品种,鱼塘经营收益9万元每年,还有7年承包期,所种植林木长势良好,还有28年承包期,而被告的违法征收行为使原告的鱼塘和林木毁于一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2437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一、责令被告赔偿违法征收原告鱼塘、林地以及附属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2437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夏艳红等人所诉,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份,夏延红等人对该行为的具体内容在发生当时便已知悉,然而原告却于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0余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赔偿请求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而原告要求因被告违法征收而赔偿190余万元,但未对所谓被告征收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同时,原告提出的190余万元的损失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夏延红、付圈伟、付姣龙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原告鱼塘、林地以及附属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请求确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和本案赔偿之诉。经本院对该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了(2018)豫04行初267号行政裁定书,以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延红、付圈伟、付姣龙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原告鱼塘、林地以及附属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确认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被告的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但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一案,本院已经作(2018)豫04行初267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因而本案中确定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确认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也就没有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延红、付圈伟、付姣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晓雯审判员:张占帅审判员:李占永

书记员:何冬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