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秀云,女,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王福华,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110054720071。法定代表人:张毅,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渊,男,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小彪,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秀云、王福华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秀云、王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告湛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渊、丁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秀云、王福华诉称,原告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办事处辉岗村拥有房屋,后被告知该处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但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11月26日,被告湛河区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房屋非法拆除,并造成大量损失。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8)豫04行初2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湛河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答复,更未进行任何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84884.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围墙损失59425.67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院内附属设施损失14208元;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500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550元。以上共计185068.47元。原告毛秀云、王福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豫04行初26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证据2、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并没有做出答复;证据3、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看护房、围墙、附属设施、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律师费的损失情况;证据4、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5、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的平政〔2017〕33号文件一份,证明相关赔偿标准;证据6、两张房屋照片、一张诊断证明(照片)、房屋和围墙面积的证明、一张律师费照片(律师乘坐高铁的路费),证明原告看护房在强拆之前的面貌以及房屋和围墙面积、毛秀云医院就诊事实、支付律师的费用。
被告湛河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毛秀云、王福华不具备本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毛秀云、王福华在起诉状中称案涉房屋系其所拥有的宅基地及相关房屋,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归属原告合法所有,毛秀云、王福华不是其诉称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未侵害原告合法实体权益。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毛秀云、王福华诉称的案涉宅基地及房屋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原告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不应当进行赔偿。三、案涉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并不导致被告应当进行行政赔偿。行政程序独立于行政实体,行政程序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实体的违法。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但是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未侵害原告合法实体权益,不应当进行行政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共湛河区委湛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平湛文〔2018〕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抄,证明被告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毛秀云、王福华房屋情况证明、《规划七路建筑物、构筑物认定》和原告两处住宅位置及房屋图片,证明原告的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第三组证据:《公告》、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回执和光盘,证明对案涉违法建筑拆除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8)豫04行初2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湛河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6日对原告毛秀云、王福华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辉岗村陵园路南其承包集体土地内私自建造的一处房屋及院墙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原告毛秀云、王福华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辉岗村一组村民,二原告在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在其二人位于辉岗村陵园路(现规划七号路)南、高速引线东120米处的承包集体土地内私自建造房屋一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并圈建有院墙,占地面积900平方米左右。2018年11月26日下午,毛秀云、王福华在其承包集体土地内建造的三间房屋及院墙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毛秀云、王福华在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于当天收到之后超过60日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诉讼中,原告将其起诉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40000元,该项请求数额增至65000元。原告提交损失清单一份,列明:一、房屋损失84884.8元;二、围墙损失59425.67元;三、附属设施水泥路9408元、水井一口4800元;四、毛秀云精神损失费、人身伤害医疗费、营养费等18000元及误工费7000元;五、律师费155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除增加的40000元外,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以损失清单为准。另查明,原告毛秀云当庭陈述,2019年3月7日,在清理建筑垃圾时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其受伤住院并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在其出院后的治疗中原告支付了184元医疗费。本院确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已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原告所建房屋及围墙等附属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8)豫04行初268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毛秀云、王福华于2007年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承包集体土地内建造房屋和围墙,占地900平方米左右。原告系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农用地用于建设,系明显违法行为,原告在承包集体土地内所建房屋和围墙等设施应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其所建的房屋是看护房不是住宅,但根据房屋照片及其他在案证据,原告所建房屋为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并圈建有围墙,是一处封闭的院落式建筑,显然不属于所谓的农业用途的看护房。原告提出的案涉房屋系看护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违法建筑被拆除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侵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建筑是违法状态的物化,不应被法律所保护,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被告湛河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被告湛河区政府只有在侵犯了原告实体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原告不应有损失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的必要和价值。原告对其违法建造的案涉房屋等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违法建筑本身依法也应当被拆除,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和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损失清单,一、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围墙、院内附属设施(水泥路面、水井一口)的损失,该部分物品均属于案涉违法建筑的组成、附属部分,本案中原告既未主张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采取了不当拆除措施造成了原告额外的、不必要的相关物品损失,故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毛秀云的当庭陈述其受到人身伤害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3月7日,应属于新发生的事实,相应的损失费用与被确认违法的被告2018年11月26日的强拆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依法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赔偿范围;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张),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故对该费用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毛秀云、王福华的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秀云、王福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忠海审判员:张占帅审判员:李占永
书记员:刘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