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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9

韩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2018)苏0382法赔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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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赔偿请求人:韩宇,男,1986年3月31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光奎,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邳州市。

赔偿请求人韩宇于2018年6月11日以本院转换案号造成其保全财产不能执行遭受重大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和理由为:因崔立新欠款不还,韩宇向邳州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15)邳民初字第3152号。邳州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登记为被告崔立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绒线胡同××院××楼××室房产。后案件承办人引导原告撤诉,另立案号(2015)邳民初字第4016号,该案审结后,崔立新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韩宇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法院告知作为执行依据(2015)邳民初字第4016号没有查封涉案房产,从而由第一顺位查封权利人变为轮候查封。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转换案号造成其保全财产不能执行遭受重大损失,要求赔偿其205.5万元。

经审查查明:原告韩宇诉被告崔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邳民初字第3152号。2015年7月31日,经原告韩宇申请,本院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为被告崔立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绒线胡同××院××楼××室房产(所有权证号:ⅹ京房权证西字第××号,保全价值范围200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韩宇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韩宇撤回起诉。2015年9月22日,原告韩宇再次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邳民初字第4016号。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被告崔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宇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以23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68万元)。被告崔立新不服上诉,在上诉期间,即2015年11月25日,原告韩宇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4016-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为被告崔立新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城市××室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商-101209,保全价值范围160万元)、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单元××室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商-××号,保全价值范围40万元)。2016年1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50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崔立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韩宇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382执1731号。在该案立案后,我院承办人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韩宇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执行,后本院根据市中院要求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至泉山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执行案件目前尚未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涉案执行案件尚未能执行终结,且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其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三)……(十一)其他错误情形。”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程序正当合法。赔偿请求人主张本院因转换案号造成其保全财产不能执行遭受重大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韩宇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