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潘红飞,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传玉,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潘红飞于2019年1月8日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和理由为:赔偿请求人与徐州益美源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2014年9月作出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22日作出拍卖裁定书,2016年12月26日11:43分变卖成功,2016年1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土地房产过户给买受人。变卖成功后,案外人李景春、梁会厂于2016年12月28日提出异议,一直到2018年8月20日,承办人才通知赔偿请求人领取执行款项,申请人领取的执行款项并非根据变卖价款3568456元领取,而是仅领取了1081185元。理由:1、邳州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地产在淘宝司法拍卖网变卖,但实际未能按照变卖公告、变卖须知予以变卖。2、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相关裁定、执结,损害了申请人的可得利益。3、邳州法院违法分配执行款项。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怠于执行及错误执行造成其财产损失,故依法提出申请要求赔偿2487271元。
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6日,潘红飞与徐州益美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经双方申请,同日,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作出(2012)徐邳证经内字第5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3年4月7日,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作出(2013)徐邳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潘红飞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徐州益美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39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邳议复执字第00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徐州益美源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后本院对徐州益美源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土地、房产委托评估,2015年9月6日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市场价值为房产178.96万元、土地320.73万元、机器设备54330元。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邳执恢字第389-1号拍卖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徐州益美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镇滨河工业园中的土地、房产及设备。”在淘宝司法拍卖网经三次拍卖流拍后,本院将上述财产在淘宝网进行变卖,并以3568456元成交,其中房地产成交价为3520645元,机器设备成交价为47820元。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邳执恢字第389-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财产解除查封,并过户给买受人。2017年1月17日,本院向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送达(2015)邳执恢字第38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备考表一栏,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书写“李景春查封解除,抵押优先”。后案外人李景春、梁会厂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苏0382号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李景春、梁会厂的异议请求。2018年8月20日,本院向赔偿请求人潘红飞发放了执行款1081185元。另查明,经李景春、梁会厂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3)邳议民诉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将涉案土地被查封,2015年2月28日续封。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邳执字第2896号执行裁定(申请人为尤艳侠),再次将涉案土地查封。涉案土地在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在二级市场出售需补缴土地出让金898700元;徐州益美源食品有限公司2005-2016年度欠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房产税及滞纳金合计1256415.36元;徐州益美源食品有限公司占用王庄村集体土地,欠缴2006-2016年土地租金288700元。涉案执行案件目前尚未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涉案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且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赔偿请求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赔偿请求人潘红飞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赔偿要件,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潘红飞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