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善德,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MB281952XB。住所地:新泰市榆山路**。法定代表人:薛云斋,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郑士柱,该局党委委员、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郑贤岭,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石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4355837M。住所地:新泰市石莱镇法定代表人:马强,镇长。出庭负责人:史建民,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善德因诉被告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新泰市石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莱镇政府)行政强制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善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刘静,被告执法局负责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贤岭、朱磊,石莱镇政府的负责人史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9月5日被告执法局、石莱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石莱镇南桥村的养殖棚强制拆除,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行政违法行为。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泰市执法局、石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养殖棚行为而造成的损失539357.8元及评估费5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以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2018年9月5日赔偿请求人养殖场被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石莱镇政府违法强拆,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以(2018)鲁0982行初125号判决:确认被告新泰市石莱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9月5日对原告的养殖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新泰市石莱镇人民政府与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强制过程中,超越执法范围,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石莱镇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行政强制给赔偿请求人马善德造成的各项损失539357.80元及评估费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9357.80元及评估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建设养殖棚享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中明确载明可以进行养殖;2、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82行初12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对原告的养殖棚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3、鲁某评(济)字第2018091027号养殖棚及附属设施评估报告,证实因两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539357.80元;4、鉴定费发票,证实评估费用5000元,大棚是2015年建成的。
被告执法局辩称,原告诉称被拆的养殖棚既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系彻头彻尾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侵犯,其损失才能获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建养殖棚本身系违法建筑,被告予以拆除,并未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其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也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受益的基本法律原则相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泰市石莱镇总体规划》;2、《新泰市石莱镇观音堂社区规划》;3、《新泰市城乡统筹一体化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7、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行初47号判决书;8、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行终149号判决书被告石莱镇政府辩称,被答辩人所经营的养殖场位于《新泰市石莱镇总体规划》、《新泰市石莱镇观音堂社区规划》范围内,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和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并取得许可,为违法建筑。本机关的执法行为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依法应不予赔偿,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被告石莱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泰市石莱镇总体规划》复印件,证明南桥村已列入总体规划,证据在上一案件中已提交原件并当庭质证;2、《新泰市石莱镇观音堂社区规划》,证明南桥村隶属于观音堂社区,该社区有明确规划;3、《新泰市城乡统筹一体化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2、11、12、13页,证明《新泰市石莱镇观音堂社区规划》经会议核准通过;4、新泰市规划局和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各一份,证实本案涉及的养殖棚没有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的养殖棚是违法建筑;5、《城乡规划法》第41条,证明认定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原告的养殖棚是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执法局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养殖棚为合法建设;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一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使用;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石莱镇政府质证意见为1号、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执法局;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号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报告中内容不客观,对本案不具参考价值。原告对被告石莱镇政府提交的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石莱镇整体规划应当报新泰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在我没有看到新泰市人民政府对该规划的批准文件,所以该规划是违法的,没有审批。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这个会议纪要也不能代表政府行政批文。对两份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9月20日与石莱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集体土地,原告于2005年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设养殖棚,从事畜禽养殖。2018年9月5日,原告的养殖棚被二被告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经本院(2018)鲁0982行初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养殖棚行为而造成的损失539357.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建设涉案养殖棚时按规定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及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依法履行了设施农用地备案程序,即不能证明涉案养殖棚属于合法建设。因此,原告养殖棚虽被强制拆除,但无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前述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不予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善德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民人民陪审员:李所德人民陪审员:翟传河
书记员:陈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