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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黄维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皖行赔终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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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维亮,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7117。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

黄维亮因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强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行赔初5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埇桥区政府发布关于黄庄一期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东至汇源大道、南至沿河大堤、西至七巷、北至黄庄路及黄庄大田地。黄维亮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房屋征收编号为C-87。黄维亮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2018年10月3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8]33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2018年10月23日,黄维亮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黄维亮认为拆除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埇桥区政府对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黄维亮诉埇桥区政府确认房屋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已被该院(2018)皖13行初287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故黄维亮在提起确认房屋强拆行为违法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维亮的起诉。黄维亮上诉称,1、埇桥区政府委托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埇桥区政府”是法定被告,一审裁定所认定“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具有独立承担相关责任的能力”没有法律根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吻合。2、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误,驳回黄维亮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维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庄一期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关办事处)无诉讼主体资格,强拆行为应由埇桥区政府承担责任;2、黄维亮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黄维亮;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黄维亮的原房屋是危房,经过批准改建房屋;4、照片4张,证明房屋拆除前后的情况;5、宿复决字[2018]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庄一期征收决定已被确认违法。埇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黄维亮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是由北关办事处实施拆除;2、黄维亮签字的C-87户房屋面积确认协议,证明面积确认协议已经由黄维亮本人签字确认;3、C-87的面积计算单,证明黄维亮房屋面积情况。

黄维亮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黄维亮自1982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淮海北路黄庄1巷3号房屋。后因房屋破旧成危房,经过村民组同意将房屋翻建并扩建成二层楼房,一、二层面积均为126.195平方米,共计252.39平方米。二、2018年8月9日,埇桥区政府发布《关于对北关黄庄安置区(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埇政征[2018]17号)(以下简称黄庄一期征收决定),黄维亮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由于对补偿条件不满意,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仅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面积认定书。三、黄维亮对黄庄一期征收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而埇桥区政府于2018年10月23日未经法定程序将黄维亮的房屋强行拆除。埇桥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对黄维亮合法财产造成损害。请求判令埇桥区政府向黄维亮赔偿176.673万元或在就近地段按被拆除房屋面积调换相同面积的房屋。

埇桥区政府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埇桥区政府没有参与黄维亮房屋拆除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受理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在黄维亮要求确认埇桥区政府房屋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中,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黄维亮起诉,本院已予以维持。故黄维亮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黄维亮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维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辉审判员:陈默审判员:姜明法官助理:王劲

书记员:刘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