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骏,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惠,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法定代表人任生,该区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寒,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蚌埠,住所地蚌埠市迎宾路**迎宾山庄南首> 法定代表人乔健,该乡乡长。
上诉人马骏、李忠惠因诉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蚌山区政府)、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蚌山区住建委)、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雪华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马骏、李忠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蚌埠市雪华路235号4栋4-403号拥有合法房屋一套,在未与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在7月22日发现该房屋被非法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房屋被强拆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7076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蚌山区政府作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南湖路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蚌山征[2016]6号),征地范围为:该区域范围东至铁路水蚌线,西至南湖路,南至雪华路,北至胜利路立交桥。征收部门: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征收部门委托蚌山区宏业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马骏、李忠惠在此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产。被告蚌山区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向马骏、李忠惠作出蚌山征决[2017]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7年12月14日送达。马骏、李忠惠未在该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到南湖路东侧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收手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雪华乡政府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8年7月16日,两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房屋被强拆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70762.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忠义(已故),妻子李忠惠,其独子马骏。该房屋坐落于雪华路235号4栋4-403号,为混合结构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52.35m,设计用途为住宅。一审法院再查明,庭审中,雪华乡政府认可其与蚌山区宏业街道办事处为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骏、李忠惠要求确认蚌山区政府、蚌山区住建委、雪华乡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案,该院已经作出(2018)皖03行初81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涉案地块的征收部门是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征收部门委托蚌山区宏业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无论是征收部门蚌山区住建委委托雪华乡政府还是宏业街道办事处(该两单位为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具体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不属于该院管辖。且在本案中,蚌山区政府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该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后到基层法院起诉,因原告起诉蚌山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而本赔偿案件中,蚌山区政府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蚌山区住建委、雪华乡政府或宏业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蚌山区政府、蚌山区住建委、雪华乡政府行政赔偿的请求,亦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骏、李忠惠的起诉。马骏、李忠惠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2018年4月28日还是存在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房屋于2017年10月被拆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蚌山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上诉人房屋的拆除与答辩人无关。3.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蚌山区住建委答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迁。上诉人房屋的拆除答辩人并不知晓,且与答辩人无关。3.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在程序上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在实体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马骏、李忠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李忠惠、马忠义、马骏户口本复印件;3.马忠义死亡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房产证复印件(138560号),证明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5.房地产平面图(雪华路235号)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状况。6.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蚌山征决[2017]03号),证明原告已收到该补偿决定书。7.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南湖路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蚌山征[2016]6号),证明其所居住的小区将来会实施国有土地征收。8.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2017年和2018年房屋受损及财物被破坏(门窗及楼梯扶手被破坏、灭失)。9.短信聊天记录、光盘2张,证明原告多次与雪华乡政府和住建委进行沟通,但是他们拒绝履行征收补偿决定。10.闫香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与拆迁部门进行沟通要求履行征收补偿决定。赔偿案件除上述证据外,增加两份证据:1.马骏交通银行工资查询清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房产信息网页查询复印件1页,证明房产信息网页查询周边房产价格状况。一审原告庭后补充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蚌山区雪华乡(宏业村街道)信息(来源于蚌山区政府网);共同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雪华乡政府拆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骏、李忠惠认为其拥有的合法房屋在未与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房屋被非法拆除,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上诉人马骏、李忠惠以蚌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经释明后,马骏、李忠惠仍坚持以蚌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裁定驳回其对蚌山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该案已被本院(2019)皖行终550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故马骏、李忠惠所提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拆除时间为2017年10月,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该事实对裁定结果不产生影响,故一审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王新林审判员:钟祖凤法官助理:阮秀芳
书记员:潘玉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