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小明,女,汉族,1945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郑志,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大章,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玉忠,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洪爱荣,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上诉人之女。一审第三人洪文珍,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周小明因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秀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罗燕、汪晟,被上诉人宜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大章、何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为查明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于2018年10月11日向安庆市住建委发函咨询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红光社区周边商品住宅房价格。2018年10月19日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给该院复函,距红光社区最近距离(2公里)最新商品住宅项目为西湖绿洲城四期,该项目成交均价为6150元每平方米。
周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宜秀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宜秀区政府应予全面赔偿。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同等置换(同等面积、同等区域、同等市场价值、同样附属物、200平方的建房许可证、132平方的土地使用权)或赔偿损失共计2581.505226万元[房屋市场价及国家赔偿总额1984.806万元+房屋用作经营性质的经济赔偿451.335万元+附属物市场价102.725万元+周小明住院费0.313983万元+护理费0.126万元+(洪贵茂住院费+护理费)9.551103万元+洪贵茂去世经济赔偿10万元+周小明精神赔偿17.00314万元+租房及安置费2.1万元+安置费0.78万元+补助费0.765万元+律师费1.8万元+差旅费0.2万元]及银行利息。2、被告、大桥办事处负责人以及红光社区指挥部负责人和红光社区分指挥部常委需向原告当面道歉;3、追究相关领导应承担的违法违纪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红光社区有住房902.67平方米,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户有原告夫妻两人。2016年3月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宜秀区中山大道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决定实施宜秀区中山大道北片棚户区地块改造计划。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涉及的房屋拆迁、清障工作由宜秀区政府组织实施。原告的房屋在本次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6年9月29日,原告上述房屋被拆除。原告就被告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6)皖08行初57号行政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7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遂于2018年6月1日向宜秀区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宜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大道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迁摸底情况第二榜公示榜中,原告房屋复核建筑面积为902.67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框架714.98平方米,砖混187.78平方米。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洪文珍、洪爱荣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就其中339.33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在902.67平方米房屋内)签订了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洪文珍、洪爱荣两户人口认证6人,并已安置到位。原告尚有563.34平方米房屋,没有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一审法院再查明,当时有效的《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中确定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为:人均40平方米内单价2420元/平方米,人均40平方米至60平方米框架结构单价71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单价550元/平方米,人均60平方米以上框架、砖混、砖木结构单价350元/平方米。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200元给予补偿,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不超过2人的按500元一户给予补偿。住宅房屋全部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个月一次性计发,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支付。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不超过2人的,按450元/月一户给予补偿。2018年10月11日,该院向安庆市住建委发函咨询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红光社区周边商品住宅房价格。2018年10月19日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给该院复函,距红光社区最近距离(2公里)最新商品住宅项目为西湖绿洲城四期,该项目成交均价为6150元每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因安庆市人民政府实施宜秀区中山大道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纳入征迁范围,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02.67平方米,其中339.33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原告女儿洪文珍、洪爱荣与征收部门已签订了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并已安置到位。原告现尚有563.34平方米房屋没有得到安置补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其被拆除房屋进行同等置换(同等面积、同等区域、同样附属物、同等市场价值、200平方的建房许可证、132平方的土地使用权),因原告的房屋已被整体拆除,且该区域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涉案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当时有效的《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对涉案征迁区域的征收补偿安置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应依据该文件规定确认原告被拆房屋的基本赔偿方式,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赔偿涉案房屋损失符合公平原则。该安置办法中规定人均40平方米内单价2420元/平方米,因本案强拆行为发生在2016年9月,时至今日,原告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涉案房屋周边房屋价格近年来的实际涨幅较大,如仍依据上述文件关于货币化安置的房屋计价标准(即按原告应安置人口两人计算,应安置80平方米,单价为2420元/平方米)予以赔偿涉案房屋损失,则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为保证原告住有所居,根据填平补齐的赔偿原则,应参考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来确定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房屋计价标准。关于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依据2018年10月19日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复函,距红光社区最近距离(2公里)最新商品住宅项目为西湖绿洲城四期,成交均价为6150元/平方米。故确定原告按人口安置的80平方米房屋计价标准为6150元/平方米,计492000元。多余面积依据《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计191569元。原告主张其房屋所占土地虽系集体土地,但也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对涉案损失应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赔偿。该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纳入征迁范围前所占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该房屋与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流通的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不可类比,故原告要求以涉案房屋周边国有土地上的城市商品房价格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经营损失,因原告房屋为住宅房,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为经营用房,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附属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附属物损失清单》属于其单方制作的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时造成其有多少附属物被损坏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清单所列物品实际受损害的事实。但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附属物损失,为此,依法应当免除原告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对附属物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亦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法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认定损失,据此,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附属物损失费100000元。关于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根据当时有效的《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450元,因原告选择货币赔偿,按4个月计算,计1800元。又因2016年9月原告的房屋已被被告拆除,故被告还应当对原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原告收到房屋赔偿款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予以赔偿,每月按45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夫妻住院费、护理费、原告丈夫洪贵茂去世经济赔偿10万元、原告精神损失费并道歉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系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予以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赔偿案件中涉及的赔偿方式,不属于侵害财产权案件的赔偿方式,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差旅费,因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究相关领导应承担的违法违纪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明563.34平方米房屋损失685869元(含80平方米房屋总价492000元,多余面积总价191569元,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元);二、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明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其收到赔偿款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450元计算;三、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明的附属物损失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小明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02.67平方米,被上诉人宜秀区政府应当按照该面积予以赔偿。虽然一审第三人洪文珍、洪爱荣与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就339.33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但这并不能说明该339.33平方米房屋包含在上诉人的房屋之内,该房屋与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902.67平方米房屋应减去该339.33平方米房屋,只有563.34平方米没有安置补偿,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生效判决确认宜秀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特别说明上诉人之女洪文珍、洪爱荣签订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代表上诉人,也没有因为洪文珍、洪爱荣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认定强制拆除行为合法,这说明上诉人902.67平方米房屋中不含洪文珍、洪爱荣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339.33平方米房屋,宜秀区政府应对上诉人所有的902.67平方米房屋进行赔偿。二、上诉人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涉案房屋价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一审判决按照《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进行赔偿,显然错误。另,2018年10月19日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复函称西湖绿洲城项目商品房成交价6150平方米,而事实上该小区2018年9月市场均价在每平方米1万元以上。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563.34平方米房屋减去80平方米后的多余面积赔偿款额为191569元,该数额如何计算得出,没有表述清楚。三、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住院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后周小明又申请变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其临时安置费标准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按每月450元计算,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按每月675元计算,2018年5月29日至收到赔偿款之日按每月900元计算。
被上诉人宜秀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周小明未得到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为563.34平方米,其所主张的902.67平方米房屋,其中339.33平方米在其女儿洪文珍、洪爱荣名下,两人已就该部分房屋与征收实施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早已履行。二、原告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时间上、内容上以及面积上均存在问题。从时间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该户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6月26日由宜秀区建设局批准,而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却是宜秀国土资房字(2005)0819号,且有明显涂改行为;从内容上看,安庆市宜秀区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记载明显错误,2005年5月28日红光社区已隶属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而许可证上写的却是十里铺乡红光村。从面积上看,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均不相符,规划许可证上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用地许可证上建筑面积132平方米,而起诉状上的面积却是902平方米,说明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违法建筑是不予补偿的。三、一审判决按人口安置的80平方米房屋计价标准为每平方米615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要求赔偿经营损失、住院费、精神损失费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一审原告周小明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一、二审判决书、宜秀区政府赔偿受理通知书、申请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村镇规划许可证、土地许可证、房屋拆迁二榜公示表,证明原告房屋在张榜公示之内,面积902.67平方米,受法律保护。4、涉案房屋图片、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该房屋在进行出租,房屋照片证明房屋在经营中。5、医院发票、结婚证及死亡证明,证明房屋拆除行为伤害了原告及其丈夫的身心健康,政府应承担相关医疗费及丧葬费。6、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非法强拆,原告被迫起诉,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7、涉案房屋拆除前后房屋图片三张,证明房屋内部分附属物。因为违法强拆其他的附属物证据无法提供。8、宜秀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宜秀区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证号为(2005)0819号而非2819号。一审被告宜秀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收工作人员拨打洪志杰电话记录两份及短信内容三份,证明洪志杰对提交认证材料消极拖延。2、图片九张及市信访维稳指挥部工作指令一份,证明1、洪志杰进省进京上访;2、会同相关部门多次开展劝导工作。3、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安庆市宜秀区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时间上、内容上以及面积上均存在问题。4、房屋外貌图片两张,证明原告列举的房屋征迁明细与事实不符。5、《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周小明所陈述的902.67平方米房产,其中339.33平方在周小明和其两个女儿洪文珍、洪爱荣名下。2016年9月18日晚,洪文珍、洪爱荣就339.33平方米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且早已履行。6、房屋拆迁户口认证表,证明洪文珍、洪爱荣两户认证6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周小明主张的902.67平方米房屋中是否包含一审第三人洪文珍、洪爱荣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339.33平方米房屋问题。上诉人周小明主张该902.67平方米房屋中不包含一审第三人洪文珍、洪爱荣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339.33平方米房屋。其主要依据一是征收部门第二榜公示中该902.67平方米房屋均在周小明名下;二是征收工作人员潘宜雪证明洪文珍、洪爱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339.33平方米房屋与周小明无关;三是周小明诉宜秀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宜秀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洪文珍、洪爱荣就339.33平方米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系代表周小明所为,也没有因此认定宜秀区政府拆除周小明房屋的行为合法。为此,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询问潘宜雪(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红光社居委党总支副书记),其称周小明主张的902.67平方米房屋中包含洪文珍、洪爱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339.33平方米房屋。将该902.67平方米房屋公示在周小明名下,是因为洪文珍、洪爱荣已农转非,且该房屋是以周小明名义建的,所以只公示周小明一户,未公示洪文珍、洪爱荣户。但因洪文珍、洪爱荣户人口符合安置条件,故之后从该902.67平方米房屋中分户出339.33平方米用于补偿安置洪文珍、洪爱荣两户。该902.67平方米房屋分成两部分,中间用彩钢瓦连接。经询问洪爱荣,其称涉案被拆除的房屋就一处,可分为相邻的两部分,一部分是其与洪文珍的339.33平方米房屋,该部分房屋应补偿安置给其与洪文珍。另一部分是其母亲周小明的一栋楼房,对其母亲周小明该栋楼房具体面积其不清楚。周小明诉宜秀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洪文珍、洪爱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339.33平方米房屋不包含在该902.67平方米房屋之内,只是认为洪文珍、洪爱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能代表周小明已经获得补偿安置。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周小明主张的902.67平方米房屋中包含洪文珍、洪爱荣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339.33平方米房屋,对此部分不应再予赔偿,对周小明应予赔偿的房屋面积应是902.67平方米减除339.33平方米,实际为563.34平方米,这与上述生效判决并不矛盾。上诉人周小明主张应予赔偿的房屋面积为902.67平方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周小明被拆房屋赔偿标准问题。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依法批准征收,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周小明关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涉案房屋仍应参照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目前,安徽省尚未制定全省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而是由各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补偿标准。故一审判决适用当时有效的《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的规定确定涉案房屋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按照行政赔偿应当不低于合法征收应获得的补偿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周小明应予安置的80平方米房屋并未机械的按照上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中规定的2420元/平方米单价,而是按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6150元/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体现了对周小明合法权益的尽力保护。对于应安置面积以外的483.34平方米房屋,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为191569元,亦不低于《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及其附表1确定的补偿标准。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式问题。《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个月一次性计发;实行产权调换的,多层安置房过渡期18个月,高层安置房过渡期36个月,过渡期内安置人口不超过两人的,按每户每月450元计发,逾期安置的,12个月内增补50%,超过12个月的增补100%。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前上诉人未获得补偿,拆除之后亦未得到及时赔偿,按照行政赔偿不低于合法征收应获得的补偿的原则,同时考虑到自涉案房屋被拆除至一审判决时尚未超过高层安置房过渡期,一审判决宜秀区政府按每月450元的标准赔偿周小明自2016年9月涉案房屋拆除之日起至其收到赔偿款之日止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四、关于上诉人周小明主张的经营损失、住院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否赔偿问题。周小明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经营用房,故其主张经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的住院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周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王新林审判员:钟祖凤法官助理:张高英
书记员:潘玉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