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恒才,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路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夏迎锋,该县县长。
方恒才因诉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含山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含山县政府作出含政秘[2018]153号《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为:“因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征收人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含政秘[2014]102号),对含城望梅路沿线区域房屋进行实施征收。房屋征收主体(征收人)为含山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委托含山县环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征收人方恒才位于环峰镇鼓楼街道125号北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98.73㎡。征收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含城望梅路区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规定,本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1、对被征收人方恒才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按照《含城望梅路区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2、若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两套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被征收人应找补征收人安置房结算差价款31173元。安置房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攀桂佳苑B区,一套为12#404室,面积122.74㎡,另一套为18#404室,面积118.56㎡。3、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两套安置房出具的评估报告,征收人需补偿被征收人1048827元。4、被征收人方恒才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方恒才对此不服,以致成讼。一审另查明,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关于方恒才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说明》,对方恒才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作出具体说明:一、产权调换方式。1、房屋征收补偿:房屋评估价150716.6元;装饰评估价22815元;附属物价格34691元;房租费3180元;搬家费1192元。合计212594.6元。2、安置房结算: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两套安置房均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攀桂佳苑B区,分别为12#404室、18#404室。3、找补差价31173元。二、货币补偿方式。攀桂佳苑B区12#404室,面积122.74㎡,市场评估价格550000元;攀桂佳苑B区18#404室,面积118.56㎡,市场评估价格530000元。货币补偿(扣除找补差价)共计1048827元。一审又查明,方恒才于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含山县政府对方恒才户宗地的拆迁行为违法。该院作出(2018)皖05行初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方恒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94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生效裁定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含山县环峰镇鼓楼社区125号,原告方恒才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7日,含山县政府作出含政秘[2014]76号《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含城望梅路区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对望梅路区域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6月3日,含山县政府作出含政秘[2014]10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含政[2014]47号《房屋征收公告》,征收时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案涉房屋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案外民事主体对案涉房屋周边建筑进行拆除施工,加之降雨、溜坡等自然影响,致使案涉房屋坍塌。房屋坍塌后,案外民事主体含山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址进行平整清运,随后该地块由该公司开发建成商业住宅小区。方恒才诉请确认含山县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据此驳回其起诉。方恒才于2018年7月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含山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该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作出(2018)皖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确认含山县政府作出的含政秘[2014]102号《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含山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5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恒才提出的赔偿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侵权情形。本案中,方恒才诉称因被告含山县政府的行政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房屋被非法拆除,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故提起赔偿诉讼。方恒才诉请确认含山县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其起诉。方恒才以房屋被非法拆除为由提起本案赔偿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另,本案系方恒才在提起诉请确认《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关于方恒才提出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请,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皖05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含山县政府作出的《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保障征收工作正常进行及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方恒才的赔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恒才的赔偿请求。
方恒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政府应该先补偿后征收,无补偿则无征收。而本案被上诉人实施非法拆迁(征收),从2012年12月至2018年1月2日原告起诉被法院审理时止,上诉人房子不存在且没有获得补偿,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含山县政府于2019年9月29日对被征收人方恒才作出含政(2019)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此,行政诉讼的成立是行政赔偿诉讼成立的前提,在行政诉讼起诉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对行政赔偿诉求进行实体审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方恒才认为含山县政府实施非法拆迁(征收),导致其房屋被强拆且未获得任何补偿,故提起赔偿诉讼。而方恒才诉请确认含山县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已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其起诉。方恒才以房屋被非法拆除为由提起本案赔偿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关于方恒才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含山县政府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方恒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含山县政府作出的含政秘[2018]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含山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方恒才户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含山县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含山县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主动撤回上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因此,方恒才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如对含山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其要求含山县政府赔偿被拆房屋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方恒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结平审判员:陈默审判员:姜明法官助理:王春玲
书记员:刘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