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言,男,汉族,1950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风景区办事处环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MBOL45072D。法定代表人束浩然,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0N。法定代表人孙正东,该市市长。
上诉人王学言因诉安徽省阜阳市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管委会)、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赔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学言系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梳庄村楼王庄村民,于2005年3月1日获颁颍州区农地承包权(JF)第047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总承包面积为9.72亩,其中河湾地4.68亩,四至为东至王庄地,西至沟,南至路,北至刘敏华。原告认为该块土地现位于西湖风景名胜区院内,系西湖管委会征用,但阜阳市政府一直没有与其达成任何协议,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构成违法征地,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学言要求确认被告阜阳市政府、西湖管委会征用土地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阜阳市政府、西湖管委会征用土地行为违法已被(2018)皖12行初188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就该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前提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学言的起诉。王学言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理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根据该规定,本案的审理需要依据上诉人和本村其他村民诉阜阳市政府、西湖管委会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案的判决生效,在此之前,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中止审理,而是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原告王学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颍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2008年受阜阳市政府授权,西湖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为加快推进该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西湖管委会开始征用该风景区周边的土地,其中征用原告土地4.68亩,该土地原四至为东靠王庄地,西靠沟,南靠路,北靠刘敏华的承包地,位于西湖风景区院内。该土地被征用以来,阜阳市政府既没有和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助费等费用。为此,原告及本村民组村民经常信访,但仍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或者赔偿,而临近的村民组每年均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2018年2月1日,本村民组村民王秀龙、王秀田因为涉案土地的赔偿问题和村委会人员谭学军发生争议,被行政拘留。目前,阜阳市政府所辖办事处和居委会人员强制要求村民签订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且极不合理。阜阳市政府所辖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休息。综上可知,被告不仅不赔偿原告的土地,而且造成原告的土地无法恢复原状和无法返还,构成了违法征地。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173.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西湖管委会一审答辩称,西湖管委会未实施征地行为,没有违法,没有赔偿,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被告阜阳市政府一审答辩称,原告所称“现位于西湖风景名胜区院内的承包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是原告所称的“集体承包地”。且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所称的“现位于西湖风景名胜区院内的承包地”发布任何征地公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此,行政诉讼的成立是行政赔偿诉讼成立的前提,在行政诉讼起诉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对行政赔偿诉求进行实体审理,原因在于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得到确认。本案中,上诉人起诉阜阳市政府、西湖管委会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依附的前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行政赔偿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所作的驳回起诉裁定本院已依法维持,因而本案的裁定亦应予以维持。此外,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必须是行政行为与赔偿请求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本案中,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请求是,赔偿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这些赔偿事项与其所诉的违法征地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所提赔偿请求实质上是征地补偿纠纷。从此点来看,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其提起的本行政赔偿诉讼应中止审理,这是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当事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分别作出裁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结平审判员:陈默审判员:姜明法官助理:王春玲
书记员:刘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